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名股东虽然占有公司80%以上股份,但未召开股东大会侵占公司财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学术   2024-10-25 09:30   福建  

张某甲、吴某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黄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锐,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黄石市某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9月1日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桢、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黄石市某公司会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9月1日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黄石市某公司工会主席。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9月1日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黄石市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9月1日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柯汉英,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黄石市某公司监事。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9月1日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华荣,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全秀红、高洪艳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锐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本院依法要求检察机关补充调查相关证据。2015年11月28日、2016年2月2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文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锐、叶桢、叶伟、柯汉英、宋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期间,黄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公司董事会成员即被告人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公司监事即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取隐瞒公司收入、虚报开支等手段,以减持股本、年终分红及发放过节费的名义私分公司资产共计人民币662280元。其中,张某甲分得215200元、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各分得95700元、孙某分得64280元。具体事实如下:某、2007年2月7日,张某甲伙同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借年终分红之机,安排李某甲以虚假还款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套现人民币18000元,随后六人将该笔现金均分。

2、2008年1月22日,张某甲伙同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借年终分红之机,安排吴某以虚假借款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套现人民币49680元,并将该笔现金私分。其中,张某甲分得18400元,吴某、李某甲、安某、樊某各分得6900元,孙某分得3680元。

3、2008年1月25日,张某甲伙同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借年终分红之机,安排李某甲以虚假还款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套现人民币18000元,随后六人将该笔现金均分。

4、2009年至2014年期间,张某甲伙同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将吴某收取某医院人民币55600元的公司门面租金采取不入公司账的方式,多次以发放过节费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张某甲、吴某、李某甲、安某、樊某各分得9300元,孙某分得9100元。

5、2009年至2014年期间,张某甲伙同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将吴某收取的胡某28800元的公司门面租金采取不入公司账的方式,多次以发放过节费的名义予以侵占,每人分得人民币4800元。

6、2009年底,黄石市某公司根据黄石市政府针对某改制企业员工提前退休优惠政策,为阮某等四人垫付社保金,待退休手续办理完毕后,再由四人将存折交由公司抵扣。2009年至2013年期间,黄石市某公司共计从四人工资卡内抵扣社保金共计人民币106560元,但均未入公司帐。张某甲伙同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将其中52200元以过节费的名义予以私分,每人分得8700元。

7、2012年12月初,黄石市某公司将其广场路44号的两档门面以人民币355万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杨某夫妇。同年12月10日,徐某通过交通银行个人账户转账1543920元购房款至黄石市某公司账上。2013年1月14日,杨某又分四次共计付现金1456080元给安某,张某甲授意将该笔现金不入公司帐,而是分别存入安某、吴某的个人账户。同年1月21日,张某甲伙同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商议以减持股本的名义给大家发钱,发钱标准为企业改制时原始股本的3.5倍。其中,张某甲分得147000元、吴某、李某甲、安某、樊某各分得52500元,孙某分得28000元。

8、2014年1月22日,张某甲伙同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商议以减持股本的名义给大家发钱,发钱标准为企业改制时原始股本的0.5倍,随后由吴某以虚假借款的名义从公司套现人民币55000元予以私分。其中,张某甲分得21000元、吴某、李某甲、安某、樊某各分得7500元,孙某分得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孙某、安某、樊某、李某甲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时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各自退出赃款人民币11万元,孙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共计人民币6622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五人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至第三起犯罪事实所得的现金是张某甲和他人在公司的业务提成,不是虚假套现,不能认定为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不是门面而是临时搭建的石棉瓦棚子,是由张某甲和其他被告人个人共同投资后搭建起来的,不属于公司的门面,所得的租金应由投资者个人享有,不能认定是侵占,故不构成犯罪。3、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也不应认定是侵占。该房屋不是门面,而是办公用房。此处的三间房屋是由陈永新、何国盛与黄石市某公司三方共同投资兴建,三方各占一间,收益、风险各承担三分之一。其中租给胡某的这间办公室是分配给陈永新的,因该间办公室闲置,张某甲与陈永新商量后,将该间办公室租给胡某,这一行为不是侵占公司财产,不能认定为犯罪。4、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认定张某甲和其他五名被告人五年时间共分得过节费52200元,此款不属侵占。因民营股份制企业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五年时间未给工人加工资,逢年过节发放补助也是为了降低企业的成本,且平均下来六被告人每年各发了1700余元,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5、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认定张某甲侵占公款14.7万元不是事实。公司给张某甲之女14.7万元是公司归还的借款和利息,不是减持股本的现金,不应认定为犯罪。6、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认定张某甲侵占2.1万元不是事实。因张某甲明确表示不退股,并安排他人将此款用于公司的电网改造等费用,其没有拿这笔钱,不应认定为犯罪。7、鉴定意见书有一部分内容不能反映客观情况,不应全部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出示了如下证据:某、黄石市某公司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与武钢金山店铁矿、黄石东贝公司、武钢宏信公司等公司销售钢材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相关材料,证明黄石市某公司有盈利收入。

