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为方便您办理供热相关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我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集中供热期内,正常天气条件下,且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时,我公司应当保证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居民类终端价格为每供热季每平方米22元,其中20.4元为采暖费,1.6元为换热站运行费用。非居民类终端价格为每供热季每平方米30元,其中28.4元为采暖费,1.6元为换热站运行费用。低保户终端价格为每供热季每平方米13.38元,其中11.78元为采暖费,1.6元为换热站运行费用。采暖费按两部制计算,居民类基本热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65元,计量热价每千瓦时0.10元。非居民类基本热价为每月每平方米2.250元,计量热价每千瓦时0.136元。低保户基本热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004元,计量热价每千瓦时0.067元。可通过 “宝鸡热力”微信公众号、支付宝“生活缴费”、我公司各服务大厅或到合作银行(以每年《供热收费及业务办理的通告》的银行为准)各网点柜台交纳采暖费。须通过小区管理单位(物业公司或楼长等代收主体)交纳采暖费。用户须在每年供热前向我公司一次性足额交纳采暖费。逾期未交费,我公司自当年12月1日起每日按所欠采暖费总额的2‰加收违约金。用户首先应检查家中供热设施运行状态(阀门是否开启、过滤网是否堵塞、排气阀是否正常排气等);其次联系小区管理方检查小区内公用供热设施运行状态(入口井、二次网、换热站等);完成上述检查及操作后仍不达标,可致电我公司24小时服务热线或各服务片区、网点电话,我公司将及时派人协助处理。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致电我公司24小时服务热线,各服务片区、网点电话或前往各服务大厅申请温度检测。经我公司服务人员测温及维修处理后,确认因我公司原因导致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达标的,双方根据确认的不达标天数,去除基本热费后,按《宝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规定退还采暖费。用户应持《用户室温测量登记表》前往我公司各服务大厅申请退费。用户可通过“宝鸡热力”微信公众号或我公司各服务大厅申请办理停、复热业务。每年停暖后至9月30日申请办理停、复热业务,我公司免费上门拆、装。每年10月1日至11月4日申请办理停、复热业务,用户可在小区换热站注水试压前按照我公司停、复热规范标准自行拆、装,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停热业务。每年11月5日后,全市供热系统开始运行调试,停、复热业务原则上停止办理。未办理停热业务,视同正常用热,按规定交纳采暖费。十、用户房屋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如何办理变更手续?房屋产权人姓名、地址、联系人电话、用热建筑面积及用热性质等发生变化时,用户应及时到我公司各服务大厅申请房屋基本信息变更手续,同时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用户可致电我公司24小时服务热线或到各服务大厅进行报修登记,我公司对经检定确有问题的故障热量表实行免费维护或更换。十二、按热量表交费的用户采暖费如何核算,结果什么时候公示?供热结束后,我公司将按照两部制热价据实核算,并在60天内完成热计量用户当年采暖费核算及公示工作。低保户须持本人《低保证》《低保金领取存折》及最新支取记录、《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到我公司各服务大厅办理资料审核后再进行交费。上年度既有低保用户,资料简化为持本人《低保证》《低保金领取存折》及最新支取记录即可办理(以上资料均须原件)。根据相关规定,用户停热时,应向我公司交纳基本热费(即采暖费总价的30%)。用户可通过“宝鸡热力”微信公众号或我公司各服务大厅交纳基本热费,不得向物业公司或楼长等代收主体交纳。我公司承诺:
1.用户室内漏水,30分钟内到场并协助解决
2.室内及入口井一般故障, 2小时内协助解决
3.换热站一般故障,6-8小时内恢复
4.二次管网一般故障,12小时内恢复
5.一次管网一般故障,24小时内恢复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最终解释权归我公司所有。
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供热服务》(GB/T33833-2017)
3.建设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定办法》(〔2007〕1195号)
4.《陕西省城镇集中供热服务标准(暂行)》(陕建市发〔2020〕80号)
5.《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宝政发〔2014〕21号)
6.《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宝规〔2020〕009-市政府001)
7.《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宝政发〔2024〕8号)
8.《宝鸡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市区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宝市价价发〔2011〕38号)
9.《宝鸡市物价局关于完善我市热计量收费有关政策的复函》(宝市函〔201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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