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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   2024-11-12 11:15   西藏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3〕6号


《日喀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3年10月16日通过,经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日喀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日喀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由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日喀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3年10月16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领新时代文明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原则,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建立健全倡导与治理、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体系。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的具体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评估考核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二)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三)分析掌握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总结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经验,评选表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四)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反分裂斗争教育、新旧西藏对比教育和马克思主义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教育以及唯物论、无神论教育;

(五)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文明行为创建和促进长效工作机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居民公约。

第七条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手机客户端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先进典型,倡导文明理念,弘扬社会文明风尚,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舆论监督,依法曝光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场所、技术、人力资源、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完善服务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提供文明服务,树立文明形象。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市民文明公约,培育文明意识,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二条  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言行举止文明;

(二)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坏、移动公共设施;

(三)开展娱乐、健身、网络直播、商业宣传等活动,合理选择活动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不得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

(四)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各类展览等,服从管理、遵守秩序;

(五)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定。

第十三条  维护公共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烟头、塑料袋、果皮纸屑等垃圾;

(二)不得采摘、折损公园、景区等公共区域的花果、树木,不得践踏公共草坪;

(三)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地热水、冰川等水体丢弃废弃物和排放污水;

(四)不得非法捕杀野生动物,不得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五)其他维护公共环境的文明行为规定。

第十四条  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辆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喇叭,礼让行人,低速通过积水路段,不得随意变道、抢道、追逐;

(三)驾驶机动车辆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四)驾驶或者乘坐车辆时,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驾驶非机动车辆按规定佩戴头盔;

(六)驾驶载人营运车辆应当文明礼貌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七)行人不得翻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依次排队、先下后上,不推挤、争抢座位,主动为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不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

(九)规范使用、停放共享交通工具,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

(十)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文明社区,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房屋装修,开展家庭聚会、文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遵守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二)社区公共区域不得私搭乱建、乱围乱堆;

(三)不得占用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疏散通道;

(四)规范电动车充电,防止发生火灾和触电事故;

(五)车辆规范有序停放;

(六)饲养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不得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八)其他建设文明社区的行为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文明乡村,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乡规民约、村规民约,开展人居环境整治,培育文明乡风;

(二)及时清理乡村道路、公共区域和房前屋后的畜禽粪便和垃圾,保持干净整洁;

(三)不得乱占乱建,乱围乱堆;

(四)不得放任牲畜进入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水源地和集体活动场所;

(五)不得随意丢弃病死畜禽、化肥农药及其包装物;

(六)其他建设文明乡村的行为规定。

第十七条  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不刻划、涂污、损坏景区景观和旅游设施,不违反规定拍照、录像;

(三)服从景区景点管理,排队购票,有序观光,维护环境卫生;

(四)野外宿营、郊游踏青、过林卡等户外活动,自行清理所产生的垃圾;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定。 

第十八条  弘扬社会正气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见义勇为;

(二)助人为乐、拾金不昧;

(三)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

(四)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五)参与社会互助,关爱特殊群体;

(六)其他弘扬社会正气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文明节庆,文明婚丧嫁娶;

(二)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三)分类投放垃圾,减少使用塑料袋等一次性用品;

(四)文明用餐,使用公筷公勺,不酗酒、不劝酒;

(五)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出行;

(六)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自觉抵制网络暴力,不得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等不良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培育和传承尊老爱幼、互敬互爱、男女平等、勤俭持家、邻里和睦等家教家风。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发展文明实践志愿服务队伍,宣传科学理论和政策、丰富活跃文化生活、推动移风易俗,提高群众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和法治观念。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建设完善下列公共设施:

(一)人行横道、桥梁、非机动车道、公共交通场站、交通标志标线、交通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

(二)市政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城市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缘石坡道、轮椅通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青少年宫、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五)行政区划、自然地理、住宅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标示设施;

(六)公共厕所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中转、处理及污水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七)宣传栏、公益广告栏及文明行为标识标志等宣传设施;(八)志愿服务站点等志愿服务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机场、车站、政务大厅、医疗机构、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景点和大型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在显著位置设置文明行为提示标识和必要的辅助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建立查处不文明行为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工作机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将受理、查处情况反馈实名举报人、投诉人,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制止人、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终审:刘艳艳

复审:张娣

初审:仓木拉

编辑:次央

来源:云端珠峰
投稿邮箱:nmlrmtzx@126.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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