2、黄石市某公司贸易工作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证实公司经营业务按利润30-50%提成,完成任务指标的人再创利可按上述标准增长10%,并可以享受效益工资。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其为黄石市某公司介绍了武钢金山店铁矿、黄石东贝公司、武钢宏信公司等多家单位的钢材销售生意,单独或由黄石市某公司其他人员协助完成上述生意的商洽、运输、销售、催款、结账事宜,按照黄石市某公司的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其本人对上述生意的利润应按标准提成,但考虑到黄石市某公司的六个工作人员曾协助参与运输、结账,应当享受部分提成。

4、黄石市某公司2002年11月18日收到张某甲1000元的收款收据,证实某医院的门面系张某甲等人出资兴建。

5、张某甲的工作笔记,证实张某甲并无退股意思表示。

6、2012年10月黄石市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证实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与股东一起开会讨论将广场路门面出售用于偿还公司所欠债务。

7、黄石市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证实2012年10月30日股东大会决议将广场路门面出售用于偿还公司所欠债务。

8、中国银行进账单,证实张某甲于2007年7月16日向黄石市某公司进账50万元用于增资入股。

9、张某(张某甲之女)中国银行卡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7月24日的历史交易记录、张某的中国银行卡于2009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24日历史交易记录,证实张某甲增资50万元,由张伦伦于2010年7月15日分别汇入85000元、393000元。某0、张某甲中国银行卡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22日历史交易记录,证实张某甲收到张某2010年7月15日分别汇入85000元、393000元,加上自有资金22000元,组成50万元增资款。某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安某于2013年1月22日通过农行花湖分理处转款给袁某147000元,该笔现金系还款并非退股。2、收条及费用明细表,证实张某甲将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中0.5倍减持股本分得的21000元用于黄石市某公司电缆改造相关费用。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六被告人及其亲属在2007年之后持有80%以上的股份,有权决定公司事务。因此,对于2007年至2014年的年终分红、过节费也是有权决定的,况且黄石市某公司的其他职工也都发了过节费,这部分资金不应计入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之中。2、起诉书指控第四起犯罪事实的门面租金是六被告人投资后的收益,而非公司收入,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因此,被告人吴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应为6万元。3、被告人吴某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出示了如下证据:某、黄石市某公司章程,证实公司经依法改制成为民营企业,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章程没有规定发放过节费和年终分红应当经股东大会批准。

2、湖北华诚会计师事务公司的(2000)第253号验资报告,证实六被告人系黄石市某公司控股股东,有权决定年终分红、过节费等事宜。

3、产权出售合同书,证实2000年9月30日,湖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石)以4518.26元的价款将某进出口公司的资产产权出售给张某甲(其为代表人)。

4、黄石市黄石港区纺织社区证明,证实吴某平时表现较好。

被告人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至第六起犯罪事实中所分的过节费和分红,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被动参与本案,系从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樊某第一起至第六起事实不构成犯罪,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2、樊某系自首,且为从犯,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出示了如下证据:某、证人李某乙、唐某的证言,证实樊某为方便照顾女儿,自2012年常住武汉,参与公司的决策较少,在本案中应为从犯。

2、收款凭证,证实2002年11月18日樊某向黄石市某公司缴纳1千元用于兴建门面出租给某医院使用。

3、黄石市黄石港区某社区证明,证实樊某平时表现良好。

被告人孙某辩称:其虽然拿了钱,但不知道所发的是什么钱,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除同意孙某的辩解意见之外,还提出:1、孙某在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至第六起、第八起犯罪事实中没有侵占的故意,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2、孙某系自首,且系从犯、初犯,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9日,原某进出口公司改制为黄石市某公司,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股东由张某甲等33人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投入货币资金为21.6万元,以安置费转股本28.4万元。2007年4月,袁某(张某甲之妻)、孙某、李某甲、安某、吴某、樊某等七人新增250万元,黄石市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300万元。2010年7月,张某甲、安某、李某甲、吴某、樊某、孙某再次新增资本200万元,黄石市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0万元。

2007年至2014年期间,黄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公司董事会成员即被告人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公司监事即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取隐瞒公司收入、虚报开支等手段,以减持股本、年终分红及发放过节费的名义侵占公司资产共计人民币659880元。其中,张某甲分得214800元,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各分得95300元,孙某分得63880元。具体事实如下:某、2007年2月7日,张某甲伙同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借年终分红之机,安排李某甲以虚假还款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套现人民币18000元,随后六被告人将该笔现金予以侵占,每人分得3000元。

2、2008年1月22日,张某甲伙同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借年终分红之机,安排吴某以虚假借款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套现人民币49680元,并将该笔现金侵占。其中,张某甲分得18400元,吴某、李某甲、安某、樊某各分得6900元,孙某分得3680元。

