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增毅:中国式现代化与社会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

学术   2024-11-27 15:10   北京  


者 | 谢增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来源 | 《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6期。为阅读便利,注释从略,建议阅读原文。


摘要《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作了重要部署,凸显了社会法的重要地位以及构建中国自主社会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性。社会法是现代化的重要保障,也是现代化本身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学界对社会法的概念和范围界定不一、缺乏共识。社会法的概念和体系建构应立足于我国社会法的立法实践,以及中国式现代化对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的法律需求,同时体现社会法的独特价值和基本原则。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社会组织和公益慈善关系,需要国家介入或提供物质帮助,以保护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主要目的的法律部门。


关键词中国式现代化;社会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自主知识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大对中国式现代化进行了全面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作了系统部署。《决定》对民生保障的法治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决定》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中提出七个“聚焦”,其中包括“聚焦提高人民生活品质”。《决定》在第十一部分对“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作了具体部署,提出“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大任务”。《决定》还对法治建设提出新的目标和任务。《决定》强调,“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并在第九部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对法治各环节的改革完善作出具体部署。“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体现了制度建设以及法治在保障和改善民生中的重要性。社会法作为主要调整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涉及民生关系的法律,在保障和改善民生,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中具有独特作用。因此,不管是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角度,还是从“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角度,《决定》都对社会法提出了新的目标和任务。社会法应根据《决定》精神进一步找准自身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充分发挥社会法在中国式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社会法作为法学新兴学科,理论体系建构尚不成熟。由于“社会法”语义宽泛,我国也没有“社会法典”,与传统成熟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相比,社会法的概念、价值和体系等基础理论问题尚未形成共识。进入新世纪以来,“社会法”被立法机关确立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社会法的概念、价值和体系等基础理论问题引起热烈讨论。近些年,学界更注重对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领域具体问题的研究,社会法基础理论研究相对沉寂。虽然学界仍然保持对社会法基础理论的关注,也试图对社会法进行概念界定,但对社会法的界定仍主要从社会法的调整范围展开,缺乏对社会法本质的深入挖掘,且概念界定仍存在较大差异。社会法的调整对象和体系建构的依据、社会法的基本特征和基本原则等社会法的基础理论问题仍有待深入研究,并取得共识。虽然国家立法机关已将社会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法律部门之一,但社会法的学科地位和学科影响与其“独立”部门法地位相差甚远,学科基础理论的不成熟制约了学科发展以及人才培养。


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高度重视社会建设以及保障和改善民生。社会法在保障和改善民生中承载了重要任务,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也扮演了重要角色。不管从社会法的重要地位还是从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任务看,构建中国自主社会法学知识体系,推动社会法基础理论逐步成熟都是当下学界的重要任务。分析社会法在现代化进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解析构建中国自主社会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意义,立足我国社会法的立法实践,探寻符合我国国情和时代特点的社会法概念、体系以及特征和原则,将有助于社会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二、社会法是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和重要内容




从社会法的发展历史看,一方面,社会法是各国实现现代化的重要条件,是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风险、促进社会稳定、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德国学者指出,“社会法是通过解决社会性问题旨在实现特别的社会性目的之法”。另一方面,社会法是各国建立福利国家、保障弱势群体权益、推动人的全面发展、保护公民社会权利的重要内容,其本身也是各国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社会法在现代化进程中具有重要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中国式现代化对社会法具有强烈的制度需求,对社会法的体系和规则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建立中国自主的社会法学知识体系更显迫切。


(一)社会法对现代化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社会法的产生源于政府应对社会问题、社会风险和社会矛盾。社会问题包括贫困以及因年老、疾病和工伤等产生的社会风险等可能危及公民生存和发展的社会问题。社会法正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减轻和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以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而产生的。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当时日本正处在社会激烈动荡时期,社会立法急速增加。1911年日本制定了《工厂法》,1922年制定了《健康保险法》。1929年世界经济危机和1930年“昭和危机”,使日本国民生活陷入贫困,社会矛盾激化。1929年日本制定了《救护法》,1931年制定了《劳动者灾害扶助法》,1938年制定了《国民健康保险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是日本解决和克服战后社会经济混乱的非常时期。1945年日本制定了《劳动组合法》,1946年制定了《劳动关系调整法》,1947年制定了《劳动基准法》,“劳动三法”相继诞生。此外,1946年日本制定了《生活保护法》,1947年制定了《儿童福利法》,1949年制定了《身体残疾人福利法》,即“福利三法”。可见,日本社会法是为了应对贫困等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而产生并不断发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建立起现代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基本框架和体系。


