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3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的基础之上,明确了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加大了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权利行使的保障。[1]与此同时“保证人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等规定也一定程度上对债权人的行权范围作出了限制,以实现破产程序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均衡保护。[2]
关键词:保证债权;求偿权;超额受偿;破产止息
01
债权人可以既申报破产债权,又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解释》)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对于上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颁布之前,关于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保证债权的行权路径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择一说”与“并行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择一说
择一说观点认为,从文义解释的层面,“既可以...也可以...”意味着债权人仅能在申报债权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间择一行使,不得同时主张。如债务人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则不能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之亦然。因破产程序终结前,无法确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得以受偿的具体金额,若此时允许债权人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可能产生重复受偿的结果,故该观点的目的在于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3]也有法院在裁判中主张:“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4]该观点认为债权申报与保证权行权不仅不能同时进行,且两者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债权人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方能请求保证人就剩余未获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二)并行说
并行说的观点则认为,择一行使的方式将极大程度的限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行权,延长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风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24条仅规定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清偿责任”,并未限制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时间与范围,“择一说”的处理方式将与非破产语境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选择相违背。[5]有法院在裁判中主张:“《担保法解释》第44条并未明确禁止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可以在确保担保有效的前提下,判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未受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不必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6]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也曾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果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该答复在一定程度的认可了“并行说”的观点,但在实践中的意义仅限于赋予债权人起诉的权利,并未在实体层面解决债权人的受偿问题。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采用实体“并行说”观点。因上述学术与司法实践的争议,使得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保证权行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但伴随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颁布,理论与实践终于迎来了对上述争议的统一。该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债权人在破产债权中的行权不受“二选一”规则的限制,删去了“保证人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部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需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等关于行权先后顺序的表述,大幅增加了债权人获得全面清偿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指出:“通常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普通债权往往面对无法全额受偿的命运,如果债权人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主张保证责任,尤其是如果破产审理周期较长的,一旦届时保证人下落不明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势必影响债权人保证利益的实现。”[7]此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表述意味着该条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不仅应在程序上受理保证责任诉讼,且应对债权人的主张予以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在实体上对债权人的并行主张作出保障。
防止债权人超额受偿的限制
非破产环境下,债权人若同时起诉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执行程序中的执行目的均为令债权人获偿,故不会出现超额受偿的问题。但在破产环境中债权人同时行权的模式选择下,债权申报程序与保证人的执行程序是两个分离的主体,故有可能出现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实际受偿金额与在保证人的执行程序中的受偿金额加总大于债权人债权总额的情况。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二款、第三款就破产程序与担保责任的衔接做了规定。
(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使债权足额清偿时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替代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此条规定的法律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所规定的保证人的求偿权。若债权人未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在保证人清偿了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为基础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但若债权人已全额申报债权,为了避免重复申报,因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因求偿权依然存续。故可认为保证人在代偿后将承受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其可在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范围内以求偿权直接获得清偿,无需另行申报。
(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仅使债权部分清偿时
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数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该款意味着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使得债权部分清偿时,虽其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但因《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了“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在债权人债权未获全额清偿时,保证人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即保证人的追偿权劣后于债权人剩余债权受偿。其原因在于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而债务人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为外部关系,在内外部关系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先满足外部关系。若在债权人本即无法从破产程序中就剩余债权全额受偿的情况下又加入保证人这一债权人主体,必将使得可供分配给债权人的利益进一步减少。
此外,因并行说模式下允许债权人在向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同时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若破产程序的清偿率较高,则可能会产生债权人的实际受偿金额高于其自身债权的情况,故该条给予了保证人就债权人从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超额受偿的部分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返还的权利,以防止债权人超额受偿。此举虽确实保护了保证人的“受偿利益”,也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保证人作为破产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如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等,有待在日后的法律修订中予以完善。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权应停止计息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颁布之前,学界与实务界存有对《破产法》第46条规定的破产止息规则,是否及于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这一讨论,且未得统一。持否定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不能因债务人破产即剥夺债权人原依法享有的权利”“债务从属性原则不适用破产程序中的保证债务”“保证债权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停止计息将导致贷款人对担保制度的信赖度降低,引发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等。[8]而持肯定说的观点在于根据从属性原理,保证债权的范围应当小于主债权的范围,故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止息的,保证人也应当停止计息。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颁布之后,其第22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之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最高法认为:“虽然我国目前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所限制,但当事人之间的利率约定水平仍然较高,且对金融借贷利率暂无明确限制。故若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不能主张停止计息,其可能因破产程序时间较长而背负沉重利息,甚至陷入破产境地。此外,停止计息说也更加符合《民法典》强化担保从属性的基本立场。”该条文以限制债权人行权范围的方式为保证人的利益作出了倾斜保护。
结 语
在《破产法》对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保证债权的行权方式规定不清晰的背景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对上述问题的争论起到了一锤定音的效果。其一方面给予了债权人更加宽泛的行权选择,也同时在“超额返还请求权”“保证债权破产止息”等部分对其予以限制,可谓是现阶段更有利于破产实务的处理方式。
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3] 参见孙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90页。
[4]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
[5] 参见高圣平:《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保证债权的行使》,载《法学》2024年第1期。
[6] 参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商初字第36号判决。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50页。
[8] 参见何心月:《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行使及其限制》,载《法学家》2023年第1期。
作者介绍
李逸凡
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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