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男)和张某(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份,李某和张某婚后不久购置了一处房产作为婚房。当时房屋总价170余万元,其中首付100余万元由张某的母亲出资,剩下70余万元则由李某和张某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进行支付。办理房屋登记时,产权登记在了李某和张某名下,之后便是两人共同偿还贷款。2018年1月份,李某和张某的感情渐渐出了状况,常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直至2018年10月份李某搬离了这套房屋,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两人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两人的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且目前二人分居已满两年,便支持了张某的离婚诉求。对于两人共有的这套房产,经查实,现市值330万元,剩余贷款金额50余万元。且当年两人将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张某占99%的份额,李某占1%的份额。这套房屋的房款由100余万元首付款和70余万元贷款组成,在张某母亲出资占一半多比例情况下,李某仅分割房屋1%,与其对房屋贡献严重不符,有失公允,遂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基础,综合考虑张某、李某对房屋的贡献,照顾女方原则等因素,判令这套房屋归张某所有。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张某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共计50万元。张某不服,提出了上诉。
张某诉称:房屋产权登记为夫妻二人按份共有,是我们对共同财产的约定,离婚分割财产应当依约定按份处置。这份约定是两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按约分割不应认定为有失公允。
李某辩称:当时两人按份共有是以婚姻关系维系为前提的,是为了安抚张某的父母,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动产登记簿不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故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这套房屋是张某和李某婚后购买的,且作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登记,由此可见,二人对这套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了按各自比例共同共有的协议。上述房产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夫妻财产分别制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照此项约定执行。且民事主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才属公允。因此,对这套房屋的分割,不应当违背二人产权登记时自愿达成的共同协议,应当以按份共有比例依法进行分割。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张某和李某离婚,房屋归张某所有。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改判张某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2.8万余元,剩余贷款由张某归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选)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供稿:吉安市律师协会侵权与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