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民生   2024-11-14 17:59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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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农行——因农而生,因农而长,深耕本地市场40余年。下辖14个营业网点,拥有34万户个人客户、6000余户法人客户,发行各类银行卡50万张,是扬中地区影响力最大的现代商业银行之一,2023年末各项存款增量、贷款增量均居全市第一,连续六年获得扬中市“十强”服务业企业和扬中市金融系统综合考核一等奖荣誉表彰。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
为股东提供担保
担保行为有效吗?
注意!
公司为股东提供关联担保≠担保有效
近日,扬中法院
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让我们一起回顾下案情经过

案情回顾


2022年,某经贸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签订多份《煤炭采购合同》,约定由某经贸公司向某能源公司供应煤炭。后双方经结算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某能源公司结欠货款3000余万元、利息500余万元,并对还款金额、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某化工公司与某经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还款协议》载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讼主张,某能源公司给付欠款3500余万元,某化工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扬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能源公司系某化工公司股东,当事人虽陈述签订《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时,某能源公司、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场,某化工公司的股东商量后决定提供担保,但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某化工公司的担保履行了决议程序,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某经贸公司对某化工公司的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故《补充协议》依法对被告某化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某经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向某化工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在《补充协议》协议签订过程中均有过错,故法院判令某化工公司对某能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故未依法履行决议程序的,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经贸公司和某化工公司对担保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某化工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某能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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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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