即使在社会法相对发达的德国,社会法的产生也是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产物。“当初在德国实行社会保障,其目的与其说是为工人谋取在国家中的平等权利,不如说是为了拯救社会和平。社会保障的诞生不是出于人道的信念,而是出于政治策略。”19世纪的德国,人口增长、人口迁移和工业劳动致使贫困问题严重,帝国所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社会救济制度尤其必要。最初,只有工人被认为是需要保护的对象,这是因为帝国总理俾斯麦希望通过社会立法来稳固君主统治,打击社会民主运动。可见,德国社会法起初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打击民主运动、维护社会稳定。德国社会立法始于1883年的《医疗保险法》,随后是1884年的《意外事故保险法》和1889年的《失能和养老保险法》。1911年《帝国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向全面法典化迈进一步,是第一部涵盖社会保险不同分支的系统性立法。至此,德国基本建立了现代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在法国,学者也普遍接受社会法是对“社会问题”进行回应的法。法国法律界的一个基本共识认为:无论是劳动法还是社会保障法,在历史上都被称为“产业立法”,都是来源于通过制定特定的法律或法规回应当时的所谓“社会问题”,即作为解决工业化所带来的工人贫穷和工人团体抗争问题的一种政治选择。


正是社会法的产生和发展为减少阶级对立、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利环境,这是推动各国现代化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保障。


(二)社会法在建设现代福利国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建立福利国家成为现代国家的一个普遍目标。虽然,在资本主义国家,社会法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在于解决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尤其是劳资矛盾,但是,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福利国家理念的深入、社会权利的确立等,社会法保障公民社会权利的价值和功能更加凸显。“社会权利在有些福利国家是实施大规模社会再分配的根据。”在德国,作为社会法主体的《社会法典》的功能如下:保证人们享有具有人格尊严的生活、为发展个性(特别是年轻人)创造平等的前提条件;保护家庭并促其和谐;保护择业自由和获取劳动保障;克服偶然性生活困难。德国学者指出,国家必须“促进其所有成员在经济上与社会上的进步”。正是对这项要求的承认与贯彻成就了今天的社会国,即一个应关照社会安全与福祉的国家。“社会法便是应实现社会国之任务的法。”社会法承载了建设福利国家的重要任务,而且社会法的完善也是现代化进程中的长期任务。例如,为了建设福利国家,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利,德国一直致力于对社会法进行法典化和体系化。法典化的努力是编纂《社会法典》。《社会法典》的编纂从1975年开始分编进行,一直持续到2019年尚未完成。法典编纂是成功的,其避免了重复规定,使法律体系更加清晰。德国在19世纪末就建立了现代社会保障制度,随后百余年来一直致力于社会法(社会保障法)的法典化和体系化。可见,社会法内容和体系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伴随着现代化的进程不断完善。


英国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就建立了现代社会保障的制度框架。1897年出台《工人伤残赔偿法》,1908年出台《老年人养老金法》,1909年出台《职业介绍所法》,1911年出台《国民保险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较大改革。1942年著名的《贝弗里奇报告:社会保险和相关服务》勾勒出一个激进和受欢迎的福利建设计划。正是战后工党政府受贝弗里奇启发实施大量社会改革后,很多人认为英国成为了“福利国家”。关键改革措施包括1945年的《家庭津贴法》、1946年的《国民保险法》、1946年的《国民健康服务法》以及1948年的《国家救助法》。1986年的《社会保障法》是战后英国社会保障发展史上重要的里程碑,该法案带来了重要的变革。政府的设想是尽管国家供给要发挥重要作用,但也不应挫伤依靠自我的积极性或阻碍私人供给或责任。社会保障提供的基础应该是“个人和国家之间的伙伴关系——一项有两个支柱的制度”。此后,英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及其法律不断调整,社会法在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三)中国式现代化凸显了社会法制度和理论的重要性


各国的经验表明社会法在现代化进程中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也是现代化本身的重要内容。同时,各国现代化的本质特征和目标任务的不同也对社会法提出不同的要求。社会法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也承载着重大任务,中国式现代化凸显了社会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重要意义。


第一,中国式现代化是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显著特征。人口规模不同,现代化的任务就不同,其艰巨性、复杂性就不同。中国14亿多人口整体迈入现代化,规模超过现有发达国家人口的总和,将极大地改变现代化的世界版图。这是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的现代化,也是难度最大的现代化。“中国14亿多人口整体迈入现代化”意味着社会的不同群体迈入现代化,法律必须更加注重实质平等和实质公平,社会法必须关注不同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为实现“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提供坚实基础。


