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纠纷案件热点问答及裁判依据(2024年11月整理)

学术   2024-11-22 11:40   山东  

源:典型案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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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1、执行中发现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登记簿上或者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不一致,抵押债权数额如何确定?

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登记簿上或者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不一致,应当根据登记簿记载的担保范围进行确定。

【理由与依据】

《民法典》第2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具有公示公信力。在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应以登记簿记载的范围确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而非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亦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2、申请执行人能否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继续就和解协议未约定的部分申请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仅对本金的履行时间和方式作出安排的,不能以此推定申请执行人放弃利息及违约金,该仅约定部分执行请求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未约定的部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理由与依据】

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当事人就部分执行请求达成执行和解,从保障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亦应允许当事人仅就部分执行请求达成执行和解。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权利人对其权利的放弃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能以沉默推定权利人放弃对义务人的权利。如当事人仅就部分执行请求达成执行和解的,因申请执行人并未明示放弃其他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以此推定权利人对其余执行请求的放弃。

《执行和解规定》第8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该条文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应理解为“对全部执行请求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仅对本金的履行时间和方式作出安排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应作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未约定的部分申请执行的,应予准许。

3、执行中债权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生效判决未明确该债权人享有该项优先权,执行法院是否有权审查?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并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前提,即便生效判决未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中请对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对于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和性质无争议的,予以确认,但实体争议仍须通过诉讼予以认定。

【理由与依据】

对于没有经过生效判决主文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分为参与分配和非参与分配两种情况。在参与分配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6条、《执行程序解释》第1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实现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前提,即便生效判决未明确权利人享有该项权利,亦并不影响优先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优先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提出优先受偿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807条、《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行使期限等法定要件的,执行程序应予认可,并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解决。在非参与分配情形下,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经法院审查承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合法有效,亦未发现承包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如被执行人对优先受偿金额有异议的,根据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法院不宜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应告知承包人另行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执行法院在处置该建设工程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

4、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执行案件中,用人单位已代扣代缴的税款能否在执行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税款会导致实际支付的金额低于生效文书确定的金额,人民法院可能不认可其履行完毕;而不代扣代缴,又可能面临税务处罚的风险。实践中的关键点在于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写明代扣代缴内容: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就代扣代缴事项予以特别说明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税法相关规定,不应视为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写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等款项为税前或税后金额的情况,执行机构可以结合法律文书的事实部分确定是否含税,如仍无法确定,可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予以明确。关于扣减金额计算的问题,可以通过向税务部门协助核算有关税款并据此计算执行款金额。

【理由与依据】

“代扣代缴”实际上是法律要求扣缴义务人代替纳税人将纳税人本来应当交税的金额直接支付给税务机关。被执行人代扣代缴后主张扣减相应款项,实际上是在执行依据生效后,该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在其代扣代缴范围内已经消灭,其主张债务消灭的事由为清偿,而非抵销。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本属债务人异议范畴,但因我国并无债务人异议制度,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个人所得税,是国家对本国公民、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个人的所得和境外个人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

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5、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后,能否认为执行补充清偿责任人的条件已经成就?

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设定的要求较高,其中一项是“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因此,符合终本条件即满足“经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债务”的要件。如果法院已经对主债务人终结本次执行,主债务人处于“不能清偿”状态,此时执行补充清偿责任人的条件已经成就。

【理由与依据】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的,由负担基础债务的债务人先行履行,在其无力履行时由负担补充债务的债务人就其履行余额递补履行,并以满足债权为限的数个清偿责任。①补充责任的核心在于承担责任的补充性,这也使履行的顺序性成了补充责任的本质属性。②在生效法律文书中,补充责任一般表述为,对主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同一般保证中的债权人在诉讼中可以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一样,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时,也可以一并申请将执行依据记载的主债务人和补充责任人都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机构应当先对主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能够执行的财产依法执行完毕,如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此时则属于“不能清偿”,补充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得以确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补充赔偿责任人强制执行。

判断主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是否成就,关系能否对补充责任人执行的问题;对“不能清偿”如何理解,关系到对主债务人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顺位问题。从保障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不能清偿”的标准应从宽掌握为宜。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具体把握:一是执行法院已经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二是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明显不方便、不适合执行。从执行程序基本原理出发,对直接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判断与法院对作为被执行人的直接责任人裁定终结执行或终本执行的条件具有同质性,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即将终本作为认定被执行人是否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的标准之一。

“不能清偿”是“本”,终结本次程序只是由“本”衍生出来的一种结案方式,是为解决大量出现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结案而在技术上作出的处理。实际上,只要主债务人确实不能清偿,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使对主债务人没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也就是说,对主债务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补充责任人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执行补充责任人不以对主债务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前提。

6、执行依据主文已经确定担保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需要另诉还是直接申请法院执行?

执行依据主文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

【理由与依据】

对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载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须另行提起追偿权诉讼,可以持原执行依据和履行凭证等证明材料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但追偿权的范围应限定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执行法院立案后,应当作出主债务人偿还的追偿裁定,该裁定作为执行依据,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

从法理上说,追偿权的本质是一种代位请求权,是一种附条件行使的期待权,这个所附的条件就是代偿。担保人在向原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债权人退出法律关系,担保人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执行依据主文载明的追偿权已经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具有可执行性。故担保人可依原判决直接申请执行主债务人,无须另诉,这样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不违反审执分离原则。如果双方对是否代偿以及代偿金额有异议,经协调不成的,执行机构可引导当事人通过另诉或其他途径解决,而不宜以执代审,径行对该实体争议作出裁决。

需要注意的是,追偿权的范围广泛且复杂,以直接执行的方式行使追偿权可以适用于多种类型的法律文书。只要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追偿权的义务主体和追偿范围或份额,不管追偿义务主体是主债务人,还是连带债务人、反担保人或共同担保人,担保人均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直接申请执行。

7、生效法律文书仅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享有追偿权,但未明确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某一连带责任人对债权人清偿后能否直接申请执行其他连带责任人?

生效法律文书仅确定了连带责任人享有追偿权,但没有确定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某一连带责任人对债权人清偿债务后,不可直接申请执行其他连带责任人,而应另行诉讼取得执行依据。

【理由与依据】

连带责任追偿权的本质是债务人内部责任分担的再平衡,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进行追偿。但产生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不同,各连带责任人承担的偿还份额也不同。准确确定各连带责任人之间应承担的份额是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基础。根据生效判决对连带责任确认的精确程度,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的行使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生效判决已判定实际承担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具体数额(这种情况通常表现为实际承担责任人早在判决作出前即已履行完连带责任),判决内容明确、具体且可执行,则已经承担超额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不必再由原审法院裁定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二是生效判决中载明了各个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或份额,已经承担超额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由原审法院裁定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三是生效判决没有对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先后和份额进行确定,执行机构不经审判程序无权确定其他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故此时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不能直接申请执行,而需要另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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