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管领域老鼠仓问题详细梳理(违法要件、典型案例、风险合规建议等)

财富   2024-11-26 17:49   安徽  

文章转载来源于公号invictus耀的法研库,文章部分内容来源于汉盛律师、信本律师事务所

目录

一、老鼠仓行为之违法要件

二、典型案例梳理 

三、风险合规建议

前言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等在管理资金过程中,利用所掌握的机构投资决策等信息,在机构资金买入证券、期货前,以自己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或明示、暗示他人)先低价买入,后用机构资金拉高卖出谋利的行为,俗称“老鼠仓”。
2020年修改的《证券法》中,第五十四条规定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并在第二款明确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老鼠仓行为之违法要件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模式表现为: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知悉未公开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其中,“未公开信息”和“相关交易”的认定,是实务中的常见的争议焦点。
(一)“未公开信息”认定争议:交易信息保密性的实质判断
依据法律,“未公开信息”是指“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对其定义的明确,需先确定内幕信息的边界。我国《证券法》第52条对内幕信息的规定为: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也即内幕信息具有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性特征。据此,对比老鼠仓行为中的“其他未公开信息”,结合两高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解释》”)第1条所列举的“证券期货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等情形,其并不体现对股价的重大性影响,而是一种具有保密性的交易信息或策略
在天猊投资老鼠仓案件中,实控人杜景涛提出“基金的交易信息不具有重大性,且随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开,不属于未公开信息”的抗辩理由。但证监会认为,杜景涛利用职务便利知悉的是基金交易标的股票的未公开信息,这种基金产品的交易信息不同于投资策略。在基金经理刘芳洁老鼠仓案件中,刘芳洁提出运用自身经验为王某姣代管账户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但证监会认为,刘芳洁的投资决策是利用了投资经理职务便利,其投资决策属于公司财产,在公司公开前均为未公开信息。从上述认定可以看出,对照《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解释》所列举的情形,证监会对于交易信息和投资决策这类信息采实质判断标准,即认定重点在交易信息的保密性特征
(二) “相关交易”认定争议:推定的适用及抗辩
实务中对“相关交易”采用的是趋同交易的认定逻辑。当前实务中对于“趋同交易”普遍采用“前五后二”标准,即行为人在交易日前五日至后两日期间进行的交易将被认定为是趋同交易。值得注意的是,司法中有的行为人本人实际操作的账户早年已经大量持有某一只股票,在其担任基金经理后,其操作基金大盘买入与其持有的同一股票,拉高股价,在“后三”或者更久的时间内卖出个人账户中的股票。该其自买自卖的行为已超出了“前五后二”范围。对于该类行为,有实务观点认为应采“T+N”的认定标准进行实质认定,即在基金大盘买入与其个人持有的同种股票的这一时间点下,其个人实际控制的所有账户中的该只股票,全部认定为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对象
对此问题的实践争议,我们以张志民利用未公开信息罪刑事案件为例。辩护人在该案中提出,将在机构交易日的前五日至后两日间进行交易认定为趋同交易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则认为,在指控依据的时间范围内,行为人掌握的信息一般不为普通投资者所知悉,符合信息未公开性的要求。同时,在行为人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交易行为与掌握的未公开信息无关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上述时间范围内的交易与相关机构的交易具有关联性。可见,司法认定并未对何以适用“前五后二”的标准作出解释,在行为人无法自证其交易行为与掌握的未公开信息无关的情况下,直接采“推定”的方式予以认定。对此认定方式,笔者认为对于老鼠仓案件的刑事定罪是于法无据的,对于无明确法律的情况下应慎用刑事推定,不应转移刑事指控的举证责任和降低刑事证明标准。但在行政案件的认定中,从业人员则应敲强合规警钟,吸取已有案例的教训。
当然,对于推定认定方式,行为人如能自证交易“不相关”,则可能作出有效申辩。例如在刘芳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中,刘芳洁申辩其控制的账号中,其中一笔备注为刘芳洁认购信托产品的150万元流出款实际是替王某姣购买理财产品,并提出相关证据佐证该笔交易与未公开信息无关。证监会据此采纳了该申辩,未将该150万元的交易认定为趋同交易。
需要注意的是,趋同交易并不要求未公开信息是行为人作出交易决定的唯一原因,因而即使交易决定还有自己专业判断的因素,但只要没有排除未公开信息的影响,仍能认定为趋同交易故对于实践中行为人提出的“个人投资研究”、亦或是对趋同交易个人账户与基金账户“等同管理”等申辩,在无法完全切断未公开信息与交易之间的因果联系的情况下,多数情况仍将被驳回
(三)如何把握同业交流和利用未公开信息间的边界
对未公开信息的界定应回归“未公开性”“价格敏感性”两大特征,以典型案例“姜某君、柳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为例(姜某系某私募基金实控人,柳某系某公募基金经理管理泰某蓝筹基金,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姜某频繁与柳某交流股票投资信息。柳某明知姜某经营股票投资业务,仍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泰某蓝筹基金交易股票的未公开信息泄露给姜某君,或使用泰某蓝筹基金的资金买卖姜某推荐的股票,姜某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使用所控制的基金账户进行趋同交易,获利数千万元),办案机关对前述“双向交流”型未公开信息的认定上,界定了四大特征:

