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荣枝案二审罕见控辩激烈对抗彰显刑事正义价值
文摘
社会
2022-08-30 08:30
安徽
这是我在劳荣枝案庭审第二天,有感而发写一篇文章,现在也发到公众号,供大家参考。以下是原文。
关于劳荣枝案的二审,最近很多人在讨论,争议也很大,甚至在法律界也有很大的争议,笔者在劳案一审的过程中,针对该案的一审程序性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比如辩护权的问题,劳是否有权利选择律师?一审劳的辩护权是否得了法院应有的尊重?比如一审审判人员的组成问题,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等等。因为我的观点,很多网友包括粉丝对本人提出了很大的质疑,并引用罗老师的一句名言:“有些人法律读多了,就失去了人性”,更有甚者对笔者进行了人身攻击,包括对家人的攻击。对于网上存在的戾气,这与我国普法行动的效果性有关,对此我们法律人还是要尽可能的包容,但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因为网友与群众的反对,就放弃掉自己的观点,转而去迎合大多数人的观点:“劳罪大恶极,根本无须审判,直接枪毙,审判都是浪费国家资源”,这样做,也许会迎来一些流量利益,但却失去了法律人最基本的独立思想,从而造成不可逆的后果。因为当中国清朝在法改行动中决定引入德日法律体系的时候,无论是清末政府还是民国政府以及当下,我们都以一种最鲜明的态度向世人宣布中国的法律是法学家的法,而不是社会大众的法,这并不是因为中国的法高高在上,而是因为中国的法须要经过严密的逻辑解析与论证,这就必然导致我国的法律需要专业人才才能驾驭,而普通大众从一开始就与法学者不在一个层次,他们对于法律的理解对于个案的评判,当然不能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甚至都不应该予以考虑,这也是为什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司法独立于民意(这里的民意,既包括社会民意,当然也包括网络民意)的本质原因所在。必须独立,否则公平正义就无法实现。笔者注意到了,本案的二审出现了激烈的控辩交锋,对抗程度堪称我国刑事审判史上少见的,案件已经审判了两天,但依然未见结束的迹象。在这里,我们必须为我们的两位法律界同仁赵德芳律师与吴丹红律师点赞,是他们细致的努力工作,才有了今天的结果,不管本案的最终结果怎样,本案都将记入中国的刑法发展史,它都将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所以我们对江西省高院的工作还是要予以认可的,他们敢于将本案的律师从法援变更成为专业律师,是江西省高院肯定司法程序价值的必要体现,也是该院勇气与担当的体现,这个非常好,是个进步,当然如果能更进步一些就更好了,因为本案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笔者的观点是,应该进行网络庭审直播,参考当年的不厚案。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媒体的报道,一些关键争议已经开始公开,这些争议焦点,包括检察官的讯问,以及律师的辩护策略,法庭归纳的焦点内容,引起了律师界与法律界的广泛关注,虽然笔者并非本案的参与者,未对本案的卷宗进行审阅,但针对一些普遍关心的法律问题,还是有必要进行一些回应,以彰显我们律者的公共法律事务探讨精神。笔者从律师的角度来看本案,只关注两个事情,一个是本案的程序正义是否得到实现,另一个是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否足以支撑本案的法律适用结果。我国的刑事法律实践上,践行的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司法效果,对比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的程序优先原则,我国践行的程序正义有其独特的价值观点,但即使如此,实体正义的实现必须建立在程序正义完善正义的基础上,这个基础价值观,中国的法律与世界是一致的,因此劳荣枝案也许被告人的确犯有严重罪行,并该当相应的刑事处罚,但正义要实现,也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如果本案劳被判了最终的死刑,但劳案的审理过程的确有巨大的程序性瑕疵,那么本案较于我国依法治国的发展大略,就会历为法律史上巨大的诟病,因此无论是从国家治理的层面,还是个案正义的完整性层面,我们都必须保障劳案审判的程序性正义。具体而言,本案的程序性争议,目前看来主要集中在一审的辩护权被告人是否完全实现,以及一审的审判庭的组成层面,到底有没有问题。目前看来,在一审过程中,劳的二哥的确委托了专业律师,那么当专业律师与法援指派律师之间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即使是劳真的签署了法援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基于对劳辩护权的尊重,是否应该由专业律师去会见劳,由劳进行最终的选择?