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瓶车在家充电起火,邻居2人死亡,妻子被判刑3年、全家还要赔款150多万元

百科   2024-11-20 22:27   北京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7045号
原告:熊某林,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宋某容,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伟,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杨某华,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敏,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钦,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市光某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钦,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杰,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林、宋某容与被告周某、杨某华、重庆市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重庆市光某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某江北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熊某林、宋某容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杨某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林、宋某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伟,被告周某、杨某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某敏,被告光某公司、光某江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林、宋某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10180元(4550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97000元(29850元/年×20×2÷2)、丧葬费41178元(6863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4000元、财物损失9000元、通讯费800元,共计1627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熊某林、宋某容之子熊某辉,生前居住重庆市江北区。2021年7月20日4时45分,周某停在2栋29-12房屋阳台处的电瓶车起火,火势造成的浓烟蔓延至熊某辉居住的房屋,造成屋内熊某辉、桂某两人窒息死亡。后经江北区消某甲出具的江某火认字[2021]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瓶车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发生火灾。经核实,起火电瓶车属于周某所有,光某江北分公司作为江北区光华可乐小镇B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系光某公司的某甲公司。事故发生后,熊某林、宋某容与周某、光某江北分公司在江北区石某调解下达成前期调解协议,由周某垫付安葬费20000元,光某江北分公司垫付安葬费50000元、住宿和伙食费8180元。熊某林、宋某容基于本次事故与周某、光某江北分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后续以法律诉讼方式解决。熊某林、宋某容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辩称,第一,案涉火灾因电动车电瓶线路故障引发,电瓶生产者天津速某有限公司、电瓶车销售者重庆润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物业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小区消防栓内未接通消防用水、火灾发生时消防通道堵塞导致火灾造成的财产及人身损失扩大,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周某已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周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扣除周某前期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第四,原告诉请金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依法计算。
被告杨某华辩称,同周某的答辩意见一致。此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同属于精神损失。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原则,本案中周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该三项费用作为精神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且原告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明其无生活来源,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杨某华在本次事故中并非侵权人,且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也拨打119,通过拍打邻居门户的方式通知火灾事故,尽到了相关的责任。案涉车辆系周某以个人名义通过支付宝、花呗借钱购买,由其独自占有使用,杨某华有自己的摩托车,并未使用该电瓶车,根据共债共签原则,该车辆并非共同财产,因车辆产生的债务也非共同债务,杨某华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光某公司、光某江北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本案火灾事故是由屋内电瓶车起火引起,物业公司并非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的侵权人。第二,我方已切实履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保障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的部分请求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并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四,我方就本次火灾事故已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两原告及其他被告应按各自责任比例向我方返还或支付该款项。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与杨某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家人居住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即江北区)房屋内,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周某、杨某华。2020年4月29日,周某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户申请了花呗借款3000元,在两江润旺5S运营中心购买了一辆代步用的电瓶车。周某平时将车辆放在楼栋大厅、家门口过道等,没电的时候将车辆推回家中充电。2021年7月17日,周某使用过电瓶车之后发现车没电了,当天没有给车辆充电。2021年7月19日23时许,周某将电瓶车推到阳台上给车充上电后便去睡觉了。2021年7月20日凌晨4时40分许,江北区房屋内起火,周某与杨某华发现火情后,叫醒家人下楼逃离,在下楼过程中杨某华拨打了119报警电话。2021年7月20日4时45分,重庆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到场将火扑灭。2021年7月28日,江北区消某乙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火灾烧毁内装修及室内家具家电,29层及楼上其他部分房屋装修、物品等,火灾造成2人(桂某,身份证号码:XXX,熊某辉,身份证号码:XXX)死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4时4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江北区,起火点位于阳台距东侧栏杆0.5米至1.6米,距北墙0.7米至1.2米区域,起火原因为起火点处电瓶车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
