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0日,邓某酒后驾驶豫小型汽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二十四街与新七大道交叉口路段时遇到执勤民警查车,后弃车逃离现场,后经同车人劝返现场接受处罚。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决: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邓某不服,认为其主动返回接受处罚属于自首行为,应从轻处罚,遂提起上诉。
信阳中院经审理认为,邓某在酒后驾车过程中看到公安交警设卡查处醉驾人员,为逃避查处弃车逃离,后经同车人劝说返回接受处罚。在该过程中邓某未实际脱离查控,不属于主动、自愿、直接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下,且该到案过程亦未减少司法资源损耗,不符合自首的价值功能,不应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八)五年内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被告人酒后驾车遇交警查处酒驾,为逃避处罚弃车逃离,且五年内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 醉酒驾车的测试 2004)中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罚款1000元—2000元,记12分,并暂扣驾照6个月。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罚款5000元,记12分,处以15日以下拘留,并且5年内不得重新获得驾照。
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吊销驾照,5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辆,吊销驾照,10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终生不得驾驶营运车辆,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信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