3、2008年1月25日,张某甲伙同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借年终分红之机,安排李某甲以虚假还款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套现人民币18000元,随后六被告人将该笔现金予以侵占,每人分得3000元。

4、2009年至2014年期间,张某甲伙同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六人,将黄石市某公司出租给某医院石棉瓦棚子的租金人民币55600元采取不入公司账的方式,多次以发放过节费的名义予以侵占。其中,张某甲、吴某、李某甲、安某、樊某各分得9300元,孙某分得9100元。

5、2009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张某甲伙同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将吴某收取胡某人民币26400元的公司办公用房租金采取不入公司账的方式,多次以发放过节费的名义予以侵占,六被告人各分得4400元。

6、2009年底,黄石市某公司根据黄石市人民政府针对某改制企业员工提前退休优惠政策,为阮某等四人垫付社保金,待退休手续办理完毕后,再由四人将存折交由公司抵扣。2009年至2013年期间,黄石市某公司从四人工资卡内抵扣社保金共计人民币106560元,但均未入公司帐。张某甲伙同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将其中52200元以过节费的名义予以侵占,六被告人各分得8700元。

7、2012年12月初,黄石市某公司将其位于黄石市广场路44号的两档门面以人民币355万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杨某夫妇。同年12月10日,徐某通过交通银行个人账户转账1543920元购房款至黄石市某公司账上。2013年1月14日,杨某又分四次共计付人民币1456080元给安某,张某甲授意安某将该笔现金不入公司账,而是分别存入安某、吴某的个人账户。同年1月21日,张某甲伙同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商议以减持股本的名义给大家发钱,发钱标准为企业改制时原始股本的3.5倍。其中,张某甲分得147000元,吴某、李某甲、安某、樊某各分得52500元,孙某分得得28000元。

8、2014年1月22日,张某甲伙同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商议以减持股本的名义给大家发钱,发钱标准为企业改制时原始股本的0.5倍,随后由吴某以虚假借款的名义从公司套现人民币55000元予以侵占。其中,张某甲分得21000元,吴某、李某甲、安某、樊某各分得7500元,孙某分得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孙某、安某、樊某、李某甲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各自退出赃款人民币11万元,孙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中共某纪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3)借条二张,证实樊某于2012年12月27日从黄石市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1月8日,吴某向公司借款人民币55000元。

(4)房产证二份、合同书二份和收条二份,证实位于黄石市广场路44号73.5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原属黄石市某公司所有,2013年1月17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徐某。2013年1月15日,黄石市某公司与徐某签订合同,将黄石市广场路44号商业门面以人民币355万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真实合同)。2008年3月9日,黄石市某公司与徐某签订合同,将黄石市广场路44号商业门面以人民币154392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虚假合同)。黄石市某公司分别收到徐某支付的购房款1543920元和1456080元。

(5)黄石市某公司五名董事会成员签名的《认定说明》,证实黄石市广场路44号门面购买人徐某给付的购房款1456080元,该款存入吴某个人银行卡611080元(其中还给袁某148200元借款),存入安某银行卡60万元。

(6)收条及银行凭证,证实黄石市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012年12月18日分别偿还张某甲之妻袁某公司借款148200元、245000元。2013年1月21日,张某甲收到公司减持股份现金147000元,安某、李某甲、吴某各收到公司减持股份现金52500元,樊某将52500元冲抵了之前的借款,孙某收到公司减持股份现金28000元。2014年1月22日,李某甲等人各收到7500元,孙某收到4000元现金的情况。

(7)房租收条,证实2009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黄石市某公司收取胡某房租26400元。

(8)某医院的情况说明及吴某领取租金的记账凭证,证实黄石某医院从2009年1月起租用黄石市某公司石棉瓦棚子作为医院洗衣房补充用房,每月吴某领取租金1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经双方协商,租金提高至每月1500元。

(9)黄石市某公司股东分红及退休代扣代缴资金财务账目等相关证明,证实张某甲等六被告人于2007年至2014年将医院租金侵占的情况。公司为阮某等七人支付社保金194161元(三人由公司支付,四人由个人支付),后阮某等四人向公司缴纳了社保金。2007年2月7日、2008年1月22日、25日,李某甲、吴某等人二次将公司的18000元和49680元以借款、还款的名义取出。2012年1月12日、9月24日共领取春节费用18000元、中秋节费用9000元。

(10)安某农行账户交易流水帐,证实2013年1月14日安某农行账户分三次存入现金60万元,同年1月22日,该账户先后向袁某转账还款147000元,分别向李某甲、吴某、安某转账还款52500元,向孙某转账28000元。