熊某林、宋某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二子,即长子熊某辉和次子熊某川。熊某辉系重庆市江北区(即江北区的业主,因此次火灾于2021年7月20日在江北区死亡,死亡原因为火灾窒息死亡。熊某辉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
事故发生后,经江北区石某平安办主持调解,周某(甲方)与宋某容(乙方)、光某江北分公司(丙方)于2021年10月19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21年10月19日一次性向乙方垫付用于办理死者安葬费20000元,该款由甲方代理人杨某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若法院判决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前述甲方垫付费用中进行抵扣,多退少补。丙方于2021年10月19日一次性向乙方垫付用于办理死者安葬费50000元,该款由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垫付。二、按本协议第一条甲方、丙方垫付共计费用70000元后,乙方基于此次火灾事故与甲方和丙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后续以法律诉讼方式解决。三、火灾事故发生后,丙方已经垫付了宾馆房屋住宿和伙食费用8218.20元,此次垫付了用于办理死者安葬费50000元,合计58218.20元。针对前述费用,若法院判决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在前述丙方垫付费用中进行抵扣,多退少补。在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完成抵扣。如果法院判决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应该全额返还丙方前述垫付费用,在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完成返还。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起公诉,指控周某犯失火罪。本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因过失导致发生火灾,致使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周某有自首情节,对于火灾造成的后果,外界因素也起到了一定作用,并向死者家属支付了部分费用,对其从轻处罚,但周某未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根据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本案死者家属的获赔情况,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2)渝0105刑初11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光某江北分公司系江北区光华可乐小镇B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系光某公司设立的某甲公司。2021年8月23日,江北区消某乙向光某江北分公司作出江(消)行罚决字[2021]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1年7月20日,江北区消某乙执法人员对位于光某江北分公司管理的检查,发现该小区主机存在故障点位;洗衣店旁消火栓起泵按钮、部分正压送风失效;部分防火门顺序器、闭门器、疏散指示标志、2栋1层消火栓箱内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随后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于2021年9月23日前予以整改。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光某江北分公司罚款伍万元整的处罚。2021年8月24日,江北区消某乙向光某江北分公司作出江(消)行罚决字[2021]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1年7月20日,江北区消某乙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光某江北分公司管理的可乐小镇B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可乐小镇B区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未参加消防安全培训,支队随后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任光某江北分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前予以整改,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光某江北分公司罚款伍仟元整的处罚。2021年8月24日,江北区消某乙向光某江北分公司作出江(消)行罚决字[2021]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1年7月20日,江北区消某乙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光某江北分公司管理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可乐小镇B区部分疏散通道堆放杂物,支队随后发出《责任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光某江北分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前予以整改,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光某江北分公司罚款伍万元整的处罚。
2021年10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渝江防办发[2021]17号文件,即《重庆市江北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江北区229-12“7.20”亡人火灾事故延伸调查情况的通报》,载明火灾事故直接起火原因为起火点处电瓶车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间接原因为发生火灾后,初期火灾未能得到有效控制,物业管理单位未能及时启动相关自动消防设施导致火灾现场浓烟蔓延至整层,死者桂某、熊某辉在逃生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的逃生方式进行逃生,吸入大量浓烟导致死亡。光某江北分公司存在消防安全管理缺位、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值班人员未持证上岗、堵塞疏散通道的问题。
熊某林、宋某容陈述其二人均在家务农,并举示了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熊某林、宋某容还举示了淘宝订单2笔,显示购买冰箱付款889元,购买电风扇付款179元,拟证实此次火灾造成了上述财产损失共计1068元。事故发生后,江北区消某乙委托重庆恒某有限公司对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称,由于熊某辉死亡,案涉房屋被查封,因此未能对财物损失进行评估,其主张财物损失9000元系估值。
