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明确|认定连带责任必须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任意判定承担连带责任!

学术   2024-11-13 07:25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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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本期推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9期刊载的一则最高院案例,在该案例中,最高院明确:认定连带责任必须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任意判定承担连带责任。在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件中,也存在着任意判定连带责任的情形,该案例的公布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伟富国际有限公司与黄建荣、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认定连带责任必须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任意判定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1号



权威观点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


本案中,首先,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建荣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海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伟富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建荣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海成公司而实施或海成公司在该协议之外与其达成过为黄建荣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虽然海成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案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当事人约定依据。最后,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本案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海成公司对黄建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预期,还容易开启自由裁量的滥用。综上,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黄建荣系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伟富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系为海成公司的利益而实施为由,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2、关联案例 | 中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敏、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敏、李某伟、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1011民初310号


二审: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0民终801号






裁判要旨







上诉人某铭公司并非保险公司,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伟之间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不是商业三者险合同,不具有保险法律关系性质。某铭公司并非侵权人,也非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某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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