第二,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于西方现代化的显著标志。中国式现代化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要在推动高质量发展、做好做大“蛋糕”的同时,进一步分好“蛋糕”,着力解决好就业、分配、教育、医疗、住房、养老、托幼等民生问题,构建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意味着社会法应努力推动财富的公平分配,缩小收入分配差距,并为失业者、贫困者等需要物质帮助的群体提供帮助,使其维持适当的生活水准。因此,社会法应更好发挥在三次分配中的重要作用,国家应当承担起相应的物质给付义务,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目标。


概言之,社会法应根据《决定》精神进一步找准自身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充分发挥社会法在中国式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尤其是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实现共同富裕的作用。相应地,社会法学的知识体系应围绕“中国式现代化”的目标,立足于我国已有立法实践,在此基础上,构建社会法的概念、体系,明确社会法的价值目标、基本特征和基本原则。





三、社会法概念和范围的比较与争论




(一)大陆法系国家社会法的概念


构建中国自主的社会法学知识体系,必须具备全球视野,努力探索社会法发展的一般规律。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流行的社会法概念(social law),通常只有社会立法(social legislation)或者社会保障法(social security law)概念。以下简要分析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即德国、法国和日本的社会法概念及其理论的新发展,为我国提供借鉴。


关于社会法的概念,德国尽管存在《社会法典》,但缺少对社会法的立法定义。有学者指出,德国宪法和《社会法典》是了解和研究德国社会法的主要资源。德国从社会福利的意义上理解社会法,社会法包括社会保险、社会补偿、社会促进和社会救济。德国社会法主要指社会保障法,两个概念甚至可以通用。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德国社会法主要包括四个领域:一是社会保险,其针对各种风险提供社会保护,比如疾病、长期护理需求、残疾、老年、死亡、工伤事故以及失业风险。二是社会补偿,其为对特定因素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给予的补偿,该补偿适用于为战争和兵役的受害者、暴力行为的受害者以及因接种疫苗而受到伤害的人等提供补偿。三是社会促进,其旨在为各个领域提供平等机会与平等结果。社会促进的例子包括教育补助与儿童福利。四是社会救助,其主要目标为纾解物质困难。可见,当下德国通说的“社会法”相当于我国的社会保障法。“社会法”概念在法国历史上曾有过两种完全不同的含义:一是与国家法并存的“社会法”;二是作为一类刻上特殊“社会烙印”的、与特定时期“社会问题”相关的法律规范总称意义上的“社会法”。第二种含义上的“社会法”——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在内的法律规范,则成为法律界约定俗成而使用的概念。


相比而言,大陆法系的日本对社会法的理论曾经有较深入的探讨。“社会法”一词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传入日本,产生了“社会法”的不同学说,主要有:社会法是对市民法社会化的“法的社会化”论,以生存权为基础的“生存权的社会法”论,以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为产物的“阶级法的社会法”论,等等。近些年以自由权为基础的“自由权的社会法”论逐渐兴起。该学说认为,社会法的基本目的是以确保个人自由为前提加以实现的,根本目的就是确保个人“自由”。从这个视点出发,社会法上的个人,不是作为单独保护的客体,而是能动的自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他们自身也应该负有自我生活的能力。从该学说所针对的法律领域看,社会法主要包括社会保障法。


从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的社会法理论看,社会法学的知识体系具有自身特点。第一,社会法作为法律部门或法学学科,其概念、价值和原则等基础理论问题并未得到足够重视,社会法的基础理论并未形成共识,当前学界更侧重于对具体领域,比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理论建构。第二,由于社会法的发展程度以及各国法律传统的不同,各国社会法的概念和体系存在较大差异。第三,各国社会法的概念和体系虽然存在差异,但也存在共同点。考察德国、法国和日本社会法概念的发展和变迁,社会法通常包含社会保障法等核心法律规范。正如德国学者指出的,德国之外的其他欧洲国家,往往将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置于社会法概念之下。因此,既要看到各国社会法概念和体系的差异性,也应把握社会法概念和范围的共通性,扎根于本土国情和法律传统,构建自身的理论和制度。


