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明晨、唐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条款是否意味着,即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要保险合同成立已满2年,保险人均无权以此为由拒赔?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本文将结合相关规定及司法裁判案例对该问题及可行的拒赔路径进行讨论。
一、保险法2年不可抗辩期条款的合理解释
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字面意义上看,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不能提出异议。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不可抗辩期届满后,禁止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有效性提出任何争议。但是,实践中不乏利用保险法2年不可抗辩期规避如实告知义务、对抗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主要情形包括:(1)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2年不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或与之密切相关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等;(2)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2年期间之内,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在2年后申请理赔。如不加区分、一概以合同成立2年为期禁止保险人提出任何争议,不仅不符合2年不可抗辩期的设置目的,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射幸原理相矛盾,也将鼓励投保人投机取巧,利用2年不可抗辩期规避如实告知义务,实在有失公平。
为此,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欺诈、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等情形下,即使不可抗辩期已经结束,保险人也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主张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该观点进一步认为,对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可从条文文义上分析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发生保险事故”是不可抗辩制度适用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编者即持此观点。另外,部分地方司法文件亦对此明确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20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第84条明确:“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如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两年中的某个时间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两年后才去理赔时,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抗辩,是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不应得到支持。即两年的起算时间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到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而不是到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主张权利之日”。
此外,各地司法裁判中亦有诸多案例据此观点裁判。例如,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24)浙01民终103号】中,法院认为,周某明知其已经确诊的情况下,却在时隔近一年后才申请理赔,不应归责于某保险公司。如果人为将理赔申请拖延至合同成立满两年之后仍可适用“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之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并最终判令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有效。另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二、民法合同撤销制度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除通过对保险法2年不可抗辩期条款进行解释外,有部分观点认为民法中的合同撤销制度亦可适用于保险合同中,即在符合民法中欺诈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可通过行使合同撤销权撤销保险合同从而免予赔付。该观点认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上的制度,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是民法上的制度,二者的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保险法上保险告知义务的规定不排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相关规定的适用。如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苏惠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21)粤20民终196号】中,法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可否行使合同撤销权问题。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享有的解除权与基于民法上的欺诈制度享有的撤销权虽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交集,但同时互有对方所不具备要件,故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与民法上关于欺诈的规定并不存在排除适用之问题。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以投保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应得以支持。在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冯涛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20)鲁0783民初4464号】中,法院以本诉原告构成欺诈为由,判决撤销案涉保险合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非只要熬过保险合同成立的2年期就一定能够获得赔付。保险人可通过对保险法2年不可抗辩期的合理解释及民法撤销权制度拒赔。但是,无论是通过解释不可抗辩期条款、还是欺诈撤销制度,保险人均负有较高的举证责任。因此,保险人务必注意收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欺诈的相关证据,及时行权,发生纠纷后充分向法院说明案件情况,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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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明晨 律师
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团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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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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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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