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炬研析】章翔:虚假破产罪构成要件若干问题之司法探析

学术   2024-11-21 18:36   四川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优化市场资源配置、营造国际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不断提升,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使得大批淘汰企业从不愿破产纷纷转为争取破产,破产案件猛增。破产制度本是希望通过对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的挽救程序或清算程序,公平、公正地处理债权债务,保护多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却有不诚信的公司、企业恶意滥用破产制度损害债权人等利益,给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危害。202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提出“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违法行为入刑标准,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的要求。本文拟从《刑法》第162条之二[1]规定出发,对虚假破产罪构成要件在司法活动中应如何理解与认定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虚假破产罪的犯罪主体

《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破产主体资格为企业法人,即公司、企业。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增设虚假破产罪的背景在于一些公司、企业在没有进入破产清算之前,就以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等方式造成资不抵债的假象,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以达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因此,刑法规定的虚假破产罪主体应是合法成立的、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企业。但是,单位的权利能力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和直接人员行使的,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处罚,最终是通过处罚单位自然人才能得以实现。

在刑事诉讼实务中,各地法院在判决书中[2]列明的被告人也存在单位或自然人皆有的情况。所以,学界存在本罪犯罪主体应为自然人的观点。其实,两者并不矛盾。这只是刑法“单罚制”在虚假破产罪中的体现。如果只对单位处以罚金会不利于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对犯罪主体实现有效处罚,从而会偏离立法目的和本意,不能有效打击虚假破产行为。

所以,笔者认为本罪为单位犯罪。但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债务人或者经营之外的第三人积极实施虚假破产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甚至在部分虚假破产案件中发挥着主导作用。针对此类行为主体,虚假破产罪还未将其纳入定罪及处罚的范围。


二、虚假破产罪的主观方面

从犯罪构成来看,虚假破产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在此过程中,犯罪主体对虚假破产行为目的是十分明确的,对最终结果是积极追求的,即通过实施虚假破产以逃避债务。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虚假破产行为必然会危害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但是仍然实施虚假破产。此时,主观罪过只能是直接故意。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将虚假破产罪规定为目的犯,但是本罪立法初衷是打击“假破产、真逃债”行为。在实践中,虚假破产行为发生也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因此,该目的实为本罪隐含的构成要件。


三、虚假破产罪侵犯的客体与危害结果

犯罪客体是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确定了犯罪客体,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确定犯的是什么罪和它的危害程度。学界通说认为虚假破产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和国家破产管理秩序。

因为虚假破产首先侵害的是债权人等利益,进而才破坏破产管理秩序,乃至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债权人利益是虚假破产罪中最直接也是最关键的利益所在。同时,虚假破产行为也会造成公司、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带来诸多社会问题;造成对国家税收等可期待利益的损害,使其他企业或金融机构面临危机,形成连锁反应,严重损害市场经济秩序。而立法者将虚假破产罪归置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一节中,说明虚假破产罪对国家破产管理秩序造成的危害结果也应当考虑其中。

两者孰为主次,对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关键性作用。笔者认为,从本罪客体反映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以个人利益为主,社会利益次之。判断行为主体是否构成罪与非罪的界限,则需看其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程度,且该损害结果是组成虚假破产罪构成要件之一。具体认定时,应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9条[3]规定的对侵害财产价值金额规定的数额为标准。


四、虚假破产罪规制虚假破产行为范围

从立法背景来看,虚假破产罪设立之初,意为对“假破产、真逃债”行为予以规制。虚假破产行为范围理解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实施的行为是应有之义。但是,对于真实破产程序中实施的欺诈行为,即“真破产、真逃债”,是否构成虚假破产罪。笔者认为,真实破产中的严重欺诈行为不构成本罪。

首先,刑法条文采用“通过……实施……”的表达句式,表明以“转移、处分财产”为手段,达到虚假破产的目的。前者是实现后者的现实条件,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虚假”一词修饰“破产”,是指启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是虚假的。若把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当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解释为刑法规定之行为,有扩大解释之嫌

其次,真实破产中债务人实施的不当处分财产等欺诈行为,虽然也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但是没有利用破产减免债务这个制度,对此种行为可视具体情况认定为妨害清算罪等其他犯罪或追究民事责任。

再次,债务人因真实的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将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一切事务,管理并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即使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要自行管理财产、经营等事务,也必须经过法院批准,并接受管理人监督,并非可以轻易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等非法手段转移、处分财产。

最后,从刑事审判实务来看,法院也是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如周明霞、兰溪市某制鞋有限公司虚假破产罪一案,人民法院认为实施虚假破产行为的“虚假破产”是指企业未达到破产界限,伪造破产原因申请破产,而非真实破产。


