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什么不给我钱?

学术   2024-12-05 22:39   江苏  

来源 |蜗牛说法

老杨已经退休好几年了,平时无聊的时候总喜欢怀念年轻时拼搏的日子。

怀念到兴头上,老杨还会找找以前的物什。

七年前的一天,老杨突然翻到了一张发黄的存单,那是上世纪90年代自己去银行存款时银行给出具的。

看了看上面的金额和时间,20多年前的记忆向老杨扑来。

原来,老杨年轻的时候非常有闯劲,承包了当地一家粮食门市部来谋生,而陕西西安一家啤酒厂正是经常的买家。

当时,老杨把粮食卖给啤酒厂后,啤酒厂就把钱汇了过来。老杨就把其中5万元办了定期存款,期限是7个月,月息按照12厘计算。

后来因为太忙了,存单也没有放到显眼处,老杨就忘了取钱。

尽管还是自己的钱,但突然找到却像是意外之财,这令老杨很兴奋和激动。

趁着一天有空,老杨就带着存单来到银行取款。

排队排到自己的时候,老杨就把存单递了过去。

查看之后,工作人员有些惊愕,没想到自己还能看到20多年以前的存单。

仔细看时,工作人员发现存单上不仅有营业所的印章,也有记账人唐某、复核人王某的个人印章,就是字迹不规范,有两种字迹,分为是圆珠笔书写的和复写纸影印的字体。

尽管惊愕,工作人员还是查了查。果然,系统里没有这张存单的存根。

就这样,以跟老杨无存款关系,银行拒绝了老杨。

老杨求助无门,就找到银行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主张权利,但答复还是一样,存根找不到。

最终,老杨听从了旁人的建议,要通过民事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

对于老杨的起诉,银行积极应诉,他们是这样抗辩的:

1.案涉存单上是老杨的名字,但是没有载明具体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存单上的老杨跟本案的老杨是同一个人。

2.案涉存单上有两种笔迹,该存单极有可能是老杨伪造的,自己跟老杨不存在关于这5万元的存款合同关系。

3.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存单是真实的,案涉存单到期已经超过20多年,老杨要求支付本息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诉讼时尚有效的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所以,按照前述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时间为20年,而老杨所提供的存单到期时间明显超过了20年。

对于本案,法院会怎么处理呢?

从民事案由来看,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争议焦点还是老杨所提供的存单是否真实。

诉讼过程中,就存单上笔迹和及存单形成的时间,银行申请了鉴定,但由于技术原因,形成时间无法鉴定。

同时,法院也调查了在存单上盖章的人员,其中王某已经去世,唐某已经退休。经唐某辨认,存单上的字迹是王某书写的。

另外,老杨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当时有存款5万元本金的经济能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老杨在同时期从事粮食出售业务,有向西安某啤酒厂出售粮食的事实。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了案涉存单的真实性,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鉴定时银行所提供的检材,即其他存单,这些存单上的字迹也是圆珠笔和影印本并存的方式。同时,唐某的证言证实案涉存单上的字迹为王某书写。

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尽管案涉存单有瑕疵,但它来源于案涉银行亦属合理。

其次,按照《存单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基于前述情况,银行还否认跟老杨不存在存款关系时,他们对此就负有举证责任了。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很遗憾,银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老杨不存在存款关系,老杨与银行存在5万元的储蓄合同关系。

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法院认为定期存款到期后自动变为活期,老杨一直有要求银行给付存款及利息的请求权,老杨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其实,《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定有明文,这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关于案涉存单老杨与本案老杨并非同一人的抗辩,法院认为当时并没有规定说存款人需要提供身份信息,凭存单即可支付。所以,银行的此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令银行向老杨支付5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收到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又提起了上诉。

经过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准确无误,最终维持原判。

对于本案,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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