(11)湖北华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华会验字(2000)第253号验资报告,证实黄石市某公司由33名股东出资组建,2000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21.6万元、安置费转股本28.4万元。黄石东方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黄东会验字(2007)第026号验资报告,证实黄石市某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收到袁某、孙某、李某甲、安某、陶某、吴某、樊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25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湖北华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华会验字(2010)第20号验资报告,证实黄石市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收到吴某、樊某、孙某、安某、李某甲、张某甲新增注册资本2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12)黄石市某公司宏监(2014)第1号、第2号审计报告,证实2007年至2014年期间,黄石市某公司向伍某、陶某、卞啸虎等股东支付退股金额的情况(未提及六名被告人退股给付现金之事)。

(13)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樊某、李某甲、吴某、安某各自退赃11万元,孙某退赃8万元。

(二)鉴定意见

黄石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截止2014年12月31日,黄石市某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张某甲、李某甲、吴某、安某、樊某、孙某共计分得公司财产人民币662280元,其中:张某甲分得215200元,吴某、李某甲、安某、樊某各分得95700元,孙某分得64280元。

loz3loz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从2008年至2014年9月期间,其每年向黄石市某公司缴纳租金4800元,都是由吴某出具的收条。

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从2000年公司改制以来,其在公司任副总经理、董事会成员,2007年退休。2013年从黄石市某公司退股,退股之后未参加公司的年度分红。其从未听说张某甲、吴某、李某甲、安某、樊某、孙某六人退股之事,公司从未给股东发放过节费。另外,其还证实石棉瓦棚子属于黄石市某公司资产,刚开始租给其他人。2009年开始由吴某负责公司门面房的出租工作。

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在全体股东大会上告知,公司卖给徐某、杨某夫妇的广场路门面的价格是150余万元。其还证实公司从未给股东发放过节费,石棉瓦棚子属于黄石市某公司资产。