我们认为,劳有选择自己辩护律师的权利,这点非常重要,嫌疑人的辩护权中最重要的一项当然是嫌疑人选择辩护律师的权利,如果劳在与专业律师沟通之后,仍然选择了法援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律师,并肯定法援律师的工作,那么一审劳的辩护权就没有受到损害,否则我们很难说劳的辩护权在一审没有受到损害。从目前二审的情况来看,劳对于二审律师的信任度显然要比一审法援律师要高很多,而且劳在二审中的表现与一审完全不一样,有人说这是她垂死挣扎的表现,但笔者更倾向于是一种自我辩护策略的表现,鉴于二审中劳与一审完全不同的辩护策略,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劳的辩护权在一审中受到了某种的限制或者说是误导,这个结论不能说是没有依据的。辩护权是被告人最重要的权利,这个权利如果不能得到保障,那么一审的程序性正义就有理由进行质疑。另一个值得考虑的是一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那么劳案是否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这个答案从今天的庭审的社会影响力,媒体的关注程度等等因素,足以得出影响力重大的结论,也就是说本案应该适用七人合议庭的法定形式。据称一审法院并不认为自己的合议庭组成形式违法,他们认为七人合议庭适用的形式是有人民陪审员的形式,如果审判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全部是审判员是法官,那么三人合议庭的形式也是合法的,这种解释能够说服大众吗?估计他自己听了都觉得很扯吧!因此,抛开劳是否犯有重大罪行不谈,即使是作为重大嫌疑份子与被告人,也应该保障其该有的权利,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既要打击犯罪,也要保护人权,那么基于此,本案的程序究竟是否存在严重瑕疵已经不言而明,因此,笔者的观点是本案应该发回重审,至于结果 ,只要重审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保障了人权与程序的价值,那么即使是劳最终仍然被判死刑,在社会层面也好,在法律界层面也好,都会予以肯定,并认可这是我国刑事司法的巨大进步。虽然本案二审江西高院最终是否会发回重审我们不得而知,尚无法判断,但本案的二审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的一份劳的笔录询问时间的三十分钟中只有一个侦察人员,应该予以排除的建议,得到了院方与检方的认可,院方与检方都表示,该份笔录予以排除,并且承诺不会成为本案的定罪依据。这个非常好,既体现了辩护律师的专业性与努力,也肯定了高院与检方的认真负责态度,法律人嘛,该怎样就怎样,没有必要敌对性太高。请注意,笔者使用的并不是“事实”,也不是“客观事实”或者“真相”,而是“法律事实”!为什么要说法律事实,是因为我们法律人只认法律事实,至于客观事实与真相究竟是什么?那是我们追求的目标,而在现实中往往很难证实,这并不是一个法律人应该去苛求的方向。既然是法律事实,我们就要结合最基本的常识与法律论证方法,去尽可能还原本案的客观事实。第一个应该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是劳是否受到了胁迫,是主犯还是从犯的问题。劳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强调了一个事关本案量刑的关键“事实”,那就是自己一直被法子英胁迫,很多事情都是被逼做的,并非他的本意。检方针对此表示,劳与法相处的大量时间是自由的,劳完全有机会自己逃走,或者进行报警处理,但是她并没有这么做,所以劳关于其被 法胁迫,还是受害者的陈述并非事实。那么是不是劳与法期间有一定的行动自由,就表示劳是自由的,行动完全有自我支配力,就足以认定胁迫的事实并不存在呢?这个问题在我们律师界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其中有律师就认为,如果一个案件是胁迫的,难道这么多案件全部是胁迫的?这种解释完全站不住脚。更有甚者,有的律师直接告诉我,即使孤立的看,几个案件,每个案件都是胁迫的,但把几个案件放到一起,整体上来看,就不是受到胁迫 ,是主动参与,是主犯了。对于上述观点,笔者并不想进行评判,但法律人评价案件,应该以法律思维优先,而不应该加入所谓的情感因素,劳是否受到胁迫,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精神胁迫,或者精神控制,所谓的精神控制最明显的就是斯德哥尔摩综合 症现象,虽然我们不能判断劳有相应的症状,但可以肯定,劳的精神,在与法相处期间是被其某种层面控制住了,这个判断应该是站得住脚的。其中影响劳最重要的因素,应该是法关于杀劳全家的威胁,通过劳对法的观察,法是完全可能做到的,这种威胁想念对于大多数人而言,都是极其恐怖的,并严重影响其精神状态的。