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经村组同意将董雪娥、王某甲的户籍登记在永寿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之后又给二人划拨了土地、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证,董雪娥曾为村上的贫困户,享受了相关扶贫政策,故董雪娥、王某甲具有永寿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享有村民待遇。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寿县永平镇永合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寿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上诉人董雪娥、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永寿县永平镇永合村村民委员会、永寿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6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雪娥、王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6民初15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董雪娥与王某乙结婚后户籍从娘家村组迁出、次女王某甲出生后也无处落户口,后经多次寻找村委会,才在被上诉人村组报了户口,当时出于无奈,王某乙之父写了承诺,后来给上诉人分得了土地,之后土地由村上进行了流转。上诉人在村上有户口、有宅基,是村上贫困户,王某甲系教育资助帮扶对象。村组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判认为两上诉人是挂靠户,家庭成员有承诺为由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永寿县永平镇永合村村民委员会、永寿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答辩称:王建民出生在本村组,参军回来后成为城镇户口,王某乙出生后就是城镇户口,他爱人董雪娥、女儿王某甲的户口是经过上级挂靠在他们村上,当时王建民也写了承诺书,故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董雪娥、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16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雪娥之夫王某丙祖居永寿县永平镇XX村XX组,王某丙本人属永寿县监军镇城镇商粮户口,在XX村XX组并无耕地。后原告董雪娥与王某丙结婚,于2005年10月5日生一女儿王某甲。2007年原告董雪娥将其农村户口从其户籍所在地永寿县XX镇XX村迁出。就原告董雪娥及原告王某甲落户问题,王某丙及其父王建民与被告永寿县永平镇永合村村民委员会协商,2010年8月4日王某丙之父王建民以王某丙名义向被告出具承诺,承诺内容如下:我妻董雪娥入永合村并跟女儿王某甲,不分田地及所有事,国家政策可享受。2010年9月10日两原告办理了在被告村组的落户手续。2015年至2016年永寿县人民政府因建设裕丰社区征用被告村组土地,就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被告村组召开了村民会议。就二原告是否应分配土地补偿费,被告村组以两原告系外来挂靠户,且其家庭成员有“不分田地及所有事”的承诺,故拒绝为其分配补偿款。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于2021年2月1日起诉本院。另查明,1、2015年原告方因分地问题曾到县政府上访,后经协商,被告村组给二原告划地3.4亩。2、截止2018年底被告村组已将征地补偿款分配支付完毕,2015年每人分配7560元、2018年每人分配1990元。3、原告董雪娥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显示,原告董雪娥与王某丙结婚登记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4、王某乙在被告村组有宅基一处,但平时不在该宅基居住。王某乙称每年种地卖化肥时回去居住,平时与二原告在永寿县城安居小区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界定村民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应以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定。本案中,基于王某丙的城镇户口身份,两原告不能因缔结婚姻关系或因出生而直接取得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原告户口虽登记在被告村组,但其经常居住在永寿县城,平时并不在村组居住,且两原告在落户时,其家庭成员承诺“不分田地及所有事”,实际上已承诺不享有被告村组村民权益,故被告村组根据实际情况不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综合以上分析,对两原告要求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雪娥、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1、董雪娥、王某甲户口本一份,证明二人为被上诉人村组村民;2、宅基地照片一份,证明二人在该村居住;3、承包地照片一张、土地流转费用条据一张,证明村上分配了承包地;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农忙季节在村组经营化肥;5、农村合作医疗本一份,证明是该村村民,享受村民待遇;6、扶贫资料一份,证明董雪娥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曾为村上的贫困户,享受了相关扶贫政策;7、王某乙残疾证一份,证明王某乙是城镇户口,为残疾人。永平镇永合村村民委员会、永寿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质证认为:宅基房屋是2010年之后所盖,当初是划给王建民的、土地是因为王某乙上访村上给的,是村上的机动地,没有土地证没有确权,证据5、6、7是真实的。永寿县永平镇永合村第二村民小组提交2015年8月7日永平镇永合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征地协议两份,证明征地在早,他们入户在后;董雪娥、王某甲质证认为:该证据虽无原件,但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董雪娥、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两被上诉人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永寿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提交的征地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两被上诉人认可董雪娥、王某甲落户口时间为2010年8月4日,明显早于2015年8月7日,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经村组同意将董雪娥、王某甲的户籍登记在永寿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之后又给二人划拨了土地、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证,董雪娥曾为村上的贫困户,享受了相关扶贫政策,故董雪娥、王某甲具有永寿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享有村民待遇。王某丙之父王建民以王某丙名义向二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因其并非二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其承诺无效。永寿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给二上诉人分配,侵犯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董雪娥、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永寿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两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总金额为9550元,二人应分金额应为19100元,但董雪娥、王某甲诉讼请求为16000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董雪娥、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判决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6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二、由永寿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雪娥、王某甲支付土地补偿款1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董雪娥、王某甲对永寿县永平镇永合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永寿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承担。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农村宅基地纠纷典型案例裁判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