4、证人张某乙(张某甲之弟)的证言,证实其介绍黄石市某公司与其它公司做生意,黄石市某公司的六人均协助参与运输、结账等事宜,应当享受部分提成利益。

5、证人阮某、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黄石市某公司职工,2009年其二人和其他五人提出退休申请,因有四人没有能力缴纳社保费,于是,黄石市某公司先垫付缴纳了社保费差额,后来其和他人将钱补交给了公司。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徐某于2012年12月初以人民币355万元购买广场路第三、四档门面,12月10日,其从丈夫的银行账户中转账1543920元到黄石市某公司在中行黄石纺织路支行的账户上,安某以黄石市某公司的名义给其出具了一张收条。之后其分四次将余款1456080元从银行取现金交给安某,安某以黄石市某公司的名义给其出具了1456080的收条。因为需要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目前还有55万元未支付给黄石市某公司。2013年1月15日,其和丈夫徐某一起到黄石市某公司,其丈夫与黄石市某公司签订了二份合同书,一份真实购买合同,另一份虚假购买合同。真实购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购买价格为355万元;虚假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9日,购买价格为1543920元。当时在场的人有张某甲、吴某、安某、孙某、李某甲丈夫、樊某,签订虚假合同之前,张某甲明确说是为了买卖双方少交税款。2014年,黄石港区纪委找其调查门面之事,其当时说购买价格是350万元。当晚其打电话告诉了张某甲,张某甲说是他们单位的人告状,黄石市某公司提供给纪委的是154万元的合同,叫其将154万元的假合同提供给纪委。第二天,其将假合同给了纪委。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原某经销公司(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改制为黄石市某公司,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册员工53人。为了公司发展,实行股份制改革,当时有5人买断,33人参股。经选举后,公司成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成员有其和伍某、陶某、李某甲、吴某、安某、樊某,监事会成员有卞某、孙某。其当时以现金4万元及安置费入股占公司19%的股份。后伍某、陶某退出董事会,卞某退出监事会。2007年公司将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加到300万元。2010年公司将注册资金由3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两次变更分别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2013年1月中旬,其和董事会成员李某甲、吴某、安某、樊某、监事会成员孙某一起将公司在广场路的两档门面以35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杨某夫妇,购买合同由吴某和徐某签订。在签完真实合同后,为了逃税,杨某提出双方再签订一份154万余元的虚假合同。2012年12月10日,徐某、杨某通过银行转账154万元到黄石市某公司账户上。另外的146万是分几次付的现金,每次现金都是存入吴某和安某个人账户上,未入公司账户,余款55万元要等办理土地证后再支付。2013年1月22日左右,其和吴某、李某甲、安某、孙某五人各自退还股本金的50%,是按原始股的7倍系数退的股。其退了147000元,吴某、李某甲、安某各退了52500元,孙某退了28000元,但五人退股时未办理股权转让协议书,只写了领条。其还证实自己在纪委接受调查时,向纪委提供了154万元的虚假合同,未提供真实合同。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原某经销公司(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改制为黄石市某公司,其任公司副总经理,在册员工53人。为了公司发展,实行股份制改革,当时有5人买断,33人参股。经选举后,公司成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成员有其和张某甲、伍某、陶某、李某甲、安某、樊某,监事会成员有卞某、朱某、孙某。其当时以现金1.5万元及安置费入股。其在公司负责收取门面租金、水电费、股东退股等事宜。张某甲叫其与徐某、杨某夫妇签订出售广场路44号门面的合同时,签订了二份,一份是355万元的真实合同,一份1543920元的虚假合同。签订虚假合同是为了让徐某和杨某夫妇少缴纳税款。其听安某说,徐某、杨某夫妇转到公司账户上1543920元。其余的钱是现金支付给公司的。其中有二笔卖门面的资金是安某转给其的,一笔是211080元,另一笔是40万元,一共是611080元。张某甲当着所有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的面说,这部分现金不能入公司账目,现金分二个人存放。一部分放在安某那里,一部分放在其这里。以后由其管钱,安某管账,如果现金不够,安某再转现金到其账户上。徐某和杨某除支付300万元之外,还欠公司50万元未付。第一次是2013年1月22日,从安某转到其个人账户上的52500元是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讨论后以虚假退股的名义分钱,当时张某甲分了147000元,其和李某甲、安某、樊某各分了52500元,因樊某之前向公司借款10万元,樊某的52500元冲抵了借款,孙某分了28000元,当时是按改制时实际缴纳现金乘以3.5倍系数标准发放,因孙某改制时实际缴纳只有8000元,金额最少,孙某当时对这种发放标准还有点想法。每个分到钱的人都给安某出具了领条,写的是退50%股本金,但实际上是假的,因为其和张某甲、李某甲、安某、樊某、孙某没有象其他退股股东一样与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在2013年和2014年度公司全体股东分红时,其六人仍然是按100%股本分红。公司的1、2号审计报告中也未提到其六人退股50%的事情,以上三点足以证明其六人退股是虚假的,只是借退股分钱。还有一次分钱是2014年1月,当时大家提议发钱,张某甲决定按照改制时实际缴纳现金乘以0.5倍系数标准发放,张某甲分了21000元,其和李某甲、安某、樊某各分了7500元,孙某分了4000元。二次退股的钱未入公司财务账目。除此之外,还分了很多次钱:1、收取某医院租金后分钱的情况:2009年至今,其收取某医院租用公司石棉瓦房,2009年至2012年每年租金是1.2万元,2013年至2014年每年收取1.8万元,租金未入公司财务账目,有部分被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侵占,还有部分做了公司账外开支,这都需要经张某甲签字同意。2009年从租金中拿出4800元侵占,其和张某甲、李某甲、安某、樊某、孙某每人分800元;2010年从租金收入中拿出6000元,六人每人分得1000元;2011年从租金收入中拿出7000元,其和张某甲、李某甲、安某、樊某每人分得1200元,孙某分得1000元;2012年从租金收入中拿出10200元,六人每人分得1700元;2013年从租金收入中拿出18600元(其中有以前结余的600元),六人每人分得3100元;2014年从租金收入中拿出9000元,六人每人分得1500元,从某医院租金收入中每人分得总数为:其和张某甲、李某甲、安某、樊某各分得9300元,孙某分得9100元。每次分钱都是张某甲同意,其负责发放,具体支出有明细记录。2、收取胡某租金分钱的情况:2009年至今,公司将一间办公室租赁给胡某使用,其负责收取租金,然后交给安某。2009年至2010年,每年收取4800元,2011年至2013年每年收取租金5000元,2014年收取租金4800元。经张某甲同意,租金收入全部未入公司财务账目,都被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侵占。2009年至2014年共计租金收入有29400元,其与张某甲、李某甲、安某、樊某、孙某每人分得4900元。3、代扣社保资金分钱的情况:2009年市里针对黄棉改制企业员工提前退休出台了优惠政策,根据规定,李汉明等三名在岗股东退休社保费差额由公司支付,何某、阮某等四名不在岗股东的退休社保费差额由个人支出。因何某、阮某、等四人拿不出钱,经协议,何某、阮某等四人退休社保费差额由公司垫付,退休手续办下来后,把工资存折交给公司代扣还款,从2009年至2013年,四人约有100000余元工资全部被公司作为代扣还款,经张某甲同意,该笔100000余元钱未入公司财务账目,全部被其与张某甲、李某甲、安某、樊某、孙某六人侵占,这部分现金由安某和樊某负责管理发放。另外,其记得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还有过比其他股东额外多分钱情况,因私下分钱的次数太多,具体多分红的情况要问安某会计。

