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实务中常见的股权质押问题
并未规定股东对外出质股权时应当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且根据《物权法》第178条的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物权法。就该角度,民法典的规定与物权法是一致的。
另外,从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20修订)第七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中,不再要求提交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材料。司法实践中,(2018)京0102民初10955号也持该观点。
有观点认为,有限公司在办理股权质押的工商变更时,不需要股东会同意,也不需提前通知其他股东。但应确认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权出质有无特殊规定或限制,如有,需要遵守公司章程约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及证明事项专项清理结果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12号),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股权质押融资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31号)第三部分序号(八)及内容修改为“(七)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股权质押融资,应按规定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出质股权须取得公司许可的,还应提交公司同意出质的决议”……
(二)已冻结的股权可以质押吗
现有的规定并未属于绝对性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7条,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上述规定说明,就冻结财产的处分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并没有否定该行为的效力。也即是,即使在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冻结之后,财产权利人就标的物所作的处分仍属有效,且可以对抗除申请执行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
另且,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7条第2款,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而言,冻结后股权再质押,是具有可行性的。但最新修订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依法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三)已质押的股权可以转让吗
民法典已不再法定限制已抵押财产的转让。此处的转让,不局限于转让合同,且包括转让登记行为。
对于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转让股权的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民法典第443条第2款,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虽有观点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但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持观点,有必要区分不同的情形处理,有关规则类似于《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要看第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而不应拘泥于本条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
在(2019)最高法民申2778号、(2016)鲁民终1838号中,均是认为转让出质股权的合同效力与出质与否并无直接关系。
(四)股权质押后红利等如何处理
前述问题,即质押的效力及于孳息,但此处的孳息是指设定质押后的任何孳息还是主张质押权后至实现质押期间所派生的孳息?涉及到权利质押效力和权利质押实现的界定。
据《公司法案例教学(下)》第三版,虞政平著,P1770,持观点,一般认为,股权质权人对于质押股份的孳息,应当是主张质押权后至实现质押权期间所派生的孳息,或只能是主债务履行期满后的股份孳息。即只有可以主张质押权利之后所派生的孳息才可以归于质押权人。
民法典第430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该条款虽是规定在该部分第一节动产质押,但第446条亦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据《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曹士兵著,P372,持观点,股权在出质期间产生的收益,如股息、红利、增股以及基于股息、红利所发行的增资配股,由质权人取得。
关于股权质押是否及于派生股份?股份的质押一经生效,由其产生的本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与现金股利相比,股份股利的争议大,其也不同于转增股本、配股的区别。
据(《公司法案例教学(下)》第三版,虞政平著,P1747),在该案例中,持观点,质权人收取股票股利,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有剩余的与质押的股票一起充作抵押物。
二
典型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2778号
关于《煤矿转让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该款规定禁止出质人处分出质的股权,但并未禁止出质人负担转让出质股权的义务。因转让出质的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虽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合同本身系有效合同。原判决以兴旺煤矿的股权设立了质押,其转让未经质权人同意为由确认《煤矿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二)(2016)鲁民终183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原则,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其效力应根据合同法来判断,而不能通过合同是否能够履行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定,并不属于对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转让出质的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时,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应是有效,即合同在债权领域发生效力,只是在物权领域无法发生变动效力,即合同构成履行不能。本案永鼎中心与曹务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曹务波所转让的股权是否已出质、质权人是否同意转让均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4号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是指出质人不得基于出质的股权为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而非就出质股权的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所作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尽管质权人东兴公司出具声明表示不同意平土公司转让股权,但法律并未禁止出质人先行将质押的股权以合同形式签约转让。
(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陕民终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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