(二)我国社会法概念和范围的争论


1.官方关于社会法概念和范围的界定


2001年3月,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指出,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我国已经在这方面制定了劳动法和一批保障社会特殊群体权益的法律。该定义将社会法的范围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但从其表述看,也暗含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的立法。这是我国立法部门首次对社会法概念的界定及其地位的确立。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于2003年指出,将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上述七个门类比较合适,同时将“社会法”解释为:“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相比之前的表述,将“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的立法也明确纳入社会法的范围,这是对社会法概念的微调。


2011年,国务院新闻办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继续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概括为七大部门: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白皮书指出:“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可见,社会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七大部门法之一的地位和范围是明确并保持相对稳定的。


2.学界从理论上对社会法概念和范围的界定


相对于官方对社会法概念和范围比较一致的界定,学术界对社会法的概念和范围存在不同看法。归纳起来,社会法概念主要有狭义、中义和广义三种观点。狭义的社会法理论认为,社会法主要指社会保障法,但也有学者认为社会法包含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义的社会法理论与官方对社会法的界定基本一致,认为社会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以及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并从理论上作了阐释。广义的社会法理论认为,社会法指的是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目前学界更多倾向于中义的社会法概念,即从作为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法律部门来把握社会法的地位,但在社会法的具体范围上存在不同观点。也有学者指出:“中义社会法是在研究对象与研究领域的意义上界定社会法,而广义社会法则在研究方法上界定社会法,二者具有各自语境中的合理性。”可见,学界存在对社会法采取一种更为包容和务实的观点,强调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以及不同观点之间的包容,不再执着于提出一个新颖的概念或观点。


3.结合立法实践对社会法的学理概括


近些年,一些专家和学者紧密结合我国立法等实践对社会法进行理论界定。例如,郑功成认为:“中国的社会法应当以引领中国的社会建设与社会发展、切实保障与改善民生、维护特定群体的社会权益并推动新时代的社会治理走向现代化为基本出发点,主要包括劳动就业立法、社会保障立法、特定群体权益维护立法、社会治理立法等板块。”这一概念将社会法的范围概括为四个领域,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特定群体权益保护、社会治理。郭林茂认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法就是“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中与社会建设相关的立法,主要包括保障和改善民生、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方面的立法,以及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的立法。具体包括社会事业、社会服务、社会就业、社会保障、社会组织、社区建设、社会保护和社会安全等方面的立法。上述对社会法概念的界定,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对社会法的范围进行了拓宽和更新。


我国的社会法概念和范围不仅和德国、法国等国家存在差异,立法机关和学界以及不同学者之间对社会法概念和范围的界定也存在差别。作为社会法知识体系的核心部分的概念和范围,其界定应立足于我国的立法实践,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经验,进一步探索其确立的依据,努力形成共识,以推动社会法的理论成熟和实践进步。





四、我国社会法概念和体系的建构及其依据




(一)社会法概念和体系的建构应立足于立法实践


理论来自于实践。我国立法机关确立了社会法的部门法地位,社会法的概念和范围的确立必须基于立法实践。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加快社会立法,社会法立法取得了显著成就。截至2024年10月,“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法律”部分的“社会法”包含法律和决议41件,扣除同名的修正或修订的法律之外,总共包含法律和决议28件,主要包含四个领域的立法。


在劳动就业领域共有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9件,包括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决议》《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在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领域共有法律5件,包括职业病防治法、社会保险法、军人保险法、退役军人保障法、法律援助法;在特殊群体权益保护领域共有法律10件,包括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教育促进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在社会组织和慈善公益方面共有法律4件,包括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慈善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从上述立法进展可以看出,我国社会法的立法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我国基本建立了社会法的体系。我国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特殊群体权益保护,以及社会组织和公益事业等方面的重要立法已出台。社会法体系的建立得益于国家对社会建设尤其是民生保障的重视,也得益于社会法被确立为法律体系的七大部门之一,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0年专门成立社会法室等工作的推动。成立社会法室是我国推动社会法立法工作的重要举措。


二是从国家立法机关对归入社会法的法律看,社会法主要包括四个领域: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特殊群体权益保护以及社会组织和公益事业。这是我国社会法的主体内容,也是构建社会法概念和体系的现实法律基础。


三是我国社会法的立法发展并不平衡。总体上,我国劳动就业立法和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立法比较完善。在“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28件属于“社会法”的法律和决议中,劳动就业类的有9件,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类的有10件,在数量上明显占优。尤其在作为特殊群体的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立法比较完善,如妇女权益立法,除了妇女权益保障法,还有母婴保健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未成年人保护除了未成年保护法,还有家庭教育促进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比之下,社会保障领域的立法比较薄弱,除了军人社会保障立法比较完善,尚缺社会救助、社会补偿方面的立法。社会保障立法是社会法的核心内容,因此社会法体系建设任重道远。