3、被告人安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0年黄石市某公司改制后,其在公司任职会计,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账目及部分资金管理,其以1.5万元及安置费入股。2013年1月份左右,公司将广场路44号三、四档门面卖给了徐某、杨某夫妇,当时合同是吴某代表公司与对方签订的,听说当时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真实合同,价格是3550000元;一份虚假合同,价格是1543920元。2012年12月10日徐某、杨某夫妇转账1543920元到公司中行纺织路支行账户上,后徐某、杨某夫妇分四次送1456080元现金到公司。按照张某甲的要求,该笔款1456080元现金未入公司财务账目,其中的600000元现金由其保管,611080元现金交给吴某保管,另外的245000元现金还了公司借款(还给张某甲妻子袁某)。这60万元现金其于2013年1月14日分三笔存入农行黄石市花湖分理处其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1月份左右,董事会及监事会的成员都想发点钱,刚开始张某甲没有明确表态,后来因其他董事会成员总是提发钱之事,张某甲提出以减持股本的名义发钱,发钱的标准按每个成员改制时原始缴纳资金的3.5倍系数发放。因钱是由其管理及发放的,大家又没有履行任何退股手续,其怕将来说不清楚,就要求每个拿钱的人写了一张领条。其通过银行账户分别转账给每个人,张某甲分得147000元,其与吴某、李某甲、樊某各分得52500元,孙某分得28000元,共计金额332500元。因樊某之前从公司借款100000元,她的借款是从吴某那里领取的现金,她分钱以后冲抵了借款,其也要求樊某出具了领条,具体手续吴某应该也有。收到以上现金后大家都出具了收条,张某甲交代说放在公司怕别人查出来,于是其就存放于家中。以上分得的钱当时在银行凭证上其填写为还款,但实际上公司并未欠以上六人的钱。2014年1月左右,大家又提出分钱,根据张某甲的意思,每个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又以减持股本名义按原始缴纳资金的0.5倍系数发了一次钱。其又从自己的农行卡上取出55000元交给吴某发放给大家,具体分钱:张某甲分得21000元;其与吴某、李某甲、樊某各分得7500元;孙某分得4000元。这次分钱的手续和领条应该在吴某手上,吴某给其出具了一张55000元借条。虽然以上二次是以退股名义发的钱,但其六人并未办理退股转让协议书,其他股东也不知道退股的事情,实际上退股是假的。如果真的退股了,那么2013年、2014年其六人的分红就不应该按100%的原始股来分,并且在其他股东要求查账时,审计报告中也没有提到其六人退股之事,因此,退股是不真实的。从2009年开始,某医院每年会向黄石市某公司支付1万余元左右的租金,每年春节时,其和张某甲、李某甲、吴某、樊某、孙某六人都会从吴某那里分到1000元过节费,某医院的这部分租金说白了都是被其六人侵占了。从2009年开始,胡某租用公司一楼办公室,租赁合同是胡某和吴某签订。2009年至2010年每年收取租金4800元,其六人每人每年分得800元。2011至2013年每年收取租金5000元,2014年收取租金4800元。经张某甲同意,租金收入全部未入公司财务账目,都被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侵占。2009年至2014年共计租金收入有29400元,其与张某甲、李某甲、吴某、樊某、孙某每人分了4900元。2009年黄石市政府针对某改制企业员工提前退休出台了优惠政策,李某等三名在岗股东退休社保费差额由公司支付,何某、阮某等四名不在岗股东的退休社保费差额由个人支出。因何某、阮某等四人拿不出钱,经协议,何某、阮某等四人退休社保费差额由公司垫付,退休手续办下来后,把工资存折交给公司代扣还款,从2009年至2013年四人约有101000余元工资全部被公司作为代扣还款,经张某甲同意,该101000余元没有入公司财务账目,全部被其和张某甲、李某甲、吴某、樊某、孙某六人侵占,每人差不多分到14300元左右,这部分钱由其和樊某负责管理发放。2007年,公司分红是按全体股东原始注入资金计算出64800元,然后每个股东按自己所占比例进行分红。但该年度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张某甲、李某甲、吴某、安某、樊某、孙某)另借分红名义每人私下多分3000元,这部分多分的钱公司财务账目是挂的张某甲弟弟张某乙的应付款。2008年,公司分红是按全体股东原始注入资金计算出43200元,然后每个股东按自己所占比例进行分红。该年度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张某甲、李某甲、吴某、安某、樊某、孙某)另外借分红名义每人分钱的情况如下:张某甲分得18400元,其与李某甲、吴某、樊某各分得6900元,孙某分得3680元。挂账为吴某应付款。2009年,按正常分红,无侵占。2010年,公司分红是按全体股东原始注入资金计算出43200元,然后每个股东按自己所占比例进行分红,这部分钱是从孙某银行卡上取出,挂账孙某应付款。该年度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在已分得20%的基础上,另外借分红名义每人多分钱。具体每人多分钱情况如下:张某甲分得10000元,其与李某甲、吴某、樊某、孙某各分得5000元,这部分多分的钱是从孙某银行卡上取的,因为孙某之前向公司借了20万元,目前孙某借支20万元还没有平账。2011年到2014年,按正常分红,无侵占。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0年黄石市某公司改制以来,其担任公司党支部书记兼工会主席,主要负责公司日常采购、报销等内务事情,其以1.5万元及安置费入股。2013年1月左右,公司出售了广场路门面。同年1月份,有几个董事会成员提议说公司现在有这么多钱,给大家发点钱,刚开始张某甲不同意,几个董事会成员又继续提议,后张某甲同意以减持股本发钱,每个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按改制时实际缴纳现金乘以3.5倍系数标准发放。安某从自己银行账户将钱汇到每个人的银行卡上,具体发钱情况如下:张某甲分得147000元,其与吴某、安某、樊某各分得52500元,孙某分得28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月份,大家又提议发点钱,张某甲说再按改制时实际缴纳现金乘以0.5倍系数标准发放,具体发钱情况如下:张某甲分得21000元,其与吴某、安某、樊某各分得7500元,孙某分得4000元。两次共计发放440000元,其中张某甲分得168000元,其与吴某、安某、樊某各分得60000元,孙某分得32000元。虽然分了以上现金,但没有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和2014年公司还是按全额给其六人分红,每年分了3000元。另外,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还有多次私下发钱的情况,包括某医院门面租金每年1万余元、胡某门面租金每年4000余元、陈仕文买门面的回扣、年度股东分红,这些钱其都发过,但是具体数额和时间记不清楚。

