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公布了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
司法责任制,是个不断被强调的话题了。最近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也提出“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
《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七条规定:“检察人员在履行检察职责过程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一)隐瞒、歪曲事实,违规采信或者不采信关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的;(十)明知侦查、审判、执行活动违法,或者裁判错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刑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责的。”
一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做无罪辩护,与检察官对抗激烈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家属会觉得,检察官在歪曲事实,不采信关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履行好刑事检察监督职责。
被告人及其家属似乎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对检察官提出控告了,检察官被追责似乎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但是,规范性文件的条文不是孤立存在的。
第一章“总则”第三条规定:“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我看到第三条第二款的时候,就想起,这不就是“重实体、轻程序”理念的体现吗?
有的办案人员的言行是不是体现出这样的认知:程序有些问题,只是瑕疵,只要最后判决结果是对的,就没有问题。原来,这样的理念和认知,是具有规范文件的依据的!
无论是《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七条所强调的故意责任,还是第八条强调的重大过失责任,只要做到第三条所说的结论没有错误,那么,故意也好,重大过失也好,那都是司法瑕疵了,不承担司法责任。
而我们知道,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有多低,公诉的“正确率”有多高,所以有些“司法瑕疵”,又有什么问题呢?
这样还能树立起“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础”“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理念吗?
作者
简介:黎智鹏,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