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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被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在与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尚未实际维修完毕,被侵权人并未实际支出任何修理费用。案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系案外人被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将车辆从海南运至广州后单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9个月后做出,并非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或是案涉当事人共同委托做出的评估结论,不能真实、准确体现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情况。且在被侵权人向本院起诉时该评估报告书已经超出一年有效期,故该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中车辆维修费用的依据。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支付车辆修理费66939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郑某林与黄某文、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损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尚未实际维修完毕,被侵权人并未实际支出任何修理费用的,不支持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一审: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6民初6423号二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1民终9885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被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在与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尚未实际维修完毕,被侵权人并未实际支出任何修理费用。案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系案外人被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将车辆从海南运至广州后单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9个月后做出,并非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或是案涉当事人共同委托做出的评估结论,不能真实、准确体现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情况。且在被侵权人向本院起诉时该评估报告书已经超出一年有效期,故该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中车辆维修费用的依据。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支付车辆修理费66939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郑某林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文以及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琼0106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6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黄某文向郑某林支付车辆修理费669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对×××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66939元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审理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涉案×××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66939元已在生效的(2021)琼0106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并确认,一审中上诉人已将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根据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琼0106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4页载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的行驶证显示登记所有人为陈某燕。2020年9月17日,针对本案交通事故,陈某燕委托广州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2月3日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其中载明有:“经对车辆损失情况勘察,维修地点为海南省综合维修厂,核定损失金额为核定材料费59769元(更换项目为配件86项和辅料1项)含配件管理费,工时费7170元,共计66939元。”该份司法鉴定报告被作为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且进行了事实认定,由此可知(2021)琼0106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中并没有因鉴定是陈某燕单方委托和黄某文的否认丧失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同理,在同类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有很多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否认的情形,但最后也被法院依法采纳了。对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载明的事实,上诉人无需另外举证。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陈某燕单方委托且在黄某文否认的情况下不具有司法鉴定证据效力,显然是做出了与同院、同案事实相反的认定,相互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广州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真实反映当时车辆的损失情况。这份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涉案×××车辆在2021年2月3日作出鉴定当时的损失金额为66939元。说明在当时修理该涉案车辆需要产生的费用就是这么多,而且只会多,不会少。上诉人以当时车辆损失的鉴定金额主张损失是有事实依据的。该评估报告书虽设定有效期一年,其考虑的是如超过期限损失扩大无法客观反应当时的车辆损失情况,故需要重新评估。如严格按照鉴定有效期来确定损失金额,假设(2021)琼0106民初7548号案件一审审理完后,其中一方上诉二审,经二审审理时间超过一年,那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过了一年的有效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需要重新评估鉴定的,案件将久拖不决,浪费司法资源。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车辆的损失金额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并确认,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将该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证据进行举证。如被上诉人对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应承担车辆损失异议的举证。综上,一审审理事实错误,恳请法院依法纠正,判令被上诉人黄某文向上诉人郑某林支付车辆修理费66939元。黄某文答辩称,一、郑某林依据广州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某某公估TXGD-PG-[2021]0008号)主张涉案车辆修理费6693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支付维修费66939元的依据是龙华法院(2021)琼0106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即广州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21年2月3日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某某公估TXGD-PG-[2021]0008号)第十一条“×××损失如下:经对评估车辆损失情况勘察,维修地点为海南省综合维修厂,核对损失金额为核定材料费59769元。”,但上述754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解决的问题为“上诉人陈某燕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核心是围绕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进行说明,且该判决仅仅提到上述《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第十一条的内容,而该报告书中的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款、尤其是第十四条“1、本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自评估报告日起,有效期壹年;2、···超过有效期,需重新评估···;3、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的使用权归委托方所有,不适用于其他目的”等内容均未进行查明。即上述《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仅限于委托人陈某燕适用,仅限于7548号案件,法院认定陈某燕不是案件适格主体而判决驳回其诉求后,上诉人不能依据上述《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或上述7548号民事判决书的部分事实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理由如下:1.7548号民事判决书仅认定的涉案车辆维修费来源于上述《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的第十一条,但第十四条已经明确报告使用权归陈某燕使用且有效期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2.报告的委托人为案外人陈某燕单方委托,目的是为陈某燕提供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损失评估价格,且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但涉案车辆因陈某燕及丈夫共同抵押借款质押给他人,经三次流转,从2017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处于他人使用管理之下,意味着陈某燕对车辆失去控制已长达三年之久,对车辆的使用情况及受损状况并不了解,显然,陈某燕提供车辆的损失材料情况不可能客观真实全面,广州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据此做出的鉴定报告也不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3.