四是我国社会法具有较大的变动性,法律的修订、修正较为频繁。例如,工会法1992年制定,此后2001年、2009年、2021年修正;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制定,此后2011年、2016年、2017年、2018年修正;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制定,此后2006年修订,2012年修正,2020年修订,2024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制定,此后2005年、2018年修正,2022年修订。


我国立法机关和学界对社会法的界定也应随着社会法立法实践的发展进行调整。从上述官方机构2001年到2011年对社会法界定的变化可以看出,其对社会法的概念也是持开放包容态度,并非一成不变的。立法机关对社会法的界定也主要是“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随着立法机关立法工作的变化,尤其是法律规范的变化,社会法的概念和范围也应当与时俱进。


(二)社会法概念和体系的建构应体现中国式现代化民生保障的制度体系任务


《决定》在第十一部分对“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作了全面部署,其中包括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完善就业优先政策、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健全人口发展支持和服务体系五个方面。这五方面既是民生保障的制度体系内容,也是构建社会法体系的重要依据。当然,“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内容丰富,不仅需要社会法的保障,也需要其他部门法的保障。


第一,“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包含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完善劳动者工资决定、合理增长、支付保障机制,完善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再分配调节机制。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对于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具有重要作用。《决定》在“完善收入分配制度”部分还专门提及“支持发展公益慈善事业”,公益慈善立法也是完善收入分配制度的重要内容。第二,“完善就业优先政策”主要依靠劳动法治的完善。《决定》专门指出“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第三,“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无疑需要依靠社会保障法治的完善。《决定》在“健全社会保障体系”部分还专门提及“健全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制度。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妇女、儿童和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也是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第四,“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离不开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完善。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涉及方方面面的内容,《决定》专门提及“促进医疗、医保、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第五,“健全人口发展支持和服务体系”离不开社会保障法以及儿童、妇女、老年人权益和福利保障制度的完善。《决定》指出:“以应对老龄化、少子化为重点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服务体系,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和激励机制,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政策机制。”因此,从“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所需的法律保障看,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法、公益慈善法都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法律规范,这也是构建我国社会法体系的重要依据。


(三)我国社会法概念和体系的优化


结合我国社会法现有法律规范,即主要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社会组织和公益慈善立法等内容,并根据《决定》提出的“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任务,官方机构对社会法的概念和范围的已有界定,即“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可作适当调整,即将“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整合为“社会保障”,增加“社会组织和公益慈善”。由此,社会法的概念可调整为:“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社会组织和公益慈善关系等的法律规范”。


目前,学界对扩大和完善社会法的调整对象已形成一定的共识。例如,有学者指出,社会法是有关劳动关系与保护、社会保障、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有调整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特点。还有学者持类似的观点,认为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七大部门法之一,社会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们直接关系着民生福祉以及经济社会发展中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社会公平正义。上述观点都将社会组织的法律规范纳入社会法的范围。也有学者从立法分工的角度提出,我国社会法体系框架应该包括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第二部分为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第三部分为公益慈善和社会组织法。可见,将社会法的调整范围明确为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社会组织和公益慈善等是合适的。


1.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关系


学界一般认为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从社会福利的具体内容看,其主要包括老年人福利、儿童福利、妇女福利和残疾人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立法的内容也有交叉。社会福利的内容或与社会保障有关,或与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有关,没有必要单列,可归入社会保障。而且,“社会福利”一词概念宽泛,不易把握。


2.社会组织和公益慈善立法的归属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将社会组织和公益慈善立法纳入社会法的范围。从学理上看,此类立法应否纳入社会法的范围值得研究。社会组织和公益慈善机构等主体通常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主要涉及组织法的内容,并以促进社会公益为主要宗旨,其相关立法难以归入传统的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领域。笔者认为,将社会组织和公益慈善立法纳入社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慈善和社会保障存在紧密联系:从英国、日本等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起源看,早期的社会救助与慈善组织的慈善行为密切相关;如今,慈善事业也被作为社会保障包括社会救助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我国2014年国务院制定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就包含了“社会力量参与”,包括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内容。当然,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以及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法,侧重于保护公民个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与社会组织和公益慈善立法主要规范组织的行为有所不同。


