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民生   2024-12-03 09:58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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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5年3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1月3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杜欣怡

联系电话:0471-6656260、6600631(传真)

电子邮箱:nmrddxy@163.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12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草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维护、信息交流、社会服务以及相关社会共治、监督管理等无障碍环境建设活动。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残疾人、老年人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建筑物以及使用其附属设施、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获取、使用和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等提供便利和条件所进行的相关活动。

 残疾人、老年人之外的其他人有无障碍需求的,可以享受无障碍环境便利。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广泛参与,推动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遵循科学规划、各方协同、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统筹城镇和农村牧区发展,持续完善无障碍设施和服务,逐步缩小城乡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差距。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协同推进工作,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无障碍建设项目的使用状况开展监督管理等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开展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等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所管辖道路和服务区(站)点、交通运输设施等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等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各类景区、酒店、宾馆等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等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等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等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教育和体育部门负责学校、校车和体育场馆等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等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信息无障碍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以及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等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司法、财政、自然资源、农牧、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广播电视、金融监管、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配合旗县人民政府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等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章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等工作,指导残疾人专门协会、无障碍环境促进队(会)等开展体验试用等活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周边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

 无障碍设施应当进行必要的维修和保护。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预算。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

 依法需要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开展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有关单位不得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部门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福利、养老、残疾人服务等机构;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社区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城市的主要道路及其附属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广场、公园、绿地、景区、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

(四)学校、医院、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机场、车站、轨道交通、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六)金融、邮政、公用事业、商业、旅游等营业服务场所;

(七)与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机构、服务场所。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镇和农村牧区发展,加快建设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农村牧区道路、公共服务场所,发展农村牧区无障碍基本公共服务,提高农村牧区无障碍环境建设水平。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群团组织共同参与、互相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支持、指导家庭无障碍设施、适老化改造工作,鼓励进行人性化、个性化、智能化改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推动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和其他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及其他无障碍设施改造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住区管理服务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并配合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和其他无障碍设施改造工作。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等传统美德,加强沟通协商,依法配合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

 鼓励国有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等参与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及其运营。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率先推进公共服务场所的无障碍环境建设。

 盟市中心城区、边境口岸城市应当加强系统规划,按照高标准建设、高水平管理要求,推进无障碍建设示范城市(县)创建活动。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履行以下维护和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一)对损坏的无障碍设施和标识进行维修或者替换;

(二)对需改造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三)纠正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四)进行其他必要的维护和保养。

 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低位服务台或者无障碍服务窗口,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无障碍卫生间或者无障碍厕位,配备电梯时应当设置安装楼层语音提示系统的无障碍电梯或者升降台;应当配备必要的轮椅、手写板、电子信息显示屏、语音提示等辅助器具及设备,鼓励开通预约服务和提供手语翻译,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公共服务场所涉及医疗健康、社会保障、金融业务、生活缴费、交通出行等服务事项的,应当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酒店、宾馆等场所应当逐步健全无障碍设施,鼓励有条件的旅游景区、酒店、宾馆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打造无障碍旅游示范场所。

 酒店、宾馆等住宿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具备改造条件的大型居住区、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或者改造满足无障碍通行需求的坡道或者电梯、升降平台等。

 城市主干路、中心区、主要商业区、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和集中就读学校等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的区域的人行道,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缘石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交通信号设施应当按照标准安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应当合理设置道路护栏和出入口隔离物,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出行。

 各类无障碍设施应当有效衔接。

 第二十条  新投入运营的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确保一定比例符合无障碍标准。

 既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逐步符合无障碍标准的要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鼓励出租车和网约车运营单位发展无障碍多功能通用型出租车和网约车,设置专用标识,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点对点预约服务。

 各客运交通枢纽间应当实现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在方便通行的适宜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新能源车辆充电场所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优先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标志或者提供残疾人证。

 停车场的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的管理,对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予以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鼓励支持语音识别等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信息无障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举办有听力、视力、言语障碍人员集中参加的重大会议与公共活动时,应当提供实时字幕、语音、手语等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信息时,条件具备的,同步采取语音、大字、盲文、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报警求助、消防应急、交通事故、医疗急救、安全疏散等紧急呼叫系统,以及政务服务、公共法律服务、社区公共服务等便民热线服务系统,使其逐步具备语音、大字、盲文、一键呼叫、文字报警等无障碍功能。

 第二十四条 利用财政资金建立的互联网网站、服务平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逐步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和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

 鼓励建立、开发满足残疾人、老年人需求,并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和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的即时通讯、远程医疗、学习教育、地图导航、金融支付、网络购物和预约服务等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

 第二十五条  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场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残疾人、老年人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

 旗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提供盲文图书、有声读物、阅听设备、大字读物、信息检索设备等方式,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的无障碍阅读需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阅览室或者专门区域。

 鼓励编写和出版盲文图书、有声读物、大字读物等无障碍格式版本,方便残疾人、老年人阅读。

 第二十六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同步字幕,条件具备的每天至少播放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并逐步扩大配播手语的节目范围。

 鼓励有条件的影剧院、图书馆、文化馆、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单位定期开设无障碍活动专场。

 第二十七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设施、选票、资料等方面,为残疾人、老年人选民参加投票提供便利和必要协助。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育场所、校车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设备配备,为有残疾的师生、员工提供无障碍服务。

 有关部门和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有残疾的考生参加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技能考试、招录招聘考试等提供便利服务。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和体检的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残疾人、老年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无障碍服务。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结合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就医开通预约和一站式服务,设置专业导诊服务绿色通道,提供陪检服务。

 鼓励运用互联网与人工智能技术,为残疾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提供便利。

 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使用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服务犬佩戴明显识别装备,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宣传。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结合重要时间节点,开展无障碍环境理念的宣传教育,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传播无障碍环境文化,提升无障碍环境意识,提高社会公众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服务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领域人才队伍建设,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专业学科建设。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等开设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理论研究、交流合作和实践活动。

 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加强有关知识与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为残疾人、老年人使用无障碍设施、交流信息和获取社会服务等提供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平台应当将无障碍服务纳入志愿服务项目和类别,为残疾人、老年人发布无障碍需求信息,以及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相应的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公益赞助、慈善捐赠等方式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无障碍环境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考核办法。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调研、执法检查,每五年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一次以上无障碍环境建设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开展诉讼监督、提出检察建议、支持起诉等方式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对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七条 对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以及不符合相关规定设置临时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实施已有6年时间,与202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不能衔接一致。新时代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我区人口老龄化的加速发展,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形式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将实践中好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规,进一步明确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无障碍环境建设中的责任与义务,为促进全区无障碍环境建设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39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主线要求。根据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重要讲话精神,增加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的表述。

 (二)完善了相关体制机制。规定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残联、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的具体职责。

 (三)强调了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的重点内容。规定了农村牧区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以及重点单位、区域、场所无障碍设施及配套建设和改造的义务;鼓励重点城区争创无障碍建设示范城市(县);规定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相关制度。

 (四)丰富了无障碍信息交流内容。强化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部门等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的要求;提出一系列完善鼓励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支持措施。

 (五)扩展了无障碍社会服务范围。细化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无障碍社会服务;规定政府热线和紧急呼叫系统逐步具备无障碍功能;要求根据残疾人、老年人的特点,保留现场人工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

 (六)完善保障监督内容。强调无障碍环境人才队伍和志愿服务队伍建设要求;细化了考核评价与督导检查内容。




来源 | 内蒙古日报

本期编辑 | 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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