上述事实,有不动产权证书、火灾事故认定书、非正常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某作为江北区房屋的业主,违规将电瓶车推回家中充电,电瓶车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致使居住于同楼层29-2房屋的业主熊某辉在火灾中吸入大量浓烟,经抢救无效最终死亡。周某的上述行为是导致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对熊某辉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电瓶车系杨某华与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用于家庭使用,该电瓶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电瓶车的所有权以及管理、使用权进行了特别约定,而案涉火灾系杨某华与周某共同所有的电瓶车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导致,且作为案涉房屋的业主,杨某华在周某将电瓶车推回家中充电时并未制止,而采取放任的态度,亦未履行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周某与杨某华的共同侵权行为最终导致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因此,对熊某辉死亡产生的损失,杨某华应与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光某江北分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在火灾发生当日,江北区消某乙发现该公司存在消防安全管理缺位、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值班人员未持证上岗、堵塞疏散通道等问题,为此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因此,在本次导致熊某辉死亡的火灾事故中,光某江北分公司由于在消防安全、人员、设施、通道等方面的管理均存在过错,未能有效防止火灾发生,控制火情扩大,最终导致熊某辉等2人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因此,光某江北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应对熊某辉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光某公司作为光某江北分公司的某乙公司,应当对光某江北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某、杨某华辩称,熊某辉在发生火灾后,下楼后不顾火情及自身安全再次返回29楼导致吸入浓烟死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举示的证据达不到上述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周某的违规行为是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由于光某江北分公司在消防方面多处不合规,其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未能尽到自身的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因熊某辉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由周某、杨某华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光某江北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光某公司对光某江北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熊某辉生前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10180元(45509元/年×20年),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周某已经承担刑事责任,被判处刑罚,且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死亡赔偿金不属周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范围,故其不再承担死亡赔偿金。杨某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周某被判处刑罚后,并不能免除另一侵权人杨某华的赔偿责任,杨某华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即637126元(910180元×70%),光某江北分公司赔偿273054元(910180元×30%)。2.被扶养人生活费,熊某辉死亡时,熊某林49周岁,宋某容47周岁,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1178元(6863元/月×6个月),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费用由周某、杨某华连带赔偿28824.60元(41178元×70%),光某江北分公司赔偿12353.40元(41178元×30%)。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熊某辉死亡的严重后果,且熊某辉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周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已在精神上给予了原告抚慰,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光某江北分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火灾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光某江北分公司赔偿15000元。5.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4000元、通讯费800元,原告主张因处理熊某辉的丧葬事宜酌情主张上述费用,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且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财物损失9000元,其仅举示了金额共计1068元淘宝订单,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910180元、丧葬费4117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966358元。根据前述归责原则,周某、杨某华连带赔偿原告665950.60元(637126元+28824.60元),扣减周某已向原告垫付的20000元后,周某、杨某华尚应连带赔偿645950.60元,光某江北分公司赔偿300407.40元(273054元+12353.40元+15000元),扣减光某江北分公司已垫付的58218.20元后,光某江北分公司尚应赔偿242189.20元,光某公司对光某江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杨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林、宋某容645950.60元;
、被告重庆市光某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林、宋某容242189.20元;
三、被告重庆市光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熊某林、宋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5.79元,由被告周某、杨某华负担5975.05元,被告重庆市光某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负担256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文英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琴
书 记 员 张春花

靠山屯的话:

这次火灾中,家里面充电引起火灾,邻居2人死亡。本判决书是死者之一熊某辉家人打的官司,车主夫妻被判赔偿60多万元;另一个死者桂某的案子最近也判了,车主夫妻被判赔偿90多万元,一起火灾,夫妻俩人中妻子坐牢,全家还要赔死者150多万元,教训还是挺深刻的。

起火后,怎么才能不让烟气窜入其他人的家中和楼梯间,避免其他人的伤亡?如果这点想到了、做到了,那么判刑和赔偿就都没有了。




靠山屯闲话

既往不恋,当下不杂,

未来不迎,纵情向前。

屯主微信号:ifire-ta



靠山屯闲话
说点儿消防,聊点公益,读几本书,认识几个人,讲个小故事,偶尔高科技一下,人生如此美好,让我们相遇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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