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主要包括破产案件受理费、职权调查费、公告费、送达费、法院登记申报债权的费用、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的费用、证据保全费用、财产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勘验费用,以及法院认为应由债务人财产支付的其他诉讼上的费用。破产费用所包括的案件诉讼费用必须是为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不包括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个别债权人因其他争议而发生诉讼的费用。针对破产程序中各种诉讼费用的缴纳问题,本文将做如下梳理汇总分析,供大家参考。
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答:不能。
《企业破产法》第41条第1项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为破产费用。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继续营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以及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等原因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
对比上述规定,破产案件债务人另案起诉追索财产及对外债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当不属于第41条规定的“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因为起诉追索财产及对外债权案件属于诉讼案件,而不是破产案件;也不属于第42条规定的共益债务,因为它根本不是对其他民事主体所负担的“债务”,因此,管理人不能按照第43条的规定随时支付案件受理费。
实务操作中,一般由管理人将该类案件诉讼费的支付事项报债委会/债权人会议审议,并将审议结果报破产受理法院主审法官审批后对外支付,属于债务人经营管理性费用支出。
答:不可以。
《企业破产法》第41条、第43条和第113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0条、第14条、第20条和第42条等明确规定,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应在案件受理后根据破产财产情况确定数额,并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拨付,申请人不负有预交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义务。
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申请人预交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并在申请人未预先交纳案件诉讼费用时,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者驳回破产申请,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进一步重申,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答:可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4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主体范围不限于自然人为“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也包括非自然人为“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只要申请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确实需要缓交”,均享有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权利。破产案件债务人客观上确实存在交纳诉讼费用的困难,可以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7条第4项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缓交诉讼费用。
答:可以。
破产案件受理费“减半”后通常均大大低于破产案件申请费,破产案件债务人可能具备支付能力,不宜规定“统一缓交”办法,而可采取“申请缓交”办法,即破产案件债务人交纳涉诉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
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破产清算案件申请费可以在清算后交纳;(该条规定仅适用于破产清算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重整案件,破产案件受理费可以在重整计划通过后交纳,即在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或者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缴纳;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和解案件,破产案件受理费可以在和解协议通过后交纳。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全额预交的相关诉讼费用是否可以申请“减半缴纳”?
答:不可以。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全额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申请费、保全申请等诉讼费用,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才结案的,表明其当时不存在交纳诉讼费用困难。因此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
同时,由于已经全额预交的诉讼费用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依法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不会因为未予司法救助而减损全体破产案件债权人利益。因此,即使相关诉讼案件结案时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仍不得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全额预交的诉讼费用“减半交纳”。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作为被告、被上诉人应诉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裁判确定由其负担的相关诉讼费用,能否申请“减半交纳”?
答:可以。
由于人民法院确定债务人交纳诉讼费用的时间发生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此时债务人确实存在交纳诉讼费用的困难事实上已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所确认,宜予“减半交纳”。
答:《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可能产生三类案件:
第一类是起诉请求撤销管理人所作特定债权事项登记,判令管理人对该特定债权事项重新作出登记。破产案件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债权人就债权表记载的其他人的债权有异议而提起的债权表登记异议诉讼,其诉讼目的并非是为了自己取得特定的财产利益,只是为了撤销管理人对特定债权事项所作登记,宜按件收取。
第二类是债务人除请求撤销管理人对特定债权所作登记事项之外,还另请求人民法院对该特定债权作出确认判决。这一类实为债权确认案件,应按财产案件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破产案件债务人减半交纳。
第三类是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己方债权有异议而提起诉讼,其诉讼目的就是为了己方取得特定的财产利益,因不具有为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公益属性,应按财产案件标准全额交纳诉讼费用。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持有异议而提起的债权表记载异议诉讼,只能诉求撤销管理人对特定债权所作登记事项并判令管理人对该特定事项重新作出登记,而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与破产案件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确认,这是因为有异议的债权人对“他人债权”并不享有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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