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幼儿园的“发展基金”是否可以作为离婚财产进行分割?

教育   2024-11-18 18:18   浙江  


【案例索引】

案号:(2020)沪02民终7322号
案件名称:刁某1、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刁某1、朱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31日经一审法院一审判决,2017年7月28日二审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2016)沪02民终93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4月,刁某1、朱某购买了东方路房屋,首付款1,000,000元,其中220,000余元双方婚后支付;2010年4月,朱某通过买卖取得古楼路房屋产权,首付款5,790,000元,商业贷款5,790,000元,截至2016年7月17日,古楼路房屋剩余贷款本金5,244,239.13元。该判决书判决主文载明:“…三、东方路房屋归朱某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朱某给付刁某1(DIAOXIAOYING)房屋产权折价款181.41万元,剩余贷款742,187.50元由朱某承担;四、古楼路房屋归朱某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朱某给付刁某1(DIAOXIAOYING)房屋产权折价款2,487,880.44元,该房屋2016年7月17日之后已归还贷款及剩余贷款均由朱某承担。"朱某已全部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其后,刁某1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刁某1、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就包括了小*鸽幼儿园所增资产之余值的47.5%,刁某1要求分得1,00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小*鸽幼儿园发展基金的47.5%,刁某1要求分得400,000元;……


【主要争议焦点】

小*鸽幼儿园的发展基金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离婚财产分割?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五、关于小*鸽公司和小*鸽幼儿园的资产。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刁某1请求处理的财产范围应仅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入等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而小*鸽公司和小*鸽幼儿园均属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两单位的固定资产均应由两单位独立所有,非朱某个人财产,从而也非刁某1主张的应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故刁某1的审计申请以及分得小*鸽公司和小*鸽幼儿园新增资产余值50%的诉请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至于涉及电信诈骗的1,080,000元、幼儿园发展基金、小*鸽公司的固定资产、两辆报废校车等财产的分割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详尽的阐述,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刁某1、朱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例为一则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但因其中涉及小*鸽幼儿园新增财产和发展基金的分割争议,笔者在研读之后,认为涉及此项内容的争议并不多见,且涉及民办幼儿园发展基金性质及用途的问题,故觉得有必要在法院认定结论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

本案例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小*鸽幼儿园的资产均为幼儿园独立享有,并非朱某的个人财产,更非刁某1主张的应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故对刁某1要求分割包括幼儿园发展基金在内的资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法院的此项认定结论,笔者表示赞同,并试对案涉“幼儿园的发展基金”不能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理由进一步探讨如下: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依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民办学校发展基金至少可以归纳以下几个要点:
1
提取发展基金是民办学校的法定义务,并不区分非营利性学校还是营利性学校。
2
10%是最低提取比例,学校可直接按照10%进行发展基金的提取,也可按照高于10%比例的标准进行提取,均无不可。但如果按高于10%的比例进行提取,则应通过学校理事会作出决议并记载于学校章程。
3
发展基金提取的基数是非营利性学校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营利性学校年度净收益,因此,也就意味着,非营利性学校存在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营利性学校存在净收益,才有提取的可能,否则即无法提取。
4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营利性学校年度净收益,其性质属于学校办学结余,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发展基金是来源于学校的办学结余,其本质应当仍属于学校的办学结余范畴。但当发展基金一经提取,即变为了特定资金,不能完全等同于办学结余。这就意味着,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来说,虽然其可以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但却不能分配“发展基金”。


本案例中,刁某1也承认,“发展基金"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可“合理回报"的经营收益的一部分。但因朱某作为小*鸽幼儿园举办人自1993年开办幼儿园以来从未获取“合理回报",因此,刁某1认为,其与朱某离婚时或离婚后要求分割小*鸽幼儿园婚内新增固定资产余值的请求,有法可依;且刁某1还认为,正是因为包括发展基金在内的新增固定资产来源于可获“回报"的增值或收益,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增值,故刁某1也应属于小*鸽幼儿园的出资人之一,因此其有权主张该幼儿园的出资份额或者将出资份额折价给予其补偿。

针对刁某1的上述主张,并结合笔者的前述分析,刁某1将“发展基金”直接等同于幼儿园的经营收益,进而主张对“发展基金”进行分配显然是不成立的。对于该幼儿园来说,已经提取的“发展基金”已转为特定资金,已独立于办学结余,已不属于可取得“合理回报”的计算基数。即便双方发生争议时,案涉幼儿园的举办者朱某还可以取得“合理回报”,但对于“发展基金”朱某也是无权取得的,也就更谈不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离婚财产的分割。

基于上述,笔者依然倾向于认为:民办学校的发展基金虽来源于办学结余,性质上属于办学结余的范畴,但其一经提取,即成为学校的特定资金,应当区别于单纯的“办学结余”。与此同时,笔者亦倾向于认为,该发展基金只能用于学校的发展,包括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以及用于学校运营风险保障等其他有利于学校健康持续发展的用途,但原则上不应将发展基金用于对外提供借款,亦不应将该发展基金进行对外捐赠等其他转移“发展基金”的行为,发展基金的财产权属只能属于学校,不应以任何方式转移于学校之外。


【法条链接】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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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丰乐法苑( 2024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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