3.劳动法应否纳入社会法


我国立法机关将劳动法纳入社会法的范围,但也有学者主张劳动法不属于社会法。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社会法和劳动法产生于不同的历史时期,二者产生的社会基础以及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有所不同。社会法承担矫正功能、保护公益和扶助弱者,主要通过对社会公共组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发挥具体职能;劳动法主要对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规制,还谈不到矫正;同时,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只是相对的弱势群体,而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是绝对意义上的弱势群体。还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经济权利,劳动权是经济民主而非经济自由的体现,与旨在促进个人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安全有很大不同,因此将劳动法排除在社会法之外。


劳动法和社会法二者关系极为紧密,难以在制度上截然分开。劳动法起源于19世纪初期欧洲的“工厂立法”。“工厂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对劳动者提供了保护,这些立法的通过与工人阶级长期的斗争有关,是工人为了维护自身的生存权利而进行权利斗争的结果。从社会保障法的起源看,英国最早的《济贫法》为贫民发放救济,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贫民的生存权利。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建立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就是主要针对工人而建立起来的工伤、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制度。从法律产生的根源上看,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具有相似的背景和立法宗旨,二者均是为了保护工人或贫民的生存权。从调整内容看,工人的社会保险问题既是劳动法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保障法的重要内容。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在调整内容上存在很大交叉,在调整机制上有很大相似性,二者难以截然分开。


从更宏观的意义上看,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尤其是社会保险法存在相互替代和相互配合的显著功能。例如,劳动法上的经济补偿制度和失业保险制度密切相关,经济补偿的制度设计必须考虑与失业保险的衔接;就业促进和失业(就业)保险既是劳动法的内容,也是社会保险法的内容。劳动法如果提高劳动保护强度(如提高解雇难度),则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的作用空间较小;相反,如果劳动法降低劳动保护强度(如降低解雇难度),则相应的社会保险尤其是失业保险就应及时跟上。又如,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各种灵活就业方式层出不穷,很多新型用工方式当事人之间难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劳动法的作用空间有限,社会保险法就应当发挥更大作用,为当事人在缺乏劳动关系的背景下提供社会保险的保护,包括职业伤害保障、失业和养老保险等。德国学者指出,在数字化劳动世界,首先需要达成一个基本共识:依赖自身劳动来维持生计的每一个劳务提供者,都应获得能够抵御重大生活风险(事故、疾病、失业、护理需求、老年、死亡)的保障,而这并不取决于具体的合同形式。换言之,当劳动法的作用受限时,社会保险法应该及时补位,弥补劳动法的缺陷。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同质性大于异质性,二者的共性大于个性,二者都可以而且应当归属于具有更大包容性的社会法概念之中。上文也提及在欧洲国家,除了德国之外,通常将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纳入社会法的概念之中。即便在德国,早期社会法的概念也包括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甚至如今也有学者认为社会法包含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有德国学者强调,可以把社会法理解为消除社会不公平现象和促进平等待遇的法律,内容覆盖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租房补助法,其主要特征是在原来私有权利上增加了公法管理内容。因此,将劳动法纳入社会法更具合理性。


(四)社会法体系的开放性


由于社会法语义宽泛,加上各国社会政策和法律传统存在差异,各国社会法的体系呈现出差异性和开放性。


第一,社会法和国家的社会问题、社会政策和社会目标关系密切,其调整对象和体系结构具有强烈的本土色彩。例如,德国和法国的社会法体系存在很大不同;日本近年来不再热衷于构建社会法的体系,而转向具体领域的理论建构。社会法应根据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政策目标等构建自身的概念和体系,不必照搬照抄他国的做法。


第二,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不同,社会法的体系表述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比如,德国的社会法体系中不包含劳动法,主要原因是劳动法在德国被视为私法,德国民法典中甚至还包含了关于劳动关系的规定;而在我国,由于劳动法并非传统的民法领域,加上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关系密切,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作为典型的社会法组成部分。可见,差异的造成与各国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及其性质有关。


