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风易俗】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摘   2024-12-05 09:15   云南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昭政发【200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丧葬用品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宗、建设、林业、环保、交通、卫生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及《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加强殡葬工作领导,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台殡葬管理实施细则,拟定推进殡改工作的具体措施和规划,把殡葬工作列入政府议事日程,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实行年终考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市民政局成立殡葬管理中心,确定行政编制3人,县区民政部门成立殡葬管理股(室)和殡葬执法队。50万人口以上的县(区)确定3名行政编制、8名事业编制,50万人口以下的县确定2名行政编制、5名事业编制,殡葬管理股(室)负责人可兼任殡葬执法队队长。做到组织落实,机构健全,人员到位,经费保障,对辖区内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机关、新闻、企事业等单位和村(居)委员会、老年协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每年清明节所在月份确定为殡葬改革宣传月。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

火化区内,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把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建设单位要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所需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火化区和土葬区的划定,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各县(区)对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地区,实行火化并划定火化区;对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边远山区划定为土葬区并建立公益性公墓。

第九条 火化区的公民(包括外地在火化区内居住的公民)死亡后,均实行火化。少数民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运往异地,要经死亡所在地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办理运尸手续。

(二)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无名、无主及非正常死亡遗体,应提交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条 符合火化条件的遗体,必须在5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需延期火化遗体,应当经死亡所在地民政部门或立案机关批准后方可保存。

(一)遗体处理费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无名、无主遗体处理费,由发现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三)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四)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立即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或深埋。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寄存在骨灰堂或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也可采取撒葬、树葬等形式安葬,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无主遗体骨灰,殡仪馆保存60日后,无人认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火化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土葬提供服务或土葬用地,违者有关部门从严查处。

第十三条 火化区内,坚决打击并取缔土葬抬埋组织,打碑场所,禁止从事修坟造墓活动,对原有老坟要进行植树绿化,不准用碑石、水泥砌筑或扩大面积,对生居碑(活人墓)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运送遗体(特殊情况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五条 禁止医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殡葬执法队要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凭据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规定向其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否则,一律不予发放(允许土葬除外)。

第十七条 生前立有遗嘱,死亡自愿捐献遗体器官者,由死者亲属凭使用遗体单位证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即可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八条 土葬区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但停放时间不得超过7天,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土葬区域内死亡公民的遗体,按当地政府规定,葬入公益性公墓或政府划定的土葬区域内,不得乱埋乱葬。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需占用土葬墓地,建设单位在开工6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逾期不迁葬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出售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严禁返迁或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严禁利用墓穴地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转让、出售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承包责任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灌溉堤坝附近和水资源保护区。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行政区划分界线两侧1000米内。

四、自然保护区、国家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区。

五、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五条 墓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自行转让。管理单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权。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超过半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墓墓穴的经营活动只准在殡仪馆或公墓场地内进行。公墓墓穴价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火葬区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服务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街道、小区或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焚烧抛撒冥币、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在存放、运送遗体或骨灰过程中不得损坏、丢失遗体或骨灰;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进行消毒,保持清洁,防止疾病传染;殡仪专用车辆应按预约时间接运遗体。

第三十条 殡仪服务单位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财物。

第三十一条 丧事承办人在办理丧事活动中,应遵守殡仪服务单位有关规定,不得侮辱、殴打殡仪服务人员;死者家属或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单位侵害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的,禁止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禁止在火化区域内制作或销售棺木、墓碑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领导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要带头改变丧葬习俗,各级党委、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通知》(云厅字〔2003〕38号)及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和省民政厅联发《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云监字〔2005〕34号)精神。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关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体不火化的,其亲属不享受抚恤费、丧葬补助费、保险补助费和遗属生活补助费。

二、国家职工在丧葬活动中,拒不执行本办法的,除按本《办法》执行外,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拉运遗体土葬或提供土葬服务的机动车驾驶员。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吊扣其驾驶证3个月,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0—3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擅自设立从事营利性殡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工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医院太平间未经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医院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六、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停放遗体超过期限,民政、公安、卫生、防疫、环保等部门责令限期埋入墓地或划定地点,逾期不办、乱埋乱葬的,予以拆除平毁,所需费用由墓主亲属承担,并处2000—4000元的罚款。

八、在禁止建造墓地立碑建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平毁,拆除迁移费由墓主承担。

九、土葬区的单位和个人,为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墓地的,民政、林业、国土资源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止,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建公墓、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政府、民政、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责令拆除、取缔,恢复原貌;有营利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3倍罚款。

十一、在火化规划区内,新修宗族墓地或建造活人墓,有关职能部门限期拆除或强行平毁,对当事人处以建墓价值1—3倍的罚款。批准擅自将遗体交给非殡仪单位车辆运送的,民政部门予以制止,

十二、在丧事活动中,搞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公共秩序,阻碍公共交通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处以丧主家1000—3000元的罚款。

十三、殡仪服务单位责任事故造成骨灰丢失,每具赔偿5000元;造成遗体损坏(整容、缝合除外),每具赔偿1000—3000元;造成遗体错化,每具赔偿5000元;造成遗体丢失,每具赔偿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十四、殡仪服务单位未按物价政策规定标准收费,民政部门责令其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收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没收入金额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少数民族、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昭通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10日昭通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昭通地区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昭署发〔1989〕45号)同时废止。



来源:微扎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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