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互相配合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监督检查应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涉及多个部门。根据本法第10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统称。其中,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从这一规定可知,我国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的体制,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管。
二、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
实行联合检查是本法作出的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确需分别进行单项检查的,可以分别进行监督检查,但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一是应当互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应将自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情况,主动通报给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如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压力容器可能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通报给负责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二是发现的问题应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给其他部门处理。一个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能会发现不属于自己监督处理职权范围的问题,对此应当将自己监督检查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移送部门应当按法律要求形成书面记录,并请接受移送的部门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这样有利于明确责任,防止日后推诿。在移送过程中有关部门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当及时提请政府协调。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如果置之不理,出现问题应按渎职处理,依法追究渎职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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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