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案说法】将生死不明的“性猝死”嫖客丢弃的行为如何定性?

百科   2024-12-05 18:01   湖南  

【奇案说法】女主在KTV请了男陪侍,被摸胸+李鸿章的穿越之行

图文无关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秀水镇。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容留卖淫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秀水镇。系盂县天振保安公司保安。2010年7月22日因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被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容留卖淫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现住盂县秀水镇南村。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现役军人。系被害人梁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女,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在校学生。系被害人梁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47年12月24日,汉族,盂县秀水镇北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梁某甲的亲属。


审理经过
盂县人民法院审理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梁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盂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离婚,房产归于张某某名下。2013年两人未办理复婚手续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日,张某某在盂县秀水工商所申请办理个人旅店。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临时居住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盂县秀水镇南村南草市街的房子进行卖淫活动,并约定李某某卖淫所得资金给张某某一定的抽成,用来支付房租,有时张某某不在,抽成也给高某某。几天后,李某某有事离开。2014年11月份,李某某再次来到张某某的家中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2月5日下午16时许,梁某甲(1958年8月4日出生)到盂县秀水镇南村南草市巷李某某的租住屋找到李某某,二人约定以5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二人脱下裤子在性交易的过程中,梁某甲趴在李某某身上不动,李某某询问梁某甲怎么了,梁某甲不说话,李某某便将梁某甲仰面朝天平放在地上,梁某甲大口呼气,李某某连忙将此情况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又叫来了高某某。高某某见状后与李某某将梁某甲架至床上,后李某某提议让高某某购买速效救心丸,高听后便去药店购买速效救心丸,李某某便对梁某甲实施心脏复苏按压等急救措施,高某某购药回来后,李某某将速效救心丸喂到梁的嘴里进行施救,后二人见梁某甲没有了呼吸,随即离开房间。三被告人共同商议晚上将梁某甲丢弃。晚饭后,被告人高某某离开家中到盂县公安局保安室值班。在此期间,李某某在张某某的家中继续接待了三名嫖客进行卖淫活动,并将部分嫖资交给了张某某。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回到家中,并告知扔死人的地方已找下,随后便与李某某将梁某甲从家中抬出,抬至红色吉利轿车上,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三人趁夜深人静之机将梁某甲扔在盂县金龙大街御典肥牛饭店对面拐弯处的路边。案发后,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梁某甲系冠心病猝死。另查明: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2014年12月5日晚上三次容留他人卖淫,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因被告人当天晚上7-11时没有犯罪时间,故认定此罪不妥,不予采信。2、被害人梁某丙,男,1958年8月4日出生,生前系盂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职工,应领月工资为3879元,其应得赔偿为:丧葬费6个月3879元=23274元。死亡赔偿金因无法律规定和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从公安到法庭审理中,承认自己在盂县南村租住在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家,不支付房租,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收取30元-50元不等的嫖资,被告人高某某或张某某抽取10元。在2014年12月5日下午16时许,嫖客梁某甲与我发生性关系时,因心脏病发作,我就将梁某甲平放在地上,叫来张某某,张某某又叫来在街上与他人闲坐的高某某。我说报”120、110”电话,高某某反对,我便与高某某将梁某甲架到床上,我让高某某出去买速效救心丸,他出去买药的时候,我对梁某甲实施了心脏复苏按压,高某某回来后交给我两小瓶速效救心丸,我就倒出5-6粒放在梁的嘴里。5-6分钟后,高某某和我都看到梁某甲已没有呼吸了。高某某说,等晚上把他扔出去算了,他让我将房门锁住。后我一直在一间门市坐着,吃了晚饭后,张某某又安排我接待了三名嫖客。到晚上11时许,高某某从单位回来后,给了我一副手套,他自带一副,让我和他将尸体架到由张某某驾驶的红色吉利自由舰(晋CN5891)轿车上,沿北草市街北村村委会-清香阁饭店-金龙大街行驶,行至一小道旁抛尸。在返回的途中,在一棵大树旁,高某某和我将衣服、手套等物品扔到河里。2、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2月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不承认2014年12月5日17时许发生的事情。被告人张某某在2014年12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12月5日下午17时许,我正在南草市巷我和高某某家的沿街门市进来的过道里拿着铁锹捡煤炭,这时李某某领着一名男子进来,李某某对我说:”你让一下。”我知道是嫖客来了,我就让开了。过了有五分钟,李某某脱着一条腿的裤子对我说:”老板娘,你叫一下老板高某某。”我便过到台阶下,见李某某跪在地下,将躺在房间地上的男子的头抱在怀里,用手指掐人中,那名男子的裤子脱在大腿处,我就让高某某进去看。过了有2分钟,听见高某某喊我:”看住门子,李让我买药……”,过了一会,李某某说:”老板,那人没有了,怎么办呀?”