F+EPC中没融到钱,全部是承包人的“锅”吗?

文摘   2024-11-21 10:17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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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方明阳 张若萱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引 言


建设工程项目中,资金来源问题一直都是各方关注的问题,建设方资金不足往往也是客观现状,而实践中,只要项目有一定的预期收益,资金需求也往往都能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得以解决。比如,在“EPC”基础上发展出来的“F+EPC”,就是将融资问题嵌入到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一种新型合作模式。


F+EPC模式初衷是解决工程资金的问题,但往往也可能因为融资问题产生了纠纷,承包方对于“怎么样就算完成了融资的义务”、“发包方不配合完成融资算不算承包方违约”等问题存在疑惑。对于这种新兴的工程合作模式目前还尚未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所以我们根据现有类似的法律依据以及实务司法案例对“F+EPC”进行了梳理,以理清这种模式下关于“融资”部分的注意要点。


什么是“F+EPC”



想要了解什么是“F+EPC”,必须先知道什么是“EPC”,这种模式又称为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的承包模式,“EPC”模式下的承包方除施工以外,还需要进行采购和设计。“F+EPC”则是在“EPC”的基础上多了“F”功能,“F”为Finance(融资),通俗而言,“F+EPC”模式下的承包方在设计、采购、施工以外又多了一项新的任务——帮业主解决“钱”的问题。

在这里需要注意,“F+EPC”和“EPC+F”中虽然只是“F”的位置不同,但两者的内涵却有着根本的不同。根据通常意义上的理解方式,在“F+EPC”模式中,融资责任主体通常是业主,承包方承担的是协助“搞钱”的义务;而在“EPC+F”模式中,承包方“搞钱”的义务更重,施工过程中业主方可能支付部分甚至不支付进度款,留待建设完成后再分期支付。


“F”的常规模式


我们上面讲到,“F+EPC”实际上就是承包人除了设计、采购和施工以外,还需要帮业主一起解决“钱”的问题,那么在实践中该模式下一般有以下三种“找钱”的路径:


(一)股权型融资


总承包人(联合体或者单一主体)独立或者与业主单位一起出资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资金来源就包括了两方面,一方面是股东们的出资款项,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银行贷款、金融机构借款等形式筹措资金。至于收益则可以根据各个股东的出资、融资的贡献以及项目情况来约定承担的责任以及获取的利益。


(二)债权型融资


这种路径下,承包方通常会以委托贷款、信托贷款或者借款等多种形式向业主单位提供资金,用于支付EPC工程总承包的费用,而业主单位需要承担支付项目建设期间的费用,并且承担贷款或者借款的成本及利息等。


(三)延付型融资



这种模式下一般是承包方融资先行,即承包方先把钱解决,对于总承包费用项目业主方在建设期间会支付一部分,剩余的部分业主方可以延期支付,实践中甚至有全部工程款均延期支付的例子,与“EPC+F”模式有所相似。当然,延期支付也会产生相应的利息,所以承包方在其中也可以增加获益。


“F”受阻,责任在谁?


我们上面讲到,在F+EPC模式下,承包方不仅要“干活”(设计、采购、施工),还需要“搞钱”(筹措项目资金)。事实上,哪里有钱,哪里就容易出现纠纷,那么当融资受到阻力时,责任是否全都都在于承包方?下面将通过对四种常见的障碍情形进行分析,来解释这个问题:


(一)发包方自身条件不符合融资要求,谁来背“锅”?


在F+EPC模式下,融资主体是发包方,承包方是提供融资渠道、搭建融资平台的角色。那么,在融资过程中,对于融资主体的各类标准和要求就需要根据发包方自身条件来一一对应,若是发包方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等自身条件不符合融资要求,导致融资失败,那么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呢?


事实上这个问题还不能一概而论,核心需要看两点,一是合同对于承包方履行融资义务的程度问题,到底是“提供信息”还是要“负责促成”,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义务程度。如果只是“提供信息”,只要承包人能够证明按照合同提供了哪些信息,那么就可以证明融资义务履行到位了。


如果是要“负责促成”,那么就意味着承包方只有取得了“融到资”的结果,才能算完成履行义务。当然,如果确实因为发包方自身条件不足,还要进一步再看这个“条件不足情形”出现的时间,是在签合同之前还是之后,如果是在之后,承包方还可抗辩称因发包方自身的情况发生了变化之类,但如果这个条件是在签约之前本身就存在的,那么就意味着承包方对发包方“条件不足情形”是可以事前知悉的,承包方单纯以条件不符则还不足以规避其责任。


(二)合同效力存在瑕疵,谁来背“锅”?


