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富平冯润赫游泳馆(瑞思体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公开披露

2024-09-12 16:04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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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预付式消费纠纷频发,成为消费者投诉热点。虚假宣传、误导消费、强制交易、不公平格式条款等侵权行为成为消费争议的难点问题;特别是经营者单方面终止合同,对消费者的合理诉求无理拒绝、故意拖延解决等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赋予消协组织“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的法定职责,富平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平县消保委)对富平冯润赫游泳馆(瑞思体育)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披露。

【案件简介】:2024年8月27日起,有2名消费者投诉称他们在富平瑞思体育(富平县东华街道办事处中西部农博城b2-1商铺)报名游泳课程并办理会员,让孩子学习游泳。但因各种原因,2名孩子均一节课未上,并提出退费。一开始老板及店员还承诺退费,但后面到约定的退费日期再联系,老板不接电话,拉黑微信,店员也一律让找老板。消费者无法维权,事情无法解决,缴纳的会费也无法退还,为使自身利益得到维护,其他消费者不再被骗,更为不影响社会形象,制止不良风气传播,特向富平县消保委投诉,请予以调解处理。

【调查过程】: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富平县消保委秘书处依法开展调查。经查,该经营户门头牌匾为:瑞思体育。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如下,名称:富平冯润赫游泳馆;注册号:92610528MADRB70207;经营者:杨静;成立日期:2024年07月11日;经营地址:富平县东华街道办事处中西部农博城b2-1商铺。2024年8月28日,富平县消保委秘书处向富平冯润赫游泳馆送达了投诉调查(调解)通知书。工作人员收到后给老板(冯敬及杨静)打了电话未接,后通过微信发给老板,其回复知道了。通知书要求富平冯润赫游泳馆老板或其委托人于2024年8月28日16时在富平县消保委秘书处进行调解。工作人员也通过微信给老板发了通知书截图,但28日16时未见经营者及委托人前来处理投诉。当时我委电话联系工作人员说已通知老板,但打老板杨静电话一直未接。后8月29日早我委致电经营者杨静,电话还是未接。随后消保委秘书处工作人员再次来到富平冯润赫游泳馆,前台工作人员说:2023年2月份她在这里上班时,游泳馆的名字就叫“瑞思体育”。同时在该游泳馆电脑及收款票据上发现有“富平县玛尔斯健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工作人员说和上述2个字号名称实际为一家,但其也不清楚到底是什么关系。现在老板人在外地,给老板发信息,老板回复说是下午2时左右回来。然后约定下午3点来消保委秘书处处理消费者投诉。但下午3点经营者杨静还是未按约定时间来处理投诉。消保委秘书处于2024年8月30日,再次向富平冯润赫游泳馆(瑞思体育、富平县玛尔斯健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投诉调查(调解)通知书,约定2024年9月2日10时,就消费者的投诉在富平县消保委秘书处进行调解。但9月2日仍未见经营者来处理投诉。9月3日,消保委秘书处向富平冯润赫游泳馆(瑞思体育、富平县玛尔斯健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投诉信息披露告知函。工作人员收到后现场拍照《告知函》发送给老板,老板回复收到。披露函告知5个工作日与我会联系。一直到9月11日,经营者一直未和消保委秘书处联系,消保委工作人员再次联系该经营者杨静时,其已将电话设置,无法取得联系。期间还有消费者投诉该游泳馆。

【消保委观点】: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是各级消费者组织的法定职责,配合调查是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富平冯润赫游泳馆(瑞思体育、富平县玛尔斯健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后拒不与消费者协商,对消费者的诉求久拖不决,侵害了消费者的求偿权;对消保委组织的调查、约谈不联系,不说明,不回应,无理由拒绝、推脱,涉嫌构成不履行经营者法定义务等违法行为。

在此,富平县消保委严正敦促富平冯润赫游泳馆(瑞思体育、富平县玛尔斯健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正视消费者的合理诉求和我委依法履行的监督调查的法定职能,积极端正态度,勇于承担经营者责任,在接到公开披露意见后迅速前来我委妥善处理消费纠纷,切实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同时,富平县消保委将依法履职,保留支持消费者诉讼、提请公益诉讼、建议行政处罚等方式,谴责经营者违法行为,净化我县消费环境。

富平县消保委秘书处办公地址:富平县荆山大道中段县市场监管局临街主楼112室;工作电话:0913--8220956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律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撰稿:马永岗
编辑:张   杏

审核:刘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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