(1)双方都具有证券投资的专业知识;

(2)双方交流内容涉及个股具体信息;

(3)双方交流频次高、时间跨度长;

(4)双方存在实时交流、交易的违规行为。

最终,综合认定该案的交流已经超出了一般性专业探讨的界限,涉及金融机构实质性投资交易的信息,具有“未公开性”和“价格敏感性”,可以认定为“未公开信息”。
交易并非通过个人账户完成而是通过他人控制的基金账户实现是否要定罪?对此,有观点认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信息交易的违法所得,应落实到个人账户交易的利益,而非行为人所获取的基金管理费用,因为管理的财产不同于个人财产,如果基金之间也可以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那么无异于禁止同一基金从业人员管理不同的基金,同时也禁止了基金从业人员之间进行业务交流,似乎不妥。但实际上,以柳某、姜某案件为例,柳某作为公募基金经理,与作为私募基金经理的姜某相互交流,最终趋同交易就是用姜某控制的基金账户完成,因此说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不要求所有的交易都必须通过个人账户完成,更不要求必须个人直接获利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亦可称为评价指标),如公、私募之间的信息交流用于交易形成趋同,其本质依然是少部分人利用未公开信息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交易的收益可能不仅体现在管理费上,也有个人资金购买相应份额进而嵌套获利的可能


二、典型案例梳理
(一)案例1
1、事实
AA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AA私募基金管理人)是一家注册登记在上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H某某是AA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该私募基金管理人成立管理了13只基金产品,均在中基协进行了备案。H某某是AA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成员,同时担任部分基金产品的基金经理,负责基金产品的股票投资决策,并参与部分产品的交易操作,H某某知悉基金产品账户交易标的股票的未公开信息。
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H某某实际控制使用本人“H某某”和母亲“W某某”的证券账户,并经EMBA同学班委会的委托,管理并操作“C某”证券账户,在涉案期间,上述三个账户与AA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账户存在趋同交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H某某”“W某某”“C某”账户与管理人管理的3只基金产品存在趋同交易股票共有107只,趋同交易金额29.42亿元。两市总体趋同成交金额占3个账户总体交易金额的85.53%,趋同交易盈利24,395,738.83元。
2、处罚决定
H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以下简称《私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构成《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私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H某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4,395,738.83元,并处以24,395,738.83元罚款。
(二)案例2
上海证监局近日罚单指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琳通过控制2个证券账户,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进行趋同交易并获利。经调查审理,该局决定对陈某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077.46万元,并处以1077.46万元罚款。

经查明,陈某琳存在违法事实主要有三:一是知悉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决策等未公开信息;二是控制“曹某”“彭某”相关证券账户;利用“曹某”账户组与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趋同交易。

2018年8月30日,上海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签署了《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顾问协议》。同年9月25日,该集合资管计划成立,某证券公司为资产管理人,某投资公司为投资顾问,陈某琳为投资顾问授权投资代表。这只集合资管计划由某投资公司实际投资决策,陈某琳作为投资顾问方授权投资代表具体负责投资决策,并知悉该产品的投资决策等未公开信息。