被上诉人已明确对陈某燕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依据754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涉案车辆维修费也有异议的情况之下,上诉人没有提交实际支出维修费的证据,没有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诉请车辆维修费66939元,于法无据。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鉴定应当由法院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或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材料应依法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或认可以及委托人在合理期限内有权提出异议权益等等。本案中,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事故当事方为双方,陈某燕作为案外人,不具有单独委托广州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的资格且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维修费损失的证据。5.广州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未依法依规经营,尤其是未按规定对查勘定勋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于2011年9月20日、2020年3月26日被广东银保监局行政处罚,且自2019年起至今不在广东高院关于司法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入册名单的范围。可见,广州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存在经营混乱、不规范,未依法核实案件事实而做出的上述报告,明显不具有客观合法性。二、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首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涉案车辆当下仍未维修完毕,意味着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任何维修费用,也无法确定具体的维修项目及其各项维修费用,上诉人无法据此向被上诉人主张维修费。其次,陈某燕于2020年7月26日强行到修理厂将涉案车辆拖至广州,途中汽车是否遭受其他损坏?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一年后才进行鉴定,鉴定时的车辆损坏程度是否与事故发生时一致?鉴定损失费用中的各项目是否均在事故维修范围?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条件。再次,上诉人于2020年底起诉被上诉人,但因案涉车辆被陈某燕拖至广州未归还,无法确定具体的维修费用而撤回起诉。陈某燕诉被上诉人一案,上诉人及其律师为被上诉人准备案件答辩意见、质证意见等资料,知悉陈某燕已经将涉案车辆拆散的情况下,上诉人严重怠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及时向陈某燕主张返还涉案车辆,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不明确具体且未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及陈某燕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具有过错,就陈某燕侵占涉案车辆三年及上诉人怠于主张权利所引起的损失,上诉人与陈某燕应当共同承担。综上,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或由法院委托,或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单位就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维修费损失做出的鉴定报告为准。在明确合法合理的维修费用后,被上诉人定会及时给付。据此,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发表意见。郑某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某文给付郑某林车辆修理费66939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文承担。2020年5月2日17时30分,黄某文驾驶车牌号为×××,沿琼山至龙桥连接线行驶至琼山龙桥连接线2公里100米羊山大道聚满源美食园路段时因违反13135(转弯未让直行)之规定,掉头与郑某林直行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致使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针对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文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林无责任。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陈某燕因上述交通事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某文赔偿陈某燕因车辆受损造成的维修费66939元、鉴定费4016元,共计70955元。2021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琼0106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车的行驶证显示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某燕。2020年9月17日,针对本案交通事故,陈某燕委托广州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2月3日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其中载明有:“经对车辆损失情况勘察,维修地点为海南省综合维修厂,核定损失金额为核定材料费59769元(更换项目为配件86项和辅料1项)含配件管理费,工时费7170元,共计66939元。”陈某燕支出公估费4016元。陈某燕与云恒于2017年登记结婚。黄某文提交的《机动车车辆转让协议》显示云恒于2017年8月份将×××车以9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海涛,且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马海涛进行相关款项支付。对此,陈某燕称其丈夫虽与二手车商马海涛签订了协议,然而陈某燕表示其丈夫没有权利独自出卖,故表示拒绝履行协议,马海涛并不愿意,如需拿回车辆则需要支付违约金。黄某文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显示马海涛于2018年10月2日将×××车以6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晓宇,且有收据显示马晓宇进行相关款项支付。黄某文提交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显示马晓宇于2019年11月2日将×××车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某林,约定于2019年11月6日进行交付验收,且有转款记录显示郑某林进行相关款项支付。本案保单显示郑某林于2019年11月为×××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作为被保险人。此外,有海口中升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汽美兰店(琼山大道)的工作人员开具《提车说明》,载明×××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后送往该店进行维修,陈某燕于2020年7月26日前往该店支付拆减费用1000元之后将该车拖走。该判决认定:结合黄某文提交的相关协议、《提车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为陈某燕无法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车的实际权利人,故无法证明对本案侵权行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判决判令:驳回原告陈某燕的诉讼请求。现(2021)琼0106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广州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载明:本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自评估报告日期,有效期一年,当评估目的在有效期内实现时,本损失鉴定价格评估结果作为价值参考依据,超过有效期,需重新评估,另外在评估有效期内评估车辆受到任何损坏价值发生变化时,委托方需重新委托损失鉴定评估机构重新鉴定评估。庭审中,郑某林自认×××车尚未维修完毕;大地海南分公司及黄某文均确认大地海南分公司承保了黄某文驾驶的×××的交强险,大地海南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黄某文。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文因自身驾驶行为导致×××车受有损害,且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并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郑某林应对×××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郑某林自认×××车尚未维修完毕,而广州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21年2月3日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系案外人陈某燕单方委托,且已超出一年的有效期,在黄某文未认可的情况下不具有司法鉴定证据效力,郑某林亦未申请对×××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郑某林主张黄某文给付车辆修理费6693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林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郑某林主张黄某文支付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66939元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郑某林驾驶的×××车辆在与黄某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尚未实际维修完毕,郑某林并未实际支出任何修理费用。案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系案外人陈某燕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将车辆从海南运至广州后单方委托广州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9个月后做出,并非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或是案涉当事人共同委托做出的评估结论,不能真实、准确体现×××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情况。且在郑某林向本院起诉时该评估报告书已经超出一年有效期,故该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中×××车辆维修费用的依据。郑某林要求黄某文支付车辆修理费66939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某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
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案例讨论:您认为:受损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尚未实际维修完毕,被侵权人并未实际支出任何修理费用的,是否应当支持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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