……吃完晚饭后,李某某对高某某说:”先把死人弄出去,我和你搬尸体,让老板娘开车。”我听后说:”我不干,我害怕。”高某某听后对我说:”还是将死人弄出去吧,租车不现实,还是你开车吧。”说完,高某某就上班走了。…..李某某领着一名男子进到了一个房间,取了一个避孕套,过了10分钟,给了我10元钱。又来了一名男子,给了我300元,我给这名男子找了50元,李某某便领着这名男子进到房间,40分钟后,我给了李某某170元,自己抽取80元。又来了一名骑摩托车的人,性交易后给了我10元钱。一直至晚11时,高某某回到家中,我驾驶晋CN5891号吉利自由舰轿车,他俩人搬运尸体,扔在金龙大街一小路边。我的旅店内除李某某外、还有小芳、芳芳两名卖淫女,从2010年我和高某某开始干这个生意,高某某被抓后,停了一段时间,2013年6月又开始干。案发当天店里有小芳和李某某两人。……我当时认为那名男子病的不严重,不会发生严重的事情,后来那名男子死了,我害怕报警后事情败露会受到处罚。……2009年我与高某某离婚,2013年7月生活在一起,未复婚。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承认与高某某、李某某共同扔尸体的事,但否认李某某卖淫自己抽资的事,并供述是每月收100元的房租。3、被告人高某某在2014年12月7日的笔录:否认有犯罪行为,坚持称其一直在单位上班。被告人高某某在2014年12月19日的笔录:在此之前的记录说了假话。2014年12月5日下午17时,张某某叫我说:”小李有事,叫你进去看看。”我进到房间后,看见一名老年男子闭着眼睛头西脚东躺在床边,裤子脱在半腿处。我和李某某抬这名男子时,我感觉到这名男子一动不动,身体有些僵硬。将这名男子抬到床上后,我买回速效救心丸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便施救。10分钟后,见那名男子还是一动不动,我对李某某说:”我看这名男子死了,咱们该怎么办?”李某某说:”晚上把他扔了。”李某某将房门锁上出了房间。晚饭后,我对张某某说:”人已经死了,李某某让扔了,晚上等我回来,你开上车,咱们将那人扔了吧。”张某某没有说话。我骑上自行车途经金龙街,见龙泉苑小区对面有一个路口,路口进去是一片空地,空地旁边是一个垃圾场,心想就扔在这个地方,便到公安局保安室上班去了。22时许,我对郭某某说:”我有点不舒服,先走了。”当晚23时许我回到门市,对张某某说:”扔那名男子的地方找到了。”张某某取车,我拿了两幅塑料手套,给了李某某一副,在小学旁将车上的副驾驶座放平,将车开到门口,我和李某某架出死人放在车上。途经北村村委会,往西拐,到了一棵大树前,往清香阁饭店方向走,到金龙街,往西走,到了龙泉苑小区对面一个路口拐进去50米处,扔下死人,原路返回。在大树旁,我将一顶白色运动帽、灰色羽绒服、蓝色裤子、褐色毛围巾、一次性手套扔在桥下,将汽车停在工业公司院内,车钥匙藏在南房灶台一个风洞里。李某某租住我和张某某的房子从事卖淫活动。我和张某某虽然离婚了,但还生活在一起。李某某每卖淫一次,给我和张某某10元。她是从2014年7月份租我家房子进行卖淫的,干了2、3天后就离开了,后从2014年11月初至今一直卖淫。在庭审中,被告人全部否认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不认为自己构成起诉书指控的容留卖淫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公安机关的材料是在逼供中形成的。如认定有罪,自己将在一生中讨回无罪,不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盂县秀水镇北关村人,住本村。2014年12月6日8时许,我从家中出来,驾驶摩托车往自己的养鸡场走,在一路口边发现一具男性尸体,便报案。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盂县秀水镇西白水村人,住阳光小区。2014年12月5日晚上12时许,我的一个师傅给我来电称,我的另一个师傅梁某甲找不见了,我便与韩某某、梁某丁、梁某戊、杨某甲、刘某某、梁某己、梁某庚一起向公安局报了警。人一直未找到,手机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12月6日早上,我到现场后,认出死者是梁某甲。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盂县天振保安公司保安,负责盂县公安局大门保卫。2014年12月5日晚17时上的班。23时许,他(高某某)说生病了,需要回家休息,便走了,一晚上就没有回来。7、证人梁某壬的证言:男,63岁,退休职工,系死者梁某甲之兄。梁某甲身体挺好的。2014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我姐找梁某甲时,他已不在家,从下午7时至9时这段时间内,我们一直电话联系,但无人接听,并派人寻找,后报警,一直至第二天(12月6日)上午9时许,才得知梁某甲已死亡。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男,60岁,盂县南村人。我家居住在南村南草市巷,在我家墙上安着两个监控,一边一个。同意公安人员调取。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男,27岁,系死者梁某甲之子。同意公安机关对其采血,以证明与梁某甲的关系。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现尸体的位置及被告人高某某家的位置。11、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2014)毒检字第D-162号,证明从送检的材料中均未检出毒品物等。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4)病鉴字第92号,病理诊断:梁某甲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管腔完全阻塞;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狭窄程度IV级;2、心肌梗死;3、心肌纤维化)。12、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阳)鉴(法尸)字【2014】28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梁某甲系冠心病猝死。13、指认笔录:由盂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王凯、赵文华在见证人王涛的见证下,于2014年12月7日带被告人李某某对死者梁某甲死亡的第一现场、丢弃死者梁某甲的现场、丢弃死者时使用的汽车进行指认。14、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晋CN5891红色吉利轿车一辆、行车证一本、车钥匙两把,以上物品由公安机关移送盂县人民检察院,但未随案移送至本院。15、盂县公安局2010年7月22日盂公巡决字【2010】第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某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被行政拘留10天。16、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三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的能力。17、盂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情况说明:猝死特点:发病突然、死亡急骤,从发病开始到死亡的时间一般以24小时为限。