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分割330万房产,为何男方仅得2.8万?

学术   2024-05-10 19:39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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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李某(男)和张某(女)原系夫妻关系。201510月份,李某和张某婚后不久购置了一处房产作为婚房。当时房屋总价170余万元,其中首付100余万元由张某的母亲出资,剩下70余万元则由李某和张某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进行支付。办理房屋登记时,产权登记在了李某和张某名下,之后便是两人共同偿还贷款。20181月份,李某和张某的感情渐渐出了状况,常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直至201810月份李某搬离了这套房屋,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两人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两人的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且目前二人分居已满两年,便支持了张某的离婚诉求。对于两人共有的这套房产,经查实,现市值330万元,剩余贷款金额50余万元。且当年两人将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张某占99%的份额,李某占1%的份额。这套房屋的房款由100余万元首付款和70余万元贷款组成,在张某母亲出资占一半多比例情况下,李某仅分割房屋1%,与其对房屋贡献严重不符,有失公允,遂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基础,综合考虑张某、李某对房屋的贡献,照顾女方原则等因素,判令这套房屋归张某所有。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张某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共计50万元。张某不服,提出了上诉。

张某诉称:房屋产权登记为夫妻二人按份共有,是我们对共同财产的约定,离婚分割财产应当依约定按份处置。这份约定是两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按约分割不应认定为有失公允。

李某辩称:当时两人按份共有是以婚姻关系维系为前提的,是为了安抚张某的父母,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动产登记簿不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故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这套房屋是张某和李某婚后购买的,且作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登记,由此可见,二人对这套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了按各自比例共同共有的协议。上述房产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夫妻财产分别制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照此项约定执行。且民事主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才属公允。因此,对这套房屋的分割,不应当违背二人产权登记时自愿达成的共同协议,应当以按份共有比例依法进行分割。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张某和李某离婚,房屋归张某所有。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改判张某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2.8万余元,剩余贷款由张某归还。

二、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到夫妻约定财产制和夫妻法定财产制,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个法律知识点。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夫妻约定财产制和夫妻法定财产制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只要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不明确,或所作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本案中双方在房屋产权登记时按份共有,这项约定合法有效,故依据民事主体应遵循自愿原则的民法基本原则,二审法院改判按产权登记比例分割房屋。

其次,我们分析一下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297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房屋按份共有是指两个及以上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各自的占有份额,分别对共同所有的房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这个份额并不是指把共有房屋划分为若干份,各自拥有单独部分的所有权,而是共有人对房屋整体按照份额享有权利和义务。

房屋共同共有是指两个及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对同一房屋平等的,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一般基于一定的关系而产生。如:夫妻、家庭等。各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的权利是平等的,每个共有人都不能排斥其他共有人使用权利。共同共有中,共有房屋是不分份额的,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才能进行划分。

最后,我们重点解读一下《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据此规定,可知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要内容有:

1.约定的条件

(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

(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2.约定的方式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以口头形式作出约定,事后对约定没有争议的,该口头约定也有效。

3.约定的时间

约定可以在婚前进行,也可在婚后进行。约定生效后,因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情况发生变化,只要双方合意,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原约定。

4.约定的内容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夫妻既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全部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具体地对某一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

5.约定的效力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即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只要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不明确,或所作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对内效力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外效力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这里的相对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由夫妻一方或双方举证,如果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该约定,该约定对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仍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

三、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选)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供稿:吉安市律师协会侵权与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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