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在地类管理上属于(集体)建设用地。那么,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灭失后,宅基地能否继承?近日,正阳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宅基地继承纠纷案。张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系堂兄弟关系,其爷爷张一某,与张某香系亲兄弟。张一某与张某香在南埠街上有一处宅基地,张某香在其宅基上建有一间临街门面瓦房,张某香去世时,张某通过遗赠扶养协议从堂爷爷张某香中取得了该老宅基地,后张某将张某香在该宅基地建的一间临街门面瓦房拆掉。2005年1月,张某某对该宅基地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张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继承该宅基地。农村宅基地系集体所有,其使用权依法不属于可以单独继承的财产,可以继承使用的前提须上面仍存有房屋类的财产。本案张某称涉案争议宅基地系是通过其遗赠扶养协议从堂爷爷张某香中取得的老宅基地,但在庭审中已陈述张某香在涉案争议地上所建的房屋在其死后已被拆除,涉案争议地上不再存在张某香所遗留的房屋,张某无法通过继承单独取得张某香老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张某主张享有涉案争议宅基地上的使用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自然资源局是否就涉案争议地为张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对张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张某起诉该颁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张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正阳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继承人因继承取得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取得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如果继承了房屋,继承人自然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对于继承的宅基房屋的小修小补、维修加固是可以的。而在原地范围内的翻建和扩建,导致宅基房屋灭失,也就丧失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不能再对抗他人,也缺乏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本案中,随着张某香在涉案争议地上所建的房屋在其死后已被拆除,其宅基地使用权资格就随之丧失,张某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个人所有,可以继承。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地随房走”的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当然可以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基于身份关系,无偿从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作为一种特殊物权。因此,农村宅基地不能作为一般“财产”进行继承。法官提醒,目前,一些城镇子女继承农村父母的老宅基房屋来说亦是如此,在父母所建的房屋尚存情况下,其可依据政策将宅基上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对继承的宅基房屋可以居住、使用、租赁及其上的土地等的使用进行获益等,但老房屋一旦灭失,就丧失了相应的财产权益,更不可能使用该宅基地,该使用权能已回归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集体另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来源:正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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