18、盂县工商局秀水工商所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申请对南草市巷的旅店进行经营。19、盂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2015年5月18日情况说明,证明对死者梁某甲的死亡时间不能确定。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5年4月3日公物证鉴字(2015)415号物证检验报告,认定梁某甲尸体外裤上的透明纤维与高某某围巾纤维种类相同。21、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在盂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在南村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张某某所有。盂县秀水镇南村村委会2011年11月1日证明,张某某的房产现归于高凡。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梁某甲的工资单,证明梁某甲的月工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梁某甲嫖娼发生心脏病后,不积极寻求医疗抢救措施,在主观上认定梁某甲死亡,后将其抛至荒野,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共同犯罪。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的旅店容留妇女三次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因三被告人的过失造成梁某甲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梁某乙人民币23274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在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梁某甲死亡的具体时间,原判认定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错误。2、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情况下,仅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其构成容留卖淫罪证据不足。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见到被害人时已死亡,其只是帮助别人把尸体移送出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出现意外后,其进行了救治,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正确,其参与抛尸应当以侮辱尸体罪定罪处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梁某乙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民事诉讼。对于三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及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侮辱尸体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告人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梁某甲是在嫖娼过程中发生冠心病猝死,其发病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虽没有积极寻求医疗抢救措施,但李某某对其实施了心脏复苏按压,高某某买回速效救心丸后又对梁进行了施救,二人见梁某甲没有呼吸后离开房间。当晚,三人将梁某甲抛至荒野。关于梁某甲死亡时间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不能确定。综合分析上述事实、证据,在案证据不能确定梁某甲死亡时间,也就无法证实梁某甲死亡是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原判认定三被告人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且认定三人为共同犯罪错误。三被告人见梁某甲没有呼吸后,怕被发现共同将梁某甲尸体抛弃,客观上伤害了死者亲属感情,破坏了社会风俗传统,其行为符合侮辱尸体罪构成要件,应以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犯容留卖淫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李某某卖淫的证据虽仅有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但三人供述能相互印证,原判据此认定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某某在短时间段内接待三名嫖客卖淫属持续犯罪,原判以此认定张某某多次容留李某某卖淫,情节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共同将他人尸体抛弃,伤害死者亲属感情,破坏社会风俗传统,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尸体罪。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某只参与开车,与高某某、李某某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三人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利用自己的旅店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三上诉人行为共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张某某容留卖淫情节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三上诉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撤回民事诉讼,对原审判决三上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3274元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三上诉人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计元审判员付建红审判员侯仲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惠敏


END 

 文章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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