五、虚假破产罪的行为方式

(一)虚假破产行为与破产欺诈行为

虚假破产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破产欺诈行为。在破产法中,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限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一般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分为两种[4]:《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的自始无效行为,和第31条、32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自始无效行为与虚假破产行为相吻合。破产可撤销行为,属于民商事法律上的表意行为,与虚假破产行为存在密切联系,但不是所有可撤销行为都能够入罪,如第31条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和“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方式,以及第32条的个别清偿方式,因其主观证明难度较大,就具有不可罚性。

“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财产隐藏,或者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或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缩小公司、企业的资产状况。“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目的是造成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

“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结合我国虚假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笔者赞同何帆老师的观点,认为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形:(1)无偿转让财产;(2)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交易;(3)放弃债权;(4)债务人将公司、企业经营的主要有效财产抽走;(5)将其下属分支企业独立,另行设立一个或数个法人企业;(6)与他人设立法人型联营企业等等

(二)虚假破产行为的临界期

刑法没有对虚假破产行为作出时间限制规定。破产法对自始无效行为没有规定临界期,对可撤销行为规定临界期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学者提出对虚假破产罪中行为人实施的非法转移、处分财产行为也应同样设定以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为宜

但笔者认为,不应对虚假破产行为设定临界期。如果因为破产可撤销行为有临界期,对虚假破产罪隐匿、转移财产行为设定以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实施的为宜。那么,对没有规定临界期的破产自始无效行为,在虚假破产罪中是否就不做时间限制?如果不设,那么同样是虚假破产行为,就会有区别对待之嫌。如果全部设定临界期,就会给行为人提供偷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即实施虚假破产行为后,只要将申请破产的时间延长至临界期满以后,就可以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


六、“实施虚假破产”中“实施”的时间起点

学术界将“实施虚假破产”启动破产程序的标准解读为破产申请行为,即“实施”虚假破产的时间起点应当为公司、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之日。从破产法规定来看,公司、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后,需要经过法院审查并裁定受理,才正式启动破产程序。从刑法理论理解,“实施”一词通常与犯罪实行行为含义相同。当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仅表明其意欲启动破产程序,但尚未侵害或威胁破产管理秩序,更宜认为该行为属于虚假破产罪预备行为,而非实行行为。法院受理破产之日这个时间节点意味着破产程序正式启动,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对破产管理秩序侵害才形成紧迫危险,即构成虚假破产罪的实行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将法院受理破产之日认定为“实施”的起始点更为合理。


七、“实施虚假破产”的程序范围

公司、企业“实施虚假破产”所进入的破产程序,有学者认为对应的就是破产清算程序。因为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债务人无力清偿的债务可以依法免除清偿责任。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有三种,分别为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虽然前两种程序不以免除债务人清偿责任为结果,但是其程序的启动仍需以债务人符合破产申请条件为前提,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因此,无论是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95条[5]规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或和解,还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直接提起的重整、和解申请,笔者认为除破产清算程序外,重整与和解程序都应包含在“实施虚假破产”范围内。因为,在破产申请前公司、企业都已经面临资不抵债,而这种情形的出现是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等非法转移、处分财产的手段而制造的假象。

《企业破产法》第131条将关于破产程序中所涉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概括性规定列置在“法律责任”一章,说明它是对所有破产程序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制规定。并且,虚假破产行为同样可能出现于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之前,这一点从《企业破产法》第78条、103条[6]规定可以看出。可见,债务人通过隐匿财产、不当处分财产的手段,滥用破产免责制度,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无论发生在何种程序中,其目的和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同的,都会侵犯刑法设置虚假破产罪拟保护的法益。

在刑事审判实务中,如在王久芳与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破产重整和清算过程中,存在通过隐瞒财产、承担虚构债务的方法实施虚假破产行为。所以,构成虚假破产罪。该裁判肯定了不只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才能认定虚假破产行为这一观点。


相关注释




[1] 《刑法》第162条之二【虚假破产罪】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 吴荣翘等虚假破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吉0571刑初366号,周明霞、兰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兰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虚假破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浙0781刑初88号。

[3] 第9条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3.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4.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4] 《企业破产法》第3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第3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33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5] 《企业破产法》第70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95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6] 《企业破产法》第78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第103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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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黄树标 . 我国虚假破产罪的理论探析与实践思考.[J].法哲园地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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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 罗朝辉 . 论我国刑法的虚假破产罪.[J].法制与社会 2008(1)

⑩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辽0291民初2291号




律师简介






章翔 律师

明炬专职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听证员


业务领域:破产清算与重整、金融资产尽职调查、民事纠纷、刑事辩护

执业以来,章翔律师参与过多个破产清算案件项目,熟悉破产程序流程,实务经验较为丰富。现致力于破产与刑事领域融合的相关理论与实务研究。





张杨 律师

明炬合伙人、执委会委员、教育培训委员主任

民进四川省委员会社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业务领域:擅长企业内控与反舞弊调查、刑事辩护


作者:章翔、张杨

编辑:杨悦灵


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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