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接到学校这样的咨询问题:该校的一名女教师,因为自身原因,需要辞职休养备孕,但辞职的同时,申请学校继续为其缴纳生育保险,所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以确保其生育期间能够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学校对此存有疑虑,一方面想帮助该女教师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一方面又担心这样做会涉及违规问题。那么,这名女教师的申请是否可行呢?笔者试做以下解析,以供遇到同类问题的相关学校和用人单位参考。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生育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同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五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此均具有法定的缴纳义务。这同时意味着,用人单位必须为和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此为法律的强制性义务,无任何例外。生育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缴纳方式不同的是,生育保险的缴纳主体仅限于用人单位,即,用人单位承担全部的缴纳义务,劳动者无需承担任何缴纳费用。用人单位为本单位的女职工缴纳了生育保险的,则女职工生育期间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但如果用人单位未缴纳生育保险,则相应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特别提请特别注意的是,以上条款所规定的生育保险所发生的场景,均是用人单位和女职工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这也就意味着,如果用人单位和女职工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了,则用人单位必然不可能再为该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了。而且,即使用人单位违反了关于缴纳生育津贴的法定缴纳义务,没有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但在劳动关系结束之后,女职工也无权要求用人单位将相应的生育保险费用支付(赔偿)给其个人,只能以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的社保缴纳义务为由,主张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责任。
违反生育保险缴纳的相应后果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以上规定,并结合前述对于生育保险的相关分析可知,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则会承担被责令限期缴纳的法律责任。以及,如果存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笔者已特别提请注意,生育保险的缴纳场景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生育保险费用是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的。故此,按照本文开篇问题中所涉及的情形,该学校如果在和该女教师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的情况下,又虚构劳动关系继续为其缴纳生育保险,且该保险费用实际又全部是由该女教师自己承担的,此种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毫无疑问属于违法行为。且该学校在与该女教师解除劳动关系后,又继续为其缴纳生育保险,亦存在会被要求确认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风险。因此,虽然学校想帮助该女教师能够享受到生育福利待遇,但也不能做给自己“挖坑”的危险动作呢!
综上,本文的开篇问题已经有了非常明确的答案了,即,该学校不能同意该离职女教师申请学校为其继续缴纳生育保险的请求,否则学校就会涉及帮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以及会面临被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风险,切切不可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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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丰乐法苑(202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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