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转载来源于公号invictus耀的法研库,文章部分内容来源于汉盛律师、信本律师事务所
目录
一、老鼠仓行为之违法要件
二、典型案例梳理
三、风险合规建议
前言
经查明,陈某琳存在违法事实主要有三:一是知悉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决策等未公开信息;二是控制“曹某”“彭某”相关证券账户;利用“曹某”账户组与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趋同交易。
2018年8月30日,上海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签署了《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顾问协议》。同年9月25日,该集合资管计划成立,某证券公司为资产管理人,某投资公司为投资顾问,陈某琳为投资顾问授权投资代表。这只集合资管计划由某投资公司实际投资决策,陈某琳作为投资顾问方授权投资代表具体负责投资决策,并知悉该产品的投资决策等未公开信息。
《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曹某委托陈某琳对其光大证券账户资产进行投资理财,曹某向陈某琳支付固定管理费及浮动管理费;《彭某女士专户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彭某委托陈某琳对其中金公司证券账户资产进行投资理财,同时约定向陈某琳支付固定管理费及业绩报酬。因接受上述委托,陈某琳实际控制“曹某”光大证券账户、“彭某”中金公司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曹某”账户组)。陈某琳下达包含对“曹某”账户组在内的投资指令给某投资公司交易室,并由公司交易员执行指令。
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日至“曹某”证券账户停止委托期间,“曹某”证券账户在沪深两市与该资管计划趋同买入股票62只,趋同买入金额6309.54万元,趋同买入股票只数在沪深两市占比分别为78.79%、80%,趋同买入金额在沪深两市分别占比80.14%、80.04%,账户趋同交易盈利为357.51万元。
同一成立日至“彭某”证券账户停止委托期间,“彭某”证券账户在沪深两市与该资管计划趋同买入股票56只,趋同买入金额1.07亿元,趋同买入股票只数在沪深两市占比分别为73.33%、69.81%,趋同买入金额在沪深两市分别占比75.58%、78.51%,账户趋同交易盈利为709.95万元。
陈某琳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4点主要意见:
1)案涉行为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包括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与公司的利益高度一致;2)陈某琳不负责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最终的投资决策;3)案涉信息属于公司智力成果,不属于未公开信息,陈某琳经公司同意后使用案涉信息;4)案涉信息不满足信息的“重大性”或者“价格敏感性”要求;4)本案趋同交易是由于案涉产品与公司其他受托管理产品统一管理并采取同策略复制投资方式。
经复核,上海证监局认为,陈某琳的违法行为损害了上述资管计划持有人的利益,违背了受托责任,危害了证券市场秩序,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案涉违规行为系陈某琳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不能将公司行为与陈某琳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个人行为混同。陈某琳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身份并非免责的理由。
第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某投资公司实际负责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决策,该集合资管计划的投资决策信息在主动公开前属于未公开信息。本案所认定的未公开信息并非是陈某琳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某投资公司基于独立的智力成果形成的投资策略信息”。陈某琳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上述资管计划产品规模、交易量等情况,并不构成案涉信息不予认定为未公开信息的理由。
第三,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琳知悉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决策等未公开信息,其实际控制“曹某”账户组并利用未公开信息实施了趋同交易。陈某琳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某投资公司采取同策略复制投资方式、公司授权使用案涉信息、交易指令在公司内部公开等并不是免责的理由。
第四,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本案中“曹某”账户组内的趋同交易盈利是陈某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结果,1077.46万元的趋同交易盈利应被视为陈某琳的违法所得,并据此作为行政处罚罚款的计算依据。该局对陈某琳的处罚已综合考虑了违法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其中包括其个人主动结束了对“曹某”账户组的管理情况,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三)案例3