《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曹某委托陈某琳对其光大证券账户资产进行投资理财,曹某向陈某琳支付固定管理费及浮动管理费;《彭某女士专户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彭某委托陈某琳对其中金公司证券账户资产进行投资理财,同时约定向陈某琳支付固定管理费及业绩报酬。因接受上述委托,陈某琳实际控制“曹某”光大证券账户、“彭某”中金公司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曹某”账户组)。陈某琳下达包含对“曹某”账户组在内的投资指令给某投资公司交易室,并由公司交易员执行指令。

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日至“曹某”证券账户停止委托期间,“曹某”证券账户在沪深两市与该资管计划趋同买入股票62只,趋同买入金额6309.54万元,趋同买入股票只数在沪深两市占比分别为78.79%、80%,趋同买入金额在沪深两市分别占比80.14%、80.04%,账户趋同交易盈利为357.51万元。

同一成立日至“彭某”证券账户停止委托期间,“彭某”证券账户在沪深两市与该资管计划趋同买入股票56只,趋同买入金额1.07亿元,趋同买入股票只数在沪深两市占比分别为73.33%、69.81%,趋同买入金额在沪深两市分别占比75.58%、78.51%,账户趋同交易盈利为709.95万元。

陈某琳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4点主要意见:

1)案涉行为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包括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与公司的利益高度一致;2)陈某琳不负责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最终的投资决策;3)案涉信息属于公司智力成果,不属于未公开信息,陈某琳经公司同意后使用案涉信息;4)案涉信息不满足信息的“重大性”或者“价格敏感性”要求;4)本案趋同交易是由于案涉产品与公司其他受托管理产品统一管理并采取同策略复制投资方式。

经复核,上海证监局认为,陈某琳的违法行为损害了上述资管计划持有人的利益,违背了受托责任,危害了证券市场秩序,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案涉违规行为系陈某琳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不能将公司行为与陈某琳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个人行为混同。陈某琳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身份并非免责的理由。

第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某投资公司实际负责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决策,该集合资管计划的投资决策信息在主动公开前属于未公开信息。本案所认定的未公开信息并非是陈某琳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某投资公司基于独立的智力成果形成的投资策略信息”。陈某琳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上述资管计划产品规模、交易量等情况,并不构成案涉信息不予认定为未公开信息的理由。

第三,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琳知悉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决策等未公开信息,其实际控制“曹某”账户组并利用未公开信息实施了趋同交易。陈某琳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某投资公司采取同策略复制投资方式、公司授权使用案涉信息、交易指令在公司内部公开等并不是免责的理由。

第四,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本案中“曹某”账户组内的趋同交易盈利是陈某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结果,1077.46万元的趋同交易盈利应被视为陈某琳的违法所得,并据此作为行政处罚罚款的计算依据。该局对陈某琳的处罚已综合考虑了违法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其中包括其个人主动结束了对“曹某”账户组的管理情况,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三)案例3

10月23日,上海证监局开出一张“老鼠仓”罚单,根据罚单内容,毕某昱于2020年入职基金公司,职务为基金会计

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获得未公开信息进行趋同交易,买入股票合计85只,买入金额合计8043.79万元,获利48.51万元。被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48.51万元,并处以70万元罚款。
1、事实
具体来看,毕某昱于2020年2月入职一家基金公司,任职基金会计,2023年10月离职。由于岗位工作需要,该基金公司为毕某昱开通了恒生3.0估值系统、赢时胜4.5估值系统、O32投资交易系统的查询等相关权限

于是在此期间,毕某昱通过上述系统查看并知悉了公司在管的“AS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持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

入职三个月后,毕某昱于2020年5月安排远房亲戚毕某磊在申万宏源证券青岛分公司开立个人证券账户。该账户实际由毕某昱控制使用,资金主要来源及去向均为毕某昱及其父亲。

在2020年5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毕某昱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未公开信息,通过上述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与"AS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发生趋同交易,累计买入85只股票,买入金额高达8043.79万元,最终获利48.51万元。

2、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A基金提供的相关材料、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海证监局认为,毕某昱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毕某昱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485,108.22元,并处以70万元罚款。

