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新政策:每户限制多少平方?超面积怎么办?(附各省市宅基地面积标准)

民生   2024-11-02 17:46   河南  

众所周知,去年以来,国家对农村土地的管控越来越严。如今,农村的宅基地已经是越来越不好申请了,而且在各方面都会有所限制,比如面积的限制,那么,农村宅基地新政策中,每户限制多少平方的面积?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那么村民关心的问题来了,超面积的宅基地该如何确权呢?给不给确权呢?这个要分情况对待的。


根据2020年7月22日,自然资源部印发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一文中,第35问答:


"宅基地超面积如何登记"是这么回答的: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未履行批准手续的建房占用宅基地的,地方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办理。地方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91号文)规定的分阶段处理原则办理: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无论是否超过其后当地规定面积标准,均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面积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结果予以确权登记。

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批准面积建设的,不予确权登记。符合规划经依法处理予以保留的,在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只登记批准部分的,超过部分在登记簿和证书上标记。


历史上接受转让、赠与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转让、赠与行为发生时对宅基地超面积标准的政策规定,予以确权。
 
由此可见,超面积的宅基地在确权时,是按时间阶段分别处理的,村民应当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正确认识宅基地超面积后的确权登记问题。


宅基地确权,多大面积算超出标准了?(附31省市宅基地面积标准) 





2020年5月14日,自然资源部印发了《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完成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是党中央部署的一项重要任务。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在此次宅基地确权过程中,国家对超出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情况也采取了分历史阶段的处理方法。

那么,多大面积算超出标准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是多少呢?以下是31个省市自治区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朋友们可对照查看。

1.北京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四十条规定,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标准,近郊区以及远郊区人多地少的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3 亩。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2.天津

根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城镇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地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标准统一规划建设村民住宅,不再批准宅基地。

村民在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地区自建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没有条件的,且本村人均耕地面积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本村人均耕地面积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迁村并镇和村民迁入新建住宅的,原住房应当予以拆除,宅基地收回,进行土地整理。

3.河北

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4.山西

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超过一处的,应当退出。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如下:

(一)平原地区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133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上,在平川地上建住宅的,每户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建住宅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6平方米。

5.内蒙古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住宅用地(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庭院)一户一处。城市郊区及苏木、乡(镇)所在地居民住宅面积每户二百五十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农区、半农半牧区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二亩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三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上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平方米;人均耕地较多,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每户不得超过六百平方米。牧区居民宅基地面积,本着适用的原则,由旗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从严管理,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6.辽宁

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户不准超过4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200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7.吉林

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一)农业户(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住宅用地三百三十平方米;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的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二)农村当地非农业户居民住宅用地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按临时用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超过标准部分必须退回,并不予补偿。

禁止在超过用地标准的住宅用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在当地再申请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8. 黑龙江

根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现有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应根据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不准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9. 上海

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户建房的用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5人户及5人以下户的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4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

(二)6人户及6人以上户的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标准范围内,根据户内人数情况,确定宅基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的具体标准。

对于宅基地原址翻建、易地新建的,相关标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10. 江苏

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在农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宅基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一)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下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不同地区宅基地面积的标准,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可以作出具体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经批准后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

11.浙江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12.安徽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13.福建

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改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前款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含基础)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14.江西

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规定的限额内制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地少人多的地方,住宅用地必须从严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经达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得批准占地建住宅。


15.山东

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16.河南

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乡、村庄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17.湖北

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限额内,根据本地人均耕地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住宅占地标准。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18.湖南

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19.广东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荒坡地作为宅基地,推广农民公寓式住宅。


20.广西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二)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21.海南

根据《海南省村庄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可以同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七十五平方米。

禁止在村庄开发边界外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

22. 重庆

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区范围内村民宅基地标准为每人20至25平方米,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范围内村民宅基地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积应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23.四川

根据《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其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村民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以适当增加,具体标准由民族自治州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24.贵州

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原有宅基地不变。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

城市郊区、坝子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丘陵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

山区、牧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

在上述限额内,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乡村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愿意让出原属好田好土的宅基地,迁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规定的标准基础上适当增加宅基地面积。

25.云南

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原宅基地面积已达标准,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无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统一建房的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确需自建住宅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户口在册人口计,每人占地不超过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户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边疆民族地区、高寒山区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26.西藏

根据《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第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耕地

1.人均耕地1.5亩以下的,严禁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确无荒地的,由当地政府采取搬迁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2.人均耕地1.5亩以上3亩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3.人均耕地3亩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二)占用其他农用地

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含4人),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三)占用荒地

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27.陕西

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城市郊区每户不超过一百三十三平方米(>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四分)。

28. 甘肃

根据《甘肃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符合标准的宅基地,秦城、北道两区城市规划区内和各县县城规划区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每户的面积不得超过133平方米;乡镇政府所在地的中心村和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小浇地、菜地,原则上每户按167平方米控制;其它地区可适当放宽,具体控制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制定。

独生子女、二女绝育户子女的宅基地,可予以优先和照顾。

29.青海

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为:(一)城市郊区及县辖镇郊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二)其他地区,水地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旱地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非耕地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三)牧区的固定居民点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平方米。宅基地申请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30.宁夏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农民建住宅用地标准:

(一)引黄灌区:每户不得超过四分。

(二)山区、牧区:使用水浇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四分;使用平川旱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六分;使用山坡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八分。

县级人民政府在上述用地限额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标准。

本办法公布之前农村居民已有的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具体处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农、林、牧、渔场职工建住宅用地参照场部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31.新疆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人均耕地以县为单位):

(一)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上0.0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0.07公顷以上0.1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0.1公顷以上0.1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五)人均耕地0.14公顷以上0.3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六)人均耕地0.34公顷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使用未利用土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1倍。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内,具体规定各乡、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

来源:土地与乡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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