之所以需要讨论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因为合同有效无效直接决定了融资义务是否需要履行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合同无效,那么这个合同里面约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都不需要再履行了,而实践当中,EPC合同较一般合同而言无效的可能性更大。


F+EPC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F”和“EPC”有可能是两个合同,也即,对于工程总承包签订EPC合同,对于融资问题则另行签订一个融资合同。当然,也有可能是把总承包问题和融资问题约定在一个合同里。事实上,这两种方式对于合同履行可能没有实质区别,但对于合同效力的评价也存在一些区别。


对于签署两个合同的情形,需要重点判断的是,“F”和“EPC”两个合同是独立关系还是主从关系,如果是独立关系,那么两个合同的效力互不影响,即便“EPC”合同无效也不影响“F”合同的效力。但是如果签在同一个合同里,“EPC”部分无效则可能也导致“F”部分一并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问题,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应该要判断谁的过错更重,也就是因为谁的原因导致的无效,当然,如果双方都有原因,那就是混合过错,双方都应当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责任,但无论如何,这个责任也与融资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责任完全不同。


(三)融资利率与期望值不符,谁来背“锅”?


对于承包方来协助融资的问题,发包方除了关注是否能够成功融到资之外,还会关注融资利率是否可承受的问题。


如果发包方要将融资利率问题也一并约定在合同里,一种约定方式为“超过一定利率的视为承包方未履行融资义务”,另一种约定方式为“超过一定利率的超过部分由承包方自行承担”。


上述两个条款的含义也相对清晰,第一种对承包方要求较高,即便取得了融资授信,但利率如果不符合约定,那么融资义务也算没履行到位;第二种则要求承包方自行承担超过标准利率的利息,但至少不否认融资义务的履行。


(四)发包方没提供融资所需的材料,谁来背“锅”?


这种情况责任相对清楚,但对各方的举证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尤其是对于承包方而言,在一个确定的没有融到资的客观事实面前,如果要想将这个结果归咎于发包方的原因,则需要对这一主张进行充分的举证证明。


这一类证据主要表现为承包方多次催要融资材料的沟通记录,形式上比如微信、短信、邮件、书面致函等。


当然了,在具体的案件面前,还需评估承包方索要的资料是否为必须资料、发包方是客观上没有这个资料还是主观上配合度不强、如果发包方客观上没有,这个事实承包方签约时是否知情等等综合因素来判断。


实务建议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F+EPC”模式下,承包方一手包揽了“干活”和“搞钱”两大重任,那么责任越大,相应风险也越大,稍不留神就可能成为“背锅侠”。同时我们也发现,并不是所有的“未能融到资”的责任应由承包方来背锅,承包方如果在事前、事中、事后都能做好有效的防范措施,即便不能完全规避,也可以最大化地降低风险。

(一)事前:开展充分的评估和审查程序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于F+EPC模式,能不能融到资,更多是取决于双方的“先天条件”,对于业主方而言,这个先天条件就包括业主本身的资质条件、资产规模、资产类型、信用程度等。而对于承包方而言,这个先天条件则包括资源渠道、协调能力、促成能力等等。这些先天条件其实都是可以在事前就进行评估的,评估得越充分,意味着做出的决策越科学,即便无法完全规避风险,也可在项目启动初期就做一些防范措施。

此外,前面我们也提到了多种合同表述方式,可以发现稍微调整一下文字表述,其含义就会大相径庭,因此还需对合同相关的融资条款进行充分的审查,避免“谈好的”跟“签署的”不一致。

(二)事中:关注履约节点、留存履约证据

即便我们看到一些合同约定承包方履行的是一种“协助融资义务”,但这种协助义务的内容却非常繁重,尤其是对于那些只说了“要履行融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义务范围的合同而言,则需要承包方自行将笼统的合同约定拆解成一系列可以执行的动作,并就每一个动作的履约过程留存证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往往会侥幸认为,“凭跟业主的关系,它不会连这个事都不认”,但一旦到了法庭,则往往就会变成“只念证据,不念关系”。

(三)事后:及时办理确认、变更、解除等法律手续

之所以谈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就是因为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能完完整整地履行到最后,尤其是对于频频受阻的F+EPC合同而言,如果遇到了履行上的客观阻碍,则需要跟业主进行充分的协商,无论是对原合同进行变更还是解除,都不宜将这个阻碍长期留在自己的手里。越是履行受阻的合同,越是要进行积极地沟通和协商。


结  语


建筑企业参与了“F+EPC”模式,意味着光会“干活”还不够,还得帮助业主“搞钱”,而搞钱这件事事实上并不是建筑企业的长项,市场也不鼓励“不专业的人去做专业的事”,国央企建筑企业虽有一定承接能力,但也唯有做到知己知彼、做足调研、严格履约、积极协调,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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