从事实情况来看,整个“老鼠仓”事件其实并不复杂,和以往的一些“老鼠仓”事件有异曲同工之处,但不一样的的地方在于,本次的涉案主角是一位90后的基金会计。

从这位主角身上,我们可以发现有两个值得关注的点,一个是主角为90后,另一个是主角任职的岗位是基金会计

对于第一点,以往的“老鼠仓”事件,主角不乏有60后、70后以及80后,90后也是少见的一次。对于第二点,以往的主角任职的职位都以基金经理、研究员等为主,这次做后台运营的基金会计也是“入场”了。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基金会计可以参与到趋同交易里去呢?其实,一般来说基金会计这个岗位是需要参与基金估值的读取数据和基金数据的整理,还需编制基金类财务统计报表,其中包括基金资产负值表、损益表、净值周报等

所以为了其的工作需求,就像该基金公司一样,为毕某昱开通了恒生3.0估值系统、赢时胜4.5估值系统、O32投资交易系统的查询等相关权限。也是需要为这一类的岗位开设估值系统的权限,也就能看到未公开的持仓信息。

三、风险合规建议


(一)建立审核制度,竖立合规高墙

1. 完成“建章立制”这一首要关键任务。“老鼠仓”就其产生的方式而言,本质上为职务类犯罪行为,对于因职务职权而产生的刑事法律风险,制度是规避风险的良好基石。基金公司或证券公司可适当制定《信息隔离墙制度》、《未公开信息知情人等级制度》等,通过明确划分信息流转范围,隔离信息在不同职位或岗位之间的流通,配合与员工签订相关保密协议,从而建立第一步“老鼠仓”隔离保障措施。

2. 对信息进行隔离的基础上,对员工交易行为作出限定。公司可以着眼于限制特殊时间段内的员工及关联方交易行为,针对一些员工主管、承办、决定、经手的投资业务,可在制度中明确说明,就该部分员工及其关联方在信息未公开时间段内,不得从事与该业务相关的证券交易行为,并明确合理的内部惩处措施和举报方案。

(二)规范信息传递,有效隔离流转

1. 设立完整且保密性较高的内部沟通渠道。公司可划分工作信息的发送范围,限制员工通过内部沟通渠道交流。在明确告知员工的情况下,通过限制渠道的方式,对渠道内产生的特殊敏感词进行监测,以达到公司整体的合规要求。

2. 将材料储存路径限制与加密作为信息隔离的有效手段。对于员工因职务工作产生的材料,公司应当限制员工保存在公司提供的电脑或者硬盘内,并在员工离职时及时回收,以有效隔离员工对外的信息流转,并对特殊内容进行加密,以保证除当事员工本人外的非相关人员无法查阅。

(三)加强交易监测,关注利益冲突

1. 建立制度为基础,实施合理且规范的监测行为。对于未公开期间的投资事项承办人员针对性监测是许多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都在实际操作的,在员工账户的基础上,公司可选择合理要求员工申报其关联人员的账户信息,在相同的特殊时间段内进行监测。同时,公司应当在信息公开前后,对异常大额建仓情况进行持续关注,合理排摸与申报,避免因“老鼠仓”行为反向影响投资人利益。

2. 建立良好的利益冲突豁免机制,避免利益冲突成为刑事风险敞口。公司同时针对不同投资项目或不同投资人存在两项相同的投资计划时,应当注意明确由客户豁免利益冲突,并进行适当披露,否则极有可能因证券账户与资管计划或者其他项目计划存在趋同性而被认定存在“老鼠仓”行为,即便该部分利益最终并非由公司享有,也不影响公司本身在此类行为中存在的刑事风险。

(四)区别行为性质,加强投资引导

1. 有效区分合理的商业促进策略和“老鼠仓”行为。部分私募机构为整体调整投资产品收益,会倡导员工对私募产品进行跟投。对于该种情况,公司应当明确区分跟投产品与跟投证券间的差异,避免因为错误的信息传递导致公司产生“老鼠仓”的刑事风险。此外,私募机构可积极引导员工跟投私募产品,以便有效减少员工因逐利心态另行建立“老鼠仓”,导致公司投资和员工刑事双重风险。

2. 及时有效对员工开展“老鼠仓”风险防范类培训。针对“高危”岗位和“低意识”人群进行针对性培训,将未公开信息的产生、储存、获悉、保密、交易限制相关法律后果以公开员工培训的方式传达给相关人员,并保留培训记录。以达到在加强员工金融投资意识的同时,配合加强其法律风险防控意识,以达到公司金融与合规的双向互利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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