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村农民回迁安置房三期及政府保障性住房工程一标段的合同书、**村农民回迁安置房三期及政府保障性住房工程二标段的合同书彼此之间存在关联,均涉及**村农民回迁安置房三期及政府保障性住房工程的相关项目。本案系事实上的客体合并,即同一原告基于多个法律关系,同时向同一被告提出数个各自独立的诉讼请求,其一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原告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由是:一、本案一审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为同一主体,据以起诉的两份合同,系就同一工程项目发生的,其实质系债权纠纷。至起诉时,所有债权均已到期,其一并起诉,属客体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但均属于同一个项目,合同的性质相同、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进行合并结算,所以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完全分开,且世**元公司未能就两标段工程分别付款、结算的事实予以证明,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常*起诉两被告和*公司、建工淮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常*诉请的工程款涉及淮北市烈山区的枫**苑和淮北市杜集区的和**家园二个项目工程,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于专属管辖,案涉的枫**苑工程所在地在淮北市烈山区,......一审法院对常*关于烈山区枫**苑项目工程款的诉请不宜审理。
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向常*释明,同时要求其明确诉求淮北市杜集区和**家园项目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常*未予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且不申请对淮北市杜集区和**家园项目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该工程结算的相应证据,诉讼请求不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据该法律规定,综合上述情形,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常*在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款涉及淮北市烈山区枫**苑和淮北市杜集区和**家园两个项目工程,其中关于烈山区枫**苑项目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烈山区法院专属管辖;对于杜集区和**家园项目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常*未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也未提供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不申请对项目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裁定驳回常*的起诉,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刘**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及刘**施工的工程地点位于霞浦县,故福建省霞浦县人民对本案具有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刘**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耀群公司与刘**结算的工程款金额除霞浦县境内的工程款外,还包括其他地方的工程款,但双方已将剩余工程款进行混合结算,故刘**选择案涉工程所在地之一的人民法院管辖,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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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倪君部 | 律师 | 微信njb6888,添加微信请备注姓名、单位
十余年施工和施工企业管理经验,一级建造师(建筑、水利),懂施工技术、造价(一级造价师考试通过3门课程);2017年通过司法考试,担任施工企业法务负责人;2022年开始律师执业。
擅长
·建设工程纠纷处理和相关法律事务,擅长建工纠纷调解、和解结案
·施工项目、施工企业的风险识别;风控制度的设置、落地
·合同、资金管理;施工管理
部分案例
·代理浙江某大型国有施工企业诉山东某房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工程造价2.2亿,3周内完成资料梳理、拟诉评估、立案、保全,2个月内完成调解结案。诉讼中途完成一半收款,调解书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将未届满的质保金一并调解入案,及时维护了施工企业、建筑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息诉止争,弥补裂痕,各方当事人都满意
·代理浙江某民营施工企业诉某房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仔细分析出一审造价鉴定程序瑕疵、鉴定意见错误内容;指出一审判决书对造价鉴定意见的错误理解、遗漏了一审诉请。二审法院采纳律师意见,认定造价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案件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