今天我们看到了劳二哥及其全家在其妹妹事件上,表现的非常积极,这与我们大多数人的观点完全不一致。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自己的家人被控上恶魔性犯罪,很多家人会选择和其断绝关系,老死不相往来,甚至连尸体都不收。那么为什么劳家对她的刑事案件事情上如此上心呢?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笔者认为,就是劳家人非常清楚,如果当年不是劳自己一个人拖住了法,直到其伏法,那么劳家一家人,就真的很有可能被法杀光。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劳家人对其妹如此照顾并积极聘请律师的原因,不说自明。有人说,你说劳被控制了,但你看她今天的庭审表现,逻辑如此清晰,怎么可能是被控制的对象?对此笔者想说的是,劳是当年被控制了,今天是一代天骄,不代表当初不是傻缺一个!根据检方与一审的逻辑,殷某当初的死亡,只有劳一个人有作案时间,所以推定是劳杀死了殷某。但是刑事案件一个重要的证据逻辑是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在证明力上要做到完全的充分,而不能是推定是劳杀死的殷某,即所谓的劳有杀死殷某的时间空间与动机。死刑案件,推定是真的会要人命的,谁敢保证不会出现所谓的第三者?笔者认为,本案中如果检方只是靠所谓的逻辑推定,而不能从实体证据角度锁死劳是杀害殷某的凶手,那么本案的也就是说在法律事实上(即使客观事实上真的是劳杀了殷),不能认定劳是杀死殷某的凶手,如果劳最终被判死刑了,可以,请结合其他案件与事实,但不能将本案殷某的死亡结果归结于劳。对此笔者想说的是,指望一个已经在一审被判处死刑的人,在二审的时候继续承认一审与在侦察机关的所有对她不利的供述,这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人性人,都缺乏期待可能性。是个人,无论他是罪大恶极的凶犯,还是沉冤不得的好人,在这种背景下,是不可能继续原审的供述,做一个待宰的羔羊。因此,劳二审全面翻供,符合我们的预期,也符合人性。所以我们看到的劳在二审期间表现非常出彩,其中有一段检察官对劳的讯问,劳直接硬刚,引起了庭审的哄笑,起到了活跃庭审气氛的作用(哈哈),同时也彰显了该检方人员准备不足,专业应对能力欠缺的事实。翻供不可怕,可怕的是错杀人!劳的翻供行为反而给庭审控辩双方极大的空间,以便查明本案的事实。所以翻供是好事,无论我们对劳案的立场如何,翻供都能给法治的进阶,提供更好的素材,当然我们不能因为劳的翻供而加大对他的处罚(事实 上这种加大也没有任何空间了)。第四个笔者想说的是,劳案现在与法案有很多矛盾的地方,对于这方面的事实应该如何认定的事情。例如,劳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均强调自己被劳胁迫,被他强奸,被他恐吓,在刺刀威胁之下,不得已做了这些事情,且劳与法根本不是情人关系,劳恨法,恨到入骨。而在法案中,法则强调劳是他的情人,二人是情侣关系,自己非常的爱护劳,劳对他很崇拜,自己很有男人魅力。而本案中检方正是用了法的说法,肯定二人是情侣关系,并基于这种关系,才存在的合谋杀人,故而劳应该为本案所有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劳是主犯。显然,两种说法完全矛盾,但,没有人喜欢刺刀喜欢杀人。笔者认为,法作为亡命之徒,在明知自己快要死亡的情况下,出于男人的所谓荣誉感,吹嘘自己的男人魅力,进而对他与劳之间的关系进行某种程度上的夸大渲染,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他的话未必完全可信。劳说,自己在摆脱法的控制之后,才感觉到天是蓝的,并且的确在劳整个逃亡生涯中,劳并未犯罪,即使是偷窃等犯罪也并不存在,这说明劳还是渴望安稳生活的,并不是对这种杀戮型犯罪有痴迷。从这个意义上讲,劳的说法更加可信些,不排除劳一开始对法是有崇拜,但在发现一些事实之后,其心态必然产生质的变化。顺带说一下,劳在逃亡过程中没有任何犯罪行为,这一点应该成为本案量刑的考虑因素之一,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但如果这个人已经在现实中没有了暴力倾向并不再是社会的危害因素之一,那么强力打击且要致其于死地的意义何在?(这个观点可能会引发巨大争议)。本案的法律争议点很多,笔者无法一一细说。但笔者始终认为,要让劳死,也要让其死的明明白白,程序正义不应当成为口号,而应该落实到个案的每个细节之处,因为今天劳所站在的被告席,谁都无法保证有一天我们也会站在那里,届时,我们的内心呼吁的一定是:感谢两位律师同仁在本案中的精彩表现,官方消息,鉴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极大,庭审将进入划时代的第三天!以个案推动我国法治进步,是我们每个律师,每个法律人当仁不让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