第三,社会法的体系具有相当的弹性。以德国为例,德国虽然编纂了《社会法典》,社会法主要包含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补偿、社会促进四大板块,但社会法的范围和体系仍具有相当的开放性。德国《社会法典》及其社会法体系有两点值得关注:一是《社会法典》本身是开放的,其内容和社会法的体系并不完全相同。如上所述,社会法编纂成《社会法典》的工作尚未完成,许多事项仍有待《社会法典》规范。然而,《社会法典》第一编第68条规定了所有属于社会法的法律,即使其内容目前尚未被纳入《社会法典》,包括《联邦教育促进法》《住宅津贴法》和《赡养费预付法》。换言之,社会法的内容未必都要纳入《社会法典》之中,社会法的法典化也是一个体系不断扩大和优化的过程。二是一些“非社会法”的法律和社会法关系密切,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也属于社会法。在德国,贯穿于各个给付体系以及个别生活领域的反歧视法,尽管其主要规范的是横向的法律关系,仍通过欧盟社会政策发展成了一个独立但属于社会法的法领域。另外,其他法领域也可能追求社会法的功能。这些相关的具有功能等价性的规则不属于社会法,但是当呈现与分析社会国任务之实现时,却不能不考察这些规则,这些社会性制度尤其包括家庭以及劳动关系。这些没有被纳入《社会法典》,甚至在社会法体系之外的法律规范也追求社会法的功能,并且与社会法的关系密切。


第四,对社会法体系的把握,应注重其实质内容。虽然社会法的体系表述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但如果仔细观察,会发现各国社会法的体系在实质内容上仍具有很多共性。例如,德国社会法的主体是社会保障法,并不包含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法,但其《社会法典》第八编和第九编包含了儿童和青少年福利、残疾人康复和参与的内容。这些内容便是我国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儿童、残疾人权利和福利的重要内容。此外,在德国乃至欧洲,由于强调性别平等和反年龄歧视原则,通常并没有关于妇女、老年人的单独立法,有关老年人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养老保险、长期照护保险等社会保险法之中。德国《社会法典》虽然主要是社会保障的内容,但实际上大致相当于我国社会保障法和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法的内容。可见,在社会法的体系上,我国和德国亦有相通之处。不能仅从德国《社会法典》本身的形式表述来把握社会法的体系,而应考察其实质内容及其背景。只有这样才能科学把握社会法本身应有的体系及其规律,寻找各国社会法体系的共性。





五、社会法的基本特征和基本原则




对社会法概念的界定除了从调整对象和范围展开,还应当对社会法特征和原则等特质进行提炼。通过对社会法特征和原则的描述,才能更好把握社会法的独特价值和功能及其与其他部门法的差别。


(一)社会法的基本特征


根据笔者对社会法范围的界定,尤其以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法为主要考察对象,从调整对象、调整机制和价值目标看,社会法具有如下特征,这些特征也是社会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


第一,调整对象属于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纯粹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依靠传统的民法调整,社会法主要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劳动法调整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从属性,在地位和实力上存在较大差异;社会保障法主要调整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不管是国家和单位或个人,还是单位和个人均不是纯粹的平等关系;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法主要规范政府、社会和相关主体(雇主、学校)对儿童、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的保护义务,彼此之间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且,社会法的调整对象和体系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应根据中国式现代化的目标,按照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任务,结合社会法的价值目标与时俱进确立社会法的调整对象。社会法的调整对象既不能封闭僵化,也不能无所不包,其调整范围应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和紧密的逻辑关系。


第二,调整机制涉及国家介入和政府给付。社会法调整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需要国家的介入。国家介入的方式多样,比如制定强制的劳动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劳动监察、社会保险监督)等。此外,国家承担直接的给付义务,例如社会保险给付、社会救助给付,等等。国家的给付义务成为社会法尤其社会保障法的一个显著标志。德国学者曾指出,德国社会法的核心就是社会给付法。就我国而言,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更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法在三次分配中的重要作用,国家应履行适当的给付义务。应通过完善制度规则充分发挥劳动法在推动初次分配和第二次分配公平中的重要作用;发挥社会保险法和社会救助法在第二次分配公平,以及慈善法和社会组织法在第三次分配公平中的作用,充分体现社会法在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构建中的独特作用。


第三,社会法着眼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社会法产生于解决社会问题,旨在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人的生存和发展。因此,社会法具有整体的社会观,目标在于促进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平和推动可持续发展。社会法保护社会群体的利益,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妇女,贫困者、失业者等弱势或困难群体的利益。我国2011年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指出:社会法“遵循公平和谐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通过国家和社会积极履行责任,对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其他需要扶助的特殊人群的权益提供必要的保障,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可见,我国社会法是以为劳动者及其他群体提供权利保障为主旨。尤其是我国要实现“中国14亿多人口整体迈入现代化”,应关注社会不同群体的需求,为其生存和发展并迈入现代化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


