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骏苍药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宜春市税务局。
上诉人云南骏苍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骏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宜春市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923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一般而言,一个行政处罚的对外拘束效力仅限于处罚决定的结论部分,而不包括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只有当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部分才能够对外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果将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部分也纳入到拘束效力的范围中,就意味着这些事项,在该行政处罚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任何法律程序均无权再进行审查。显然,在不同的法律程序中,往往可能涉及到对同一或者相关联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依据“程序主导及责任原则”,不同的法律程序的主导机关有权力也有责任基于在自己主导的程序中搜集的证据以及举证责任分配查明案件事实,否则就会给不同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造成混乱。基于上述的基本理论,对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部分不能产生单独的诉权。假如赋予对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部分单独的诉权,那么行政处罚事实部分所关联的主体与行政处罚就有利害关系,而这些主体均应当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处罚程序,否则行政处罚程序将构成严重程序违法,但这与行政处罚程序的基本原理不相符。此外,如果赋予单独的诉权认定这些主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必然会导致诉权的泛化,造成行政行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综上,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中所涉及的关联主体,不是该行政处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资格,无权对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个生效的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虽对外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其具有证明的效果,在其他法律程序中可以成为案件事实的证据。也正因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其作为证据时不等于该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会在其他法律程序中被完全“照搬”。其他法律程序的主导机关仍有权根据掌握的证据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甄别、判断,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自己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骏苍公司所诉的宜国税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系被告针对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税务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该决定书事实认定部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而非一种行政确认,而原告骏苍公司也并非该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该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及处罚结果对原告骏苍公司没有法律的拘束力,对原告骏苍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会造成实际影响。原告骏苍公司与《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存在利害关系。
虽然从表面上来看,宜国税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关于骏苍公司与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以及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恶意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的事实认定,成为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对骏苍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被告对开票人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罚的事实认定与骏苍公司作为受票人面临的刑事指控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是税务处罚中的事实认定并非必然导致原告要受到刑事处罚的结果。如果骏苍公司认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的指控不是事实,其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确实发生真实交易,或者其为善意受票人,并非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从而不受刑事处罚。故《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部分并不会对骏苍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换而言之,骏苍公司诉称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对其的影响,实际上是刑事诉讼中证据采信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骏苍公司有权提供证据,且当其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为证据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会被审判机关采信,骏苍公司合法权益完全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充分的保障。《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审查作出判断,而毫无必要另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骏苍公司与宜国税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骏苍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南骏苍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骏苍公司上诉称:一、对法律事实的错误认定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法指导案例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复议案例均表明,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以及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均属于事实认定,并未直接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但都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如果对法律事实的认定不属于可诉范围,按照本案的执法模式,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可为所欲为,以后行政机关要作出直接处理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时,只需要制作两份文书将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分开即可。二、《税务处理决定书》只应认定需要相对人补缴税款的事实,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相对人为上诉人虚开发票,如果是虚开发票,则相应的发票记载事项并无真实交易,既然无真实交易,何来纳税义务一说?《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销项虚开的认定明显超越《税务处理决定书》可以认定事实的范围,这种超越范围的行为明显不妥,否则只要无法坐实的事实都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附带认定,而后直接以《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附带事实作出其他处理。三、并非只有行政相对人才享有诉权,《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具有证明的效果,上诉人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有重大利害关系。一审裁定的理由也可表明,有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诉人需要证明自己无罪才会没有实际影响,即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按照这样的逻辑,行政机关和公诉机关不要举证,反而需要行为人证明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不存在。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923行初34号行政裁定,指令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应限于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江西省宜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宜国税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系对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进行的行政处罚,其中的事实认定仅是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上诉人并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与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认为[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有关事实有误,可能导致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实质是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时的证明力有异议,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采信与认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黄 礼
审判员 潘丽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小娟
书记员巢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