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 | 从入库案例看保险人是否有权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多家投保情况为由拒赔

文摘   2024-11-14 17:25   北京  

作者:刘明晨、唐斌


在人身险投保过程中,被保险人是否已购买或正在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购买人身险已经成为保险公司的常规询问事项,但投保人不实告知的情况却屡见不鲜。由于该事项并非健康告知事项,不会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出现人身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人能否基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该事项获得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存在不同观点。本期文章将从入库案例艾某某、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01民终3351号】,讨论与分析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上述情况时,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解约。


01

主要案件事实


艾某某曾系太平洋保险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理赔员,具有医学专业学习背景,在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艾某某代理中英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推销保险产品。2018年9月24日,艾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公司)、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四川分公司)申请投保某吉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850000元,交费年限20年,保险费2754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当日,艾某某签署了该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书中“财务和其他告知事项”一栏第4项:“您是否已购买或正在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购买人身保险合同?”对该询问内容,艾某某的回答为“否”。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艾某某还向八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十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累计6440000元。上述十份投保单中针对投保人是否已购买或正在申请人身险保险合同的告知事项,其中有九份保单艾某某均回答为“否”。

2019年4月23日,艾某某被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并于2019年5月23日向某人寿公司、某人寿四川分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后某人寿四川分公司以某人寿公司名义出具理赔结论告知书,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影响其承保决定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后艾某某认为保险公司拒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无效。


02

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艾某某未就购买或正在购买的其他保险公司相关的人身保险的情况向被告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了询问;二是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有关询问事项;三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
结合本案情形,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是否已购买或正在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购买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提出询问,而原告并未如实回答,且原告对未如实告知有关事项存在故意。对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问题,可以从重疾险的本质、投保动机、行业惯例、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等角度去考察,并确定本案原告的不实告知情形是否达到了可以让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程度。
第一,重疾险产品是一种定额给付型保险,其本质上是一种收入损失补偿保险,而并非让患者及家庭因购买保险而致富。原告的行为违背了重疾险的性质和初衷价值。
第二,从投保动机看,原告未向被告如实告知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合计已经高达6440000元,且各保单缴费期间为19年至30年不等,累计每年交纳保费20余万元,与原告年收入水平相当,一定程度上有违常理。以原告的专业能力,可挑选规模、产品、价格都较优的一家或几家公司投保,但事实上却分别选择了十家保险公司投保,且均在免体检额度内(并且其体检保额与免体检额非常接近),其投保动机存疑。
第三,从行业惯例来看,从核保原理上看,连续多家投保的情况一般存在很高的逆选择风险,因此会从严处理,若投保人如实告知多份投保情况,会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费或/和增加核保体检的要求,也会加大契调力度(包括投保目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工作环境、习惯嗜好、社会关系等)。

第四,对于投保人而言,投保人自身的财产状况、利益的大小以及危险程度只有投保人最清楚,一旦隐瞒或欺骗,很容易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但原告隐瞒多份投保、刻意规避体检但又希望享受更高保额的投保方案,明显违背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据此,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03

案例点评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多家投保情况为由解约拒赔,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但经笔者检索近年来北京地区及各地高院案例,越来越多案例认可未如实告知多家投保情况会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并进而认可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解约拒赔,如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赵某某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号:(2022)京74民终206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某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号:(2021)京01民终259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某某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号:(2020)吉民申1869号】等。

本期入库案例再次明确,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已购买多份重疾险,虽然该告知事项属非健康告知事项,但结合投保动机、险种的本质、行业惯例、最大诚信原则等因素综合评判,可以认定该告知事项与保险人评估风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选择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本期案例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最新观点。对于投保人而言,需注意在投保时认真回答保险人询问、如实告知,切勿存在侥幸甚至“骗保”心理;对于保险人而言,则需做好询问工作,应诉过程中向法院充分举证说明。


04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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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明晨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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