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嘉言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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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陈某与C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
裁判要旨
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
基本案情
2004年,C公司与陈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C公司将某花岗岩矿承包给陈某开采。2005年5月1日,C公司与陈某终止《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即5.1协议)。
2005年5月3日,陈某为甲方,C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即5.3补充协议),约定在5.1协议的基础上,就合作开采花岗岩石材矿形成如下补充条款:第一条“不论双方5.1协议有效或无效,只要乙方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协议,或者《协议》被法院判定解除、终止或无效,乙方同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甲方的全部投入进行清算并退还给甲方。”第二条“5.1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条所指的损失是指经营损失,不包括陈某的投资”;第三条“5.1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提交福建省某市人民法院管辖和受理”。该补充协议下方有陈某签字和C公司盖章。
2007年,因陈某违约,C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8年,陈某提起诉讼,请求C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900万元。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确定陈某承包期间的开采费用为710万元。后因陈某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法院裁定该案按陈某撤诉处理。在上述诉讼中,陈某未提及、未提供5.3补充协议及约定内容。
2011年,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C公司依据上述《鉴证报告》的结果,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710万元。在该案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福建高院对陈某提供的5.3补充协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真实印章。福建高院裁定驳回C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陈某和C公司签订的5.3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 5.1协议解除后,C公司应当对陈某的投入费用进行清算并予以退还,判决:C公司支付陈某710万元。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C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关于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问题。本案一审期间,C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除再次对5.3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外,另提出对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纸张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对C公司再行提出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因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以公章与文字形成先后不影响协议真实性的判断为由,确有不当。
在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上,该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
第一,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某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陈某与C公司无论在前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在后根据C公司给予陈某优惠条件签订的5.1协议,合作风险几乎全部由陈某承担。但5.3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的风险作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合作合同风险完全转移到C公司一方。根据该5.3补充协议内容,无论协议有效或无效、C公司单方或法院判定协议解除或终止,C公司均有义务对陈某除经营损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还。同时,该《补充协议》有关剥夺他方鉴定申请权及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到C公司一方。
在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并未改变,且依约C公司全部矿山使用补偿费仅24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合常情、常理;陈某对仅时隔一天后签订5.3补充协议根本变更5.1协议内容,虽解释是受到C公司和他人所签合同的影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解释的可信性不足。
第二,5.3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某不能合理说明。5.3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5.1协议第一条中陈某承担的损失限定为“经营损失”,以与5.3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涉“投资”相区分。实际上,所谓“经营损失”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而陈某履行协议中所投入的生产经营成本性质上即为投资,5.3补充协议对此又明确约定为自行承担,从而其主张自相矛盾。再审庭审中,陈某对协议正常履行条件下,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生产经营风险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其在法庭陈述中也表示主张投资是因为前期没有产品产出而其开挖的风化层对之后的生产带来了方便,如有产品产出,其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即自行承担。可见,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无法区分,经营成本是其自愿承担范围。
第三,陈某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人民法院在审理陈某与C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多起相关诉讼中,陈某均未提及双方曾签订有5.3补充协议,亦未就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其虽解释该5.3补充协议当时无法找到,是多年后在清理个人物品时偶然发现,但其前后陈述发现地点不一,结合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其解释不合情理。
最后,5.3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的情况。
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某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C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本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法规链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