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于1995年10月入职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离职前担任生产中心经理一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076元,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蓝某任职期间与女下属高某发生婚外情,同为公司员工的高某丈夫田某多次向公司投诉。
2017年5月23日,在公司管理人员的调停下,双方家庭达成和解协议,蓝某支付田某30000元作为补偿。
2017年7月12日,蓝某向高某发送了下流信息,致使田某拿剪刀在公司厂区找蓝某,被公司人员劝阻。
此后蓝某请假一周,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通知暂停蓝某一切工作,让其进行检查反省,并培训学习《婚姻法》等内容(备注:2021年1月1日起,《婚姻法》废止,《民法典》施行)。
2017年8月1日,蓝某以公司不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
■蓝某在公司任职期间与已婚女下属高某长期保持不正常男女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蓝某的行为已不符合公司关于“品行端正”的任职资格要求,公司对其进行婚姻法等相关培训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情理,无需向其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退一步讲,不论蓝某与已婚女下属的不正常男女关系存在与否,抑或与该已婚女下属关系的恶劣程度,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也可以行使正常的用工管理权,安排员工进行培训,以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
随后,蓝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庭裁决,公司应支付蓝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726元。
法院裁决:
公司对蓝某停职
并让其进行相关学习不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疑点,蓝某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证人证言,法院认定,蓝某与有配偶的女下属高某发生婚外情,经公司管理人员调解达成协议后,蓝某没有因此收敛,还继续发下流信息给高某。蓝某的行为反映了其婚姻观存在严重偏差,且其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与下属发生不正当的关系,其已不具备一个公司管理人员的良好操守,公司将蓝某停职进行婚姻法等相关培训,并无不当。因此,蓝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为公司与蓝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焦点主要是公司是否应向蓝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公司员工田某投诉蓝某与其妻子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要找蓝某算账,公司据此对蓝某停职,并对其进行婚姻法等相关知识培训,且在蓝某停职期间仍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公司没有违反相关劳动法规。蓝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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