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行政裁定书:《部长信箱回复》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科技   2024-09-25 20:07   河南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终40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上诉人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2行初76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因为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的一句随意解释,损失达500万元以上,目前濒临破产。该公司多次通过部长信箱反映该问题,但是生态环境部一直不予答复。《关于重大变动清单中选址附近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中“重新选址”是指建设项目调整后厂址红线范围与原厂址红线范围没有重叠部分的情形,该《回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缩小了地点定义范围;且与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系列文件精神不相符;与实际工作不符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来信选登《回复》违法;2.诉讼费由生态环境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案外人杨某通过部长信箱向生态环境部提出咨询问题,生态环境部在该信箱中以《回复》形式予以回应。“部长信箱”的设立在于受理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听取民意,回应社会关切问题,该信箱是一种便民利民的机制和途径;生态环境部《回复》内容系就案外人咨询的有关建设项目选址问题所作的一般性政策解读,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且《回复》并非针对某某公司或特定建设项目地点变化是否属于“重大变动”出具的认定意见,该《回复》对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某某公司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判决生态环境部的部长信箱来信选登《回复》违法。

生态环境部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案外人杨某通过部长信箱向生态环境部提出咨询问题,生态环境部在该信箱中以《回复》形式予以回应。“部长信箱”的设立在于受理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听取民意,回应社会关切问题,该信箱是一种便民利民的机制和途径;生态环境部《回复》内容系就案外人咨询的有关建设项目选址问题所作的一般性政策解读,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且《回复》并非针对某某公司或特定建设项目地点变化是否属于“重大变动”出具的认定意见,该《回复》对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某某公司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支小龙

审 判 员 章坚强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宋文静

书 记 员 韩 靖


来源:官方媒体

转自:排污许可与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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