5、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11月黄石市某公司改制以来,其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主要负责职工“五险”申报、职工退休、人事档案管理,其以1.5万元及安置费入股。2013年1月份左右,公司出售广场路的门面,有几个董事提议发点钱,张某甲说发钱要找个名目,经大家商量,张某甲提议以减持股本名义发钱,每个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按改制时实际缴纳现金金额乘以3.5倍系数标准发放。具体发钱情况如下:张某甲分得147000元,其与李某甲、吴某、安某各分得52500元,孙某分得28000元。因之前其从公司借款100000元,钱是从吴某手上拿的,其向吴某出具了借条,张某甲同意后签字,所以其分得的52500元就冲抵了借款,2013年2月19日其还给吴某47500元,还清了其借公司100000元欠款;第二次是2014年1月份,大家又提议发点钱,张某甲说再按改制时实际缴纳现金乘以0.5倍系数标准发放,具体发钱情况如下:张某甲分得21000元,其与李某甲、吴某、安某各7500元,孙某分得4000元。两次发钱共计440000元,其中张某甲分得168000元,其与李某甲、吴某、安某各分得60000元,孙某分得32000元。以上现金虽然是按减持股本的名义发放,但其六人没有像其他退股股东一样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和2014年公司还是按全额分红的。另外,黄石市某公司将石棉瓦棚子租赁给某医院,从2009年开始收取租金,听说每年1万元,未入公司账目,经张某甲同意以过节费的名义分给其六人。从2009年开始收取胡某租金,听说每年租金4000余元,未入公司账目,全部六人被分了。2009年,黄棉作为改制企业有提前退休的政策,当时阮某等四人符合政策并提出退休申请,但其四人无能力支付社保费,经协商,先由黄石市某公司垫付以上四人提前退休的社保费差额。等退休手续办理下来后,将四人的工资存折放在公司抵扣垫付款。从2009年至2013年,公司抵扣四人共计106560余元,除预留1000元外,其余转入到安某个人账户上,未入公司账目,有部分用于公司支出,有部分被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六人分了,六人各分得8700元。另外,每个年度公司分红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都多分了钱,因分的次数太多,具体情况要问安某才知道。其还证实每次过节前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六人召开会议,提议从社保资金里面取钱发过节费,一共发了8700元。

