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顾名思义,即单位作为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较为繁杂,本文拟以此为主题进行梳理归纳,带您认识“单位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备注:这里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而对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划清了单位犯罪的范围,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是法律规定,反之若法无规定,单位不能构成犯罪主体,不构成单位犯罪情形。如故意杀人罪,就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认定情形,该罪的主体自然不可能为单位。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简言之,如果一个公司从设立之初就是为了进行某种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在公司设立后,其主要活动转变为实施犯罪行为,那么这些行为将不被视为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依据该规定,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情形原则上采取“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如《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当然,有原则就会有例外,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中,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这10项罪名,实质上是单位行为,而仅处罚直接责任人,该10项罪名采取单罚制,是否属于“单位犯罪”?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及各自责任?
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明确的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的通知》(法〔2001〕8号)中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其中第二条意见:“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如何区分各自责任,上述纪要第二条同样有指导性意见:“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如((202))川08刑终52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唐玉斌、李志新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唐玉斌的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李志新,被告人唐玉斌提出犯意,与严明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志新虽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只是驾驶员,对单位行为不具有决策权,听从被告人唐玉斌的安排在借条上签字并参加诉讼,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延伸问题:挂名法定代表人需要对单位
犯罪承担责任吗?
实务中,很多企业存在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法定代表人并非股东,虽然有高管头衔但并未实际参与单位经营,对单位没有实际管理决策权。那这种情况下,如果单位犯罪,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第二条指导意见,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但事实上,挂名法定代表人通常只是出个名分,公司内大大小小事宜无需通知他或由其审查,其也从未参与公司事务,此种情况下,机械地适用该条指导意见,显然不妥。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中,笔者找到了答案。该案中,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一审已查明该厂的偷税行为系在总经理王彦霖的指使下进行的,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璐林并未参与,但仍然认定王璐林为直接责任人,并判处刑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则认为该厂法定代表人王璐林未参与实际公司的违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璐林有决定、批准或授意该厂人员进行偷税行为,故改判王璐林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列为《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实际上也是对纪要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意见做了进一步的实践指导。即,若挂名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实际公司的违法行为,也没有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应当无罪。
撰稿: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