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协议》中合作收益的效力认定
一审法院
二审法院
与此同时,按照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向吴*峰、赵*义(甲方)承担合作收益支付义务的是**园公司,但所约定的合作收益的来源却是尚未成立的案涉学校的办学收益。由此就导致三个主要问题:
单纯从民事合同的角度来说,案涉《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合作收益存在支付主体的法律瑕疵。在案涉学校成立之前,**园公司作为该校发起人尚可代为做出一些相应的意思表示。例如:民办学校正式设立之前如需要承租场地办学,则举办者或发起人是可以先行与出租方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以确保学校的顺利设立和开办;但在学校正式设立之后,理应与出租方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承租主体变更的补充协议,以确认真正的承租方和租金支付方。同理,即便案涉《合作协议》全部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但因支付合作收益的来源属于案涉学校,真正的支付方为案涉学校,故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案涉学校正式成立后,应当对《合作协议》履行法律上的补充确认程序,否则,案涉学校有权拒绝按照合作收益的约定条款进行支付。
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实际控制人所享有的权益角度来说,在案涉学校正式成立之后,**园公司作为案涉学校的举办者*鼎公司的股东,与举办者*鼎公司相比,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园公司并未委派任何代表进入到学校的决策机构,那么,其实**园公司在学校的权力结构层面,不具有任何法律上赋予的参与学校管理的权利和任何决策权。因此,从这个角度,笔者倾向于认为,**园公司作为案涉学校举办者的股东,即,实际控制人,在没有任何专门约定的情况下,是无权直接决定所设立学校的任何事务的,当然就包括了学校办学收益的使用问题。
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收益的角度来说,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任何办学收益。因此,无论是案涉学校的举办者*鼎公司,还是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园公司,均不得从案涉学校取得办学收益。虽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峰(甲方)一方辩称“学校收取的学费、择校费、住宿费、学校以捐款名义收的各种费用之和的3%作为合作收益”的约定只是合作收益费用的计算方式,并不能认定为违法取得办学收益。但经法庭审理确认,该合作办学费用的收益来源,就是来源于案涉学校。因此,一方面**园公司(实际控制人)无权从案涉学校中直接取得一定比例的办学收益然后转付给吴*峰(甲方);另一方面,基于前述两点的分析,**园既无权指示案涉学校直接将一定比例的办学收益支付给吴*峰(甲方)一方,案涉学校也不是案涉《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在未进行有效追认的情况下,学校亦无向吴*峰(甲方)支付合作费用的义务。
《民办教育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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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丰乐法苑(202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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