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黄石市某公司改制成立以来,其一直在公司任监事,负责监督董事会执行事项及公司日常贸易。2013年1月份左右,公司将广场路44号三、四档门面卖给徐某、杨某夫妇,合同是张某甲带着吴某和其一起与对方洽谈的,其只知道卖了300多万元。随后,徐某、杨某夫妇给公司账户转了一部分款,其余的钱全部是现金拿到公司的,其知道有部分现金在安某私人银行卡里存放,有部分现金在吴某私人银行卡里存放,但不清楚他们两人各存放了多少现金。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以退股名义发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3年1月份左右,有几个董事提议给大家发点钱,张某甲说发钱要找个名目。经所有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商量后,张某甲提议以退股的名义发钱,每个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按改制时实际缴纳现金乘以3.5倍系数标准发放,安某从自己个人银行账户将钱汇到每个人银行卡上,具体发钱情况如下:张某甲分得147000元,李某甲、吴某、安某、樊某各分得52500元,其分得28000元。因樊某之前从公司借款100000元,所以这次发钱没有给樊某打款,樊某的52500元就冲抵了公司的借支款;第二次是2014年1月份,吴某又发给其4000元,当时其不知道4000元是什么钱,其他人发了多少钱也不清楚。其两次共计发放32000元。以上二次是以退股名义发的钱,但其六人并未办理退股转让协议书,实际上退股是假的。2013年、2014年其六人的分红还是按100%原始股本来分。2014年4月,公司向全体股东出示审计报告中也没有提到其六人退股之事,因此,退股是假的,只是借此名义分钱。另外,黄石市某公司将石棉瓦棚子租赁给某医院,从2009年开始收取租金,听说每年1万元,未入公司账目,经张某甲同意以过节费的名义分给其六人。从2009年开始收取胡某租金,听说每年租金4000余元,未入公司账目,全部被六人分了,每人每次发了多少钱不记得,具体发放情况吴某应该有记录。另外,每个年度公司分红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都多分了钱,分了多少不记得了,具体情况要问张某甲、安某、吴某。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犯罪数额为28800元的意见,经查,证人胡某提供的六份收条证实其于2009年3月至2014年9月支付黄石市某公司合计26400元租金,并非28800元,故本院认定该起犯罪数额应为26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659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属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情形,根据2016年4月18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标准由原来30万元调整为100万元,而本院认定六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659880元,应当属于“数额较大”情形,对公诉机关指控在“数额巨大”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樊某、孙某提出四名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系黄石市某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但其五人在公司并没有决定权,该共同侵占行为必须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同意或者签字后方能实施,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其他五名被告人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提出自首、从犯、初犯、积极退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至第三起犯罪所得的现金是张某甲和他人的业务提成,不是虚假套现,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六名被告人均系公司员工,为公司工作本身就是其职责所在,其公司文件虽然提到对完成任务的业务员有一定的奖励,但此文件只是说明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活动经费和享受当月效益工资,而非张某甲所辩解的业务提成,辩解意见与文件规定的内容并不相同。此外,其他五名被告人的历次供述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没有提到所发的钱是业务提成,会计安某的供述明确说明是以分红名义侵占公司财产,公司账目上也未反映出六名被告人有业务提成,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锐以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叶桢提出,起诉书指控第四起犯罪事实中涉及的石棉瓦棚子,是由张某甲和其他被告人个人共同投资搭建而成,不属于公司资产,所得租金应由投资人个人享有,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某甲、樊某的辩护人提供了2002年11月18日黄石市某公司收到张某甲和樊某各1000元现金的收款凭证二份,但该收款凭证上并未写明现金的用途,不能证明此款用于兴建石棉瓦棚子。另外,某医院作为承租人也证实,其是与黄石市某公司协商承租的,租用的是黄石市某公司的棚子,并非是向个人租用,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锐以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叶桢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上辩称此房屋由三方兴建的合同已去向不明,但其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辩解意见。而本案证人胡某的证言以及其提供的收条均可以证实,胡某租用的系黄石市某公司办公室,2008年之前租金是交给黄石市某公司的陶某,2008年之后交给吴某,并非是租用个人的办公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六起犯罪事实,六被告人五年时间共分得过节费522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以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六被告人及其亲属在2007年之后持有80%以上的股份,对于2007年至2014年的年终分红、过节费享有决定权,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至第六起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占有公司大部分股份,但其六人在董事会上只能对公司的分红派息提出方案,分红派息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后作出决定。其公司的章程以及公司法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分红派息权益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后作出决定。而六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以过节费的名义多次侵占本应属于黄石市某公司的财产,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七起犯罪事实认定张某甲侵占公款14.7万元不属实,该款是公司归还的借款和利息,不是减持股本的现金,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五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一致证实:2013年至2014年,其六人商量后以虚假退股的名义发了两次现金,其中第一次发给张某甲147000元,但六人并未退股,2013年和2014年度是按全额分红。张某甲向公司出具的收条则证实其于2013年1月21日收到公司减持股份人民币147000元,由此可证实张某甲领取的147000元是借虚假退股的名义侵占的公司资产,并非是公司还给张某甲的借款和利息,故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认定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2.1万元不属实,张某甲将此款用于公司的电网改造等费用,自已没有拿这笔钱的辩解意见,经查,张某甲的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12不能证明张某甲个人将侵占的2.1万元用于公司。即使其将分得的现金用于公司支出,也只是其对侵占款事后个人的一种处置行为,并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故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书有一部分不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应全部采纳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定罪是依据相关的书证、六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书作出综合认定,并非仅凭鉴定意见的内容来认定犯罪事实。8、关于被告人孙某辩称其虽然拿了钱,但不知道所发的是什么钱,其没有犯罪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其本人和其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以证实,孙某及其他董事会成员曾多次商量、讨论如何发钱以及以什么名目发钱,孙某作为公司的监事会成员及股东,对公司所有事务都有监督和知晓的权利,其辩解意见与常理及本案事实均不符,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安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五、被告人樊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六、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七、责令六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孙某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65988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安某、李某甲、樊某各自退出的赃款11万元、孙某退出的赃款8万元,合计520000元,返还给黄石市某公司;未退的赃款13988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黄石市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陶玲俐

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

人民陪审员  高洪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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