10月23日,上海证监局开出一张“老鼠仓”罚单,根据罚单内容,毕某昱于2020年入职基金公司,职务为基金会计。
于是在此期间,毕某昱通过上述系统查看并知悉了公司在管的“AS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持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
入职三个月后,毕某昱于2020年5月安排远房亲戚毕某磊在申万宏源证券青岛分公司开立个人证券账户。该账户实际由毕某昱控制使用,资金主要来源及去向均为毕某昱及其父亲。
在2020年5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毕某昱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未公开信息,通过上述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与"AS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发生趋同交易,累计买入85只股票,买入金额高达8043.79万元,最终获利48.51万元。
2、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A基金提供的相关材料、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海证监局认为,毕某昱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毕某昱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485,108.22元,并处以70万元罚款。
从事实情况来看,整个“老鼠仓”事件其实并不复杂,和以往的一些“老鼠仓”事件有异曲同工之处,但不一样的的地方在于,本次的涉案主角是一位90后的基金会计。
从这位主角身上,我们可以发现有两个值得关注的点,一个是主角为90后,另一个是主角任职的岗位是基金会计。
对于第一点,以往的“老鼠仓”事件,主角不乏有60后、70后以及80后,90后也是少见的一次。对于第二点,以往的主角任职的职位都以基金经理、研究员等为主,这次做后台运营的基金会计也是“入场”了。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基金会计可以参与到趋同交易里去呢?其实,一般来说基金会计这个岗位是需要参与基金估值的读取数据和基金数据的整理,还需编制基金类财务统计报表,其中包括基金资产负值表、损益表、净值周报等。
(一)建立审核制度,竖立合规高墙
1. 完成“建章立制”这一首要关键任务。“老鼠仓”就其产生的方式而言,本质上为职务类犯罪行为,对于因职务职权而产生的刑事法律风险,制度是规避风险的良好基石。基金公司或证券公司可适当制定《信息隔离墙制度》、《未公开信息知情人等级制度》等,通过明确划分信息流转范围,隔离信息在不同职位或岗位之间的流通,配合与员工签订相关保密协议,从而建立第一步“老鼠仓”隔离保障措施。
2. 对信息进行隔离的基础上,对员工交易行为作出限定。公司可以着眼于限制特殊时间段内的员工及关联方交易行为,针对一些员工主管、承办、决定、经手的投资业务,可在制度中明确说明,就该部分员工及其关联方在信息未公开时间段内,不得从事与该业务相关的证券交易行为,并明确合理的内部惩处措施和举报方案。
(二)规范信息传递,有效隔离流转
1. 设立完整且保密性较高的内部沟通渠道。公司可划分工作信息的发送范围,限制员工通过内部沟通渠道交流。在明确告知员工的情况下,通过限制渠道的方式,对渠道内产生的特殊敏感词进行监测,以达到公司整体的合规要求。
2. 将材料储存路径限制与加密作为信息隔离的有效手段。对于员工因职务工作产生的材料,公司应当限制员工保存在公司提供的电脑或者硬盘内,并在员工离职时及时回收,以有效隔离员工对外的信息流转,并对特殊内容进行加密,以保证除当事员工本人外的非相关人员无法查阅。
(三)加强交易监测,关注利益冲突
1. 建立制度为基础,实施合理且规范的监测行为。对于未公开期间的投资事项承办人员针对性监测是许多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都在实际操作的,在员工账户的基础上,公司可选择合理要求员工申报其关联人员的账户信息,在相同的特殊时间段内进行监测。同时,公司应当在信息公开前后,对异常大额建仓情况进行持续关注,合理排摸与申报,避免因“老鼠仓”行为反向影响投资人利益。
2. 建立良好的利益冲突豁免机制,避免利益冲突成为刑事风险敞口。公司同时针对不同投资项目或不同投资人存在两项相同的投资计划时,应当注意明确由客户豁免利益冲突,并进行适当披露,否则极有可能因证券账户与资管计划或者其他项目计划存在趋同性而被认定存在“老鼠仓”行为,即便该部分利益最终并非由公司享有,也不影响公司本身在此类行为中存在的刑事风险。
(四)区别行为性质,加强投资引导
1. 有效区分合理的商业促进策略和“老鼠仓”行为。部分私募机构为整体调整投资产品收益,会倡导员工对私募产品进行跟投。对于该种情况,公司应当明确区分跟投产品与跟投证券间的差异,避免因为错误的信息传递导致公司产生“老鼠仓”的刑事风险。此外,私募机构可积极引导员工跟投私募产品,以便有效减少员工因逐利心态另行建立“老鼠仓”,导致公司投资和员工刑事双重风险。
2. 及时有效对员工开展“老鼠仓”风险防范类培训。针对“高危”岗位和“低意识”人群进行针对性培训,将未公开信息的产生、储存、获悉、保密、交易限制相关法律后果以公开员工培训的方式传达给相关人员,并保留培训记录。以达到在加强员工金融投资意识的同时,配合加强其法律风险防控意识,以达到公司金融与合规的双向互利共赢。
特别声明:文章部分内容来源于汉盛律师、信本律师事务所。本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仅供个人学习研究。部分内容整理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如有问题请随时联系,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