同时,社会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停留在抽象层面上,而是通过对个体权利和利益的具体保护实现其目标和价值。例如,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的各类具体权利;社会保障法规定社会保险参保人、社会救助申请人、受救助者等的权益;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规定了个人的各类具体权利以及国家和社会的义务。通过这些制度,使社会法得以关照到每个具体的个人,为符合条件的个体提供应有的保护,保障其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尤其是《决定》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中指出,“聚焦提高人民生活品质”,“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我国社会法在保障公民生存权的同时,更应聚焦于保护公民的发展权利,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推动人的全面发展。


(二)社会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上述特点,社会法在具体的调整机制上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国家保障。社会法强调国家的介入和保障,政府应承担起相应的监督、监管和给付义务。一些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国家对社会成员的帮助和照顾义务。例如,我国宪法第42条、第45条第1款规定了国家对劳动者的保护义务以及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二,倾斜保护。社会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社会法应贯彻倾斜保护原则,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例如,在劳动法领域,对劳动者给予倾斜保护:劳动者在特定情形下享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而雇主使用服务期条款则受到严格限制;雇主解雇雇员需要具备严格条件和程序,而雇员离职通常只须提前通知即可。这是基于双方地位和实力非均衡而作出的制度安排,体现了劳动法的特殊立法价值。


第三,社会连带。社会连带是社会法制度和规则的一个重要特点,强调相关主体相互配合、相互帮助、共担风险、共担责任。这一原则在社会保险法中体现得最为充分。社会保险法中雇主和雇员共同缴费,共担风险,充分体现了社会连带的思想。特殊群体权益保护强调个人、家庭、社会和相关机构的分工协作也体现了社会连带的理念。社会法的目标价值单靠个人无法实现,必须依赖于各个机构和社会成员相互之间的合作协助,方能实现立法目的。


第四,自我责任。虽然社会法强调国家责任和国家保障义务,但社会法最终以保护具体的个人权利和利益为其依归,因此,社会法必须体现尊重个人自由和平等原则。国家的保障义务应以促进个人的平等和自由为目的。正如德国前联邦劳动和社会部长罗伯特·布鲁姆所言:“自由和社会保障是同胞姊妹,没有社会保障,个人就没有安全感,谈何自由。”这也是当下社会法的重要理念。自由和平等的价值理念也意味着个人并不只是被动的保护对象,个人不得完全依赖于国家保障,也负有自我责任。个人在国家的支持和保障下,应享有自由并负有自我责任。


上述四项原则是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国家保障是社会法的基础,没有国家保障,社会法就无从产生和发挥作用;倾斜保护是社会法基于其主体的不平等性而采取的特殊调整方式;社会连带体现社会法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体现社会整体和个体的关系;自我责任体现了作为社会法主体的个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以及社会法对自由平等理念的追求。有德国学者也概括了社会法的特殊性,即社会法的实质内容体现四项原则:安全原则,即社会给付应该提供支持或保护;团结(连带)原则;自我责任原则,其与个人自主密切相关;保护有效性原则,强调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除了第四项原则属于程序性原则之外,其前三项原则和本文概括的原则相当。由于倾斜保护主要体现在劳动法领域,而德国的社会法只包括社会保障法,不包括劳动法,因此,其没有提及倾斜保护原则。当然,德国学者指出的社会法的保护有效性原则,即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亦有重要价值,尤其是社会法的社会给付涉及给付条件、给付机构和给付对象等复杂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完善的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渠道尤为重要。


综上,结合社会法的调整对象,为揭示其独特价值和功能,可将社会法界定为: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社会组织和公益慈善关系等,需要国家介入或提供物质帮助,以保护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主要目的的法律部门。这一定义包括了社会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机制和价值功能,比较全面反映了我国社会法的现实状态以及中国式现代化对社会法提出的要求。





六、结语




社会法是现代化的重要保障,也是现代化本身的重要内容。社会法承载着化解社会风险和社会矛盾,推动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功能,同时也是建设福利国家、保护公民社会权利的重要法律部门。社会法概念和体系的建构是构建中国自主社会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础内容,立法机构和学界应加强沟通对话,推动社会法概念和体系的与时俱进。建构社会法的概念和体系应立足于我国社会法的立法实践,更好满足中国式现代化对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的法律需求,并体现社会法的独特价值和基本原则。当前,学界应努力凝聚共识,彰显社会法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特殊作用,使社会法的部门法地位及其价值功能得到普遍认可,进而推动社会法的立法完善和理论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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