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国资国企改革,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加强对干部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激励干部敢于担当、积极作为。
贯彻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对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和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的制度机制。
贯彻中央要求。中央要求制定一部行政法规,统一规范对各级各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事宜,为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1、2018年3月,《监察法》颁布实施,第十五条规定的监察范围中提出,监察机关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监察,即明确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属于公职人员。
2、2020年7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颁布实施,确定了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对公职人员作出处分的双轨运行机制。并在第六十五条中提出,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3、按照《政务处分法》的要求,国务院2024年5月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条例》是《政务处分法》在国有企业领域的细化,是《政务处分法》的配套法。《条例》中对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定义完全沿用《监察法实施条例》的相关内容,《条例》中的处分种类和期间与《政务处分法》完全一致。
政务处分体现的是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处分体现的是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
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的是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的是处分。
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适用《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程序;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在程序上适用其他规定,比如,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适用《条例》,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适用中组部、人社部2023年11月6日印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
覆盖对象一致,都是针对全部公职人员。
种类、影响期、适用规则,违法行为及其适用、法律后果是一致的。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定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国务院国资委、各级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机构等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他们负责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国家机关:
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国家机关包括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委等,他们负责国有企业的干部管理工作,包括任免、考核、奖励等。
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是《条例》的适用范围之一,包括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以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
根据条例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上位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相关解释性文件的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既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党委书记、副书记等领导班子成员,还包括中层和基层负责人,甚至包括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如会计、出纳、采购人员等。
故本条例的适用人员范围从通常意义理解的“领导干部”扩大到“重要岗位”,只要承担了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岗位职责(即俗称的“对事不对人”),均会被纳入本条例的适用人员范围。
依据《条例》第二条,本条例的适用企业范围既包括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也包括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由于“参股公司”的纳入且对参股比例未做要求,导致适用企业范围比以往国资监管文件中以“国家实际控制”的标准更加扩大,且超出了多数国有企业习惯以财务会计角度“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才进行实质管理的要求,值得引起广大国有企业管理者重视。
同时,依据《条例》第五十条,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同时适用本条例。将金融、文化类国有企业也纳入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等处理。这一规定将追责时限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职”扩大到“在职+退休”全生命周期,且配套了调整退休后待遇、追缴违法所得等处罚措施。
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中明确的“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要求一致。这意味着无论是否已经离开了企业,相关责任人都要承担应有的责任。
在《条例》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部分,以逐条列举的方式将违法行为进行了分类列举描述,广大国有企业管理者应当逐条研读并予以规制。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中除规定了常见的收受财物、违规发放补贴、奖金等常见违规行为外,对于发表不当言论等行为也做出明确规定,如《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企管理人员不得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同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也将遭受相应处分。
在处分原则方面,规定给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处分适用方面,将“三个区分开来”有关要求转化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规定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在处分程序方面,规定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造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在平衡处分与营造干事氛围方面,规定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51项违法行为并不以是否造成国有企业财产损失为唯一标准,所保护的法益客体从以往的“经济损失”,扩大到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没有“依法履职”而所侵害的国有企业内部正常、健康的管理关系,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以及内部管理要求成为重要的处分依据。只要破坏或损害这种管理关系,使国有企业遭受政治、经济、声誉上的损害,就适用《处分条例》予以追责。
需要注意的是,《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是仅重点针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行权履职所做的量身定制,没有全部援引《政务处分法》第三章规定的公职人员违法情形,如:不得违反干部任用选拔及按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等要求,以及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实施家庭暴力等偏“私德”方面的违法行为,并且通过问题再聚焦,将《政务处分法》规定的“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违法行为,具象化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得“散布反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削弱国有经济主导地位作用的言论”这一更为具体的红线底线。类似规定在《处分条例》中还有多处体现。
对于《政务处分法》第三章中没有直接援引或全面细化完善的规定,同样也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能忽视的“紧箍咒”,必须深入理解和把握,切实抓好执行落实。
一是第17条违反思想政治要求的3种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但属于“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加重情形的,直接开除。
二是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此处所指“情节特别严重”,应与《政务处分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相适配,如存在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或者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等行为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其他还有38项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是第17条违反思想政治要求的行为,第19条关于违反廉洁要求的行为,第21条关于违规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行为,第23条关于违规经营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第24条关于违反金融管理要求的行为,第25条其他产生不良后果的违法行为,共41项行为,达到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其中,针对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根据第19条第二款规定,直接予以撤职。
二是第18条违反组织决策的行为,第20条违反薪酬福利管理要求的行为,第22条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共计10项违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另外,针对第17条违法行为的处分直接以记过为起点;第18条无情节较重的考量,也无开除处分;第20条、第22条均以情节较重为起点,且第20条无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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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来源:清风北大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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