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法释〔2024〕13号)。该《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释》第六条明确了拒执罪的提前时间,笔者在《拒执罪新司法解释详解系列(一):第六条第一款中的「诉讼」如何理解?拒执罪的起始时间如何确定?》一文中,罗列了具体的时间节点。
然而,《解释》第六条作出的时间节点规定似乎与现有人民法院案例库确定的裁判规则相互冲突。
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入库编号:2023-05-1-301-001)(下称“杨某案”)
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对于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争议。应当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言之,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 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那么,《解释》的出台是否意味着否定了可以追溯至「债务形成」时的观点?
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第一,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的定性,实践中并无争议,确定为具有持续、延续状态。
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入库编号:2024-18-1-301-001)
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第二,从法益侵犯的角度来分析,该持续行为既包括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侵害,也包括对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的侵害。
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入库编号:2023-05-1-301-002 )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因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法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判决、裁定内容,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此,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看,当行为人的拒执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应认定拒执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看,由于该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于因拒执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强制措施,或运用强制措施无法继续执行的,仍可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债务形成后,债权人是否行权,是否能确认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解释》未规定债务形成之后,具有引导债权人及时行权的作用。
杨某案仍然沿用了上述两案确定的法益持续侵害说观点,即便该案将债务形成之时纳入了考量范围,但入罪的标准仍然沿用了转移、隐匿财产持续至起诉之后直至法院执行阶段的观点。
另一方面,债权请求权适用《民法典》第九章的规定,而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的特征,倘若《解释》直接规定为债务形成之时,将会不当的扩大《刑法》打击范围,一旦债权人滥用诉讼时效,债务人的生活将难以为继。
综上,单纯的认为杨某案确立了可以追溯至债务形成时的标准,《解释》否定了追溯至债务形成时的观点并不准确。
鉴于每个地方对法律适用以及案例参考理解或有所不同,笔者认为若这方面引起争议的,则由最高院进一步明确为宜。若最高院将杨某案予以移除,那么《解释》出台后的指向性就会很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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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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