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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锋律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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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1956年3月6日生,汉族,梅河口市人,原系梅河口市第二建筑公司工人,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因逃避追缴欠税罪一案于200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已刑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一案,于2001年9月21日作出(2001)梅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谷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3400.69元。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4日作出(2001)通中刑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谷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谷某某不服,提出申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2002)通中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谷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谷某某不服,多次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均被驳回。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吉刑监字第35号劝息函,对谷某某申诉不予支持。本院于2012年对本案启动无理访甄别程序,案号是(2012)吉刑监字第2号,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不宜认定无理访,于2012年9月10日函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通中刑监字第9号刑事再审决定,由该院再审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通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了该院(2002)通中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7)吉刑申209号再审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
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由审判员郑逢春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刚、金福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6日至11月26日依法阅卷。控辩双方均不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在本院118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文、检察助理李建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国庆、李文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法院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该院(2002)通中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谷某某在承建梅河口市教育住宅小区的过程中欠缴税款,在税务机关多次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并查封房屋后,私自将查封的房屋变卖,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税款,数额较大,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由于谷某某将税务机关查封的价值14万元的房屋私自变卖,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所欠税款85907元,因此,认定谷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以85907元为宜,原二审判决认定谷某某犯罪数额为其将扣押的房屋卖掉所得款6万元不妥,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应予纠正。
原二审法院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再审认为,谷某某在本案中无悔罪表现,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遂作出(2002)通中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01)梅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刑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谷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原二审法院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再审认为,第一,关于犯罪主体问题。根据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9年1月1日已失效)第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教建公司是总承包人,而谷某某是转包人,因此,教建公司是扣缴义务人,谷某某是纳税义务人。虽然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09)梅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已经认定“梅河口市地税局出具的‘谷某某是二期工程纳税人’的说明,并不是对谷某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并没有否认谷某某是纳税人,因此原审认定谷某某构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是正确的;关于税务机关下发的“催缴税款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证”等文书的名头是教建公司,而不是谷某某,由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是以教育局(教建公司)的名义筹建的,税务机关下发的通知书和扣押证名称只能是教建公司,如前所述,教建公司是总承包人,是扣缴义务人,谷某某是转包人,是纳税义务人,因此,并不影响谷某某纳税主体的认定,由于谷某某违反与教建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违规施工,在二期工程建设中已经完全脱离了教建公司的实际监督管理关系,自行收缴售楼款,拒绝向教建公司交纳代扣的税款,而且,谷某某私自将税务机关查封的房屋变卖,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第二,关于程序问题。由于该院认为谷某某在不认罪及该院原二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的情况下,对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是错误的,该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予以纠正,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第三,谷某某提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7)吉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以此证明梅河口市教育局欠谷某某售楼款165644.00元,证明谷某某当时有足够的能力交纳税款的问题。该院认为,即使梅河口市教育局或教建公司当时欠谷某某售楼款,二者形成的是民事上的法律关系,由于二期工程系由谷某某违规施工建设,并没有向教建公司缴纳相关取费和税金,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教建公司也无法履行代扣代缴税金的义务。综上,谷某某在承建梅河口市教育住宅小区的过程中欠缴税款,在税务机关多次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并查封房屋后,谷某某私自将查封的房屋变卖,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税款8万余元,其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原再审生效判决(指该院2002年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该院经(2013)第2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即维持该院(2002)通中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解、辩护意见是,谷某某不是本案的纳税主体,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故应改判谷某某无罪。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检察机关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出庭意见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谷某某为涉案二期工程营业税纳税义务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裁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关于本案程序存在的问题,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在我省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执行情况,依法予以判处。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再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再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新证据如下:
1.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出示了两份新证据:一是谷某某被刑事拘留期间“专案组”收取房款55.46万元,能够证明涉案小区不存在原审裁判认定的“无法追缴欠税”的情节;二是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4月4日作出《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高级人民法院商办函办理情况的函》(吉地税函﹝2018﹞53号)载明,认定谷某某是否为纳税人存在证据不全、原有证据材料之间互相矛盾等问题,能够证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谷某某是纳税人。
2.检察机关出示了一份新证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于2018年11月23日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回复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的函》(吉税函﹝2018﹞111号)能够证明吉地税函﹝2018﹞53号是该局在未查阅全部卷宗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局经查阅本案全部卷宗后认定谷某某为涉案小区二期工程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3.本院法庭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一份新证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我局两个回函情况说明的函》(吉税函﹝2019﹞7号)载明,就谷某某在本案中是否为纳税人一事,以吉税函﹝2018﹞111号为准。
针对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出示的新证据,检察机关的主要质证意见,一是关于教育安居项目的收付款情况,专案组收取的房款,因为没有专案组给谷某某的收据,故无法证实是专案组收取了55万余元房款;二是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谷某某是涉案工程营业税的纳税人。
针对检察机关及本院法庭出示的新证据,谷某某的综合质证意见是,不是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没有约束力,这两份函和“省税务局53号函”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审证据不能认定其是纳税人,其没有犯罪。谷某某的辩护人的综合质证意见是,“省税务局53号函”客观真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谷某某是纳税主体,不能认定谷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
针对谷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焦点是犯罪主体问题,经查,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的前身之一是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该局针对谷某某是否是纳税人的问题作出过三份函。虽然吉地税函﹝2018﹞53号载明,认定谷某某是否为纳税人存在证据不全、原有证据材料之间互相矛盾等问题,梅河口市地税局和吉林省地税局无法作出准确的认定意见。但吉税函﹝2018﹞111号和吉税函﹝2019﹞7号均证实,吉地税函﹝2018﹞53号是在未查阅本案全部卷宗的情况下作出的,经查阅全案卷宗能够认定谷某某是涉案纳税人。故根据吉地税函﹝2018﹞53号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判定案证据。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谷某某不是本案纳税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关于最新证据足以证明谷某某为涉案二期工程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谷某某是梅河口市教育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亦能认定谷某某实施了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谷某某被刑事拘留期间“专案组”收取房款55.46万元等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判。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审判程序问题,经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2002)通中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谷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以85907元为宜,原二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为其将税务机关查封房屋卖掉所得款6万元不妥。可见,再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明显高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在原二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的情况下,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全案具体情节进行裁判,并无明显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在承建梅河口市教育住宅小区期间欠缴税款,在税务机关多次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并查封房屋后,谷某某私自将查封的房屋变卖,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8万余元,数额较大。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原二审法院再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逢春
审 判 员 张 刚
审 判 员 金 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雷
书 记 员 许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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