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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造成损害后果就一定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吗?且看下面的案例分析。
原告因“咳嗽、盗汗等症状半月”于2018年6月14日到被告诊所就诊,行胸部彩超检查及CT检查发现胸部积液,行胸腔胸水抽吸,胸水化验结果考虑化脓感染、结核不除外,给予用药治疗,3天后因胸闷原告再次到被告诊所就诊,经胸穿等治疗后原告症状有所缓解。2月后原告再次因“胸闷、胸痛”到被告诊所就诊,经彩超检查结果右侧胸腔包裹性积液。
后原告于同年9月4日到某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给予抗结核、护肝等处理,于9月27日带药出院。出院诊断:右侧结核性包裹性胸腔积液。后多次到该医院复诊取药治疗。
出院后因发现被告诊所超范围开展执业、医师无证等行为,原告投诉到该市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经确认:该诊所超出核准登记范围开展医学影像,坐诊医师有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执业医师证,但无西医内科执业医师证书违规进行内科诊疗,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诊所支付给原告20000元,双方一次性解决纠纷,后续治疗费用与被告诊所无关,原告如反悔10倍返还被告诊所支付金额。
后因原发就医花费巨大,欲向被告索赔,再次申请医疗鉴定。
被告诊所坐诊医师在对被鉴定人原告治疗中跨科执业,进行胸腔穿刺术存在过错,过错责任为100%;依据送检资料无法认定被告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右侧胸腔积液、右肺病变、右侧包裹性脓胸、手术切口疤痕增生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不服,双方再次选定某司法鉴定中心,因诊疗病历资料不全,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不予受理。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被告医务人员跨科执业,违规进行胸腔穿刺术,经鉴定过错度为100%,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在诊所治疗期间的费用及诉讼时产生的鉴定费用,但原告未有提供在被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且2018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的费用,本案2次鉴定均是因现有资料有限,无法明确被告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赔偿诊所以外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用1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原告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何认定本案中的诊疗行为?
为了与非法行医罪之中的“非法行医”相区别,以超范围行医来定义本案中的诊疗行为。超范围执业主要是指“超专业范围执业”和“超地点范围执业”两大类。关于专业范围的要求则包含有执业类别和执业专业两类。其中执业类别主要是有临床、口腔、公共卫生、中医四个类别,每个类别的资格考试内容均为不同,有着严格的区分。其中关于执业专业的区分相对较小,例如内、外、妇产、儿、影像等专业均为临床类的细分专业,这也是我国的高等教育临床医学专业所培养的学生的主要去向。本案中的诊疗行为就属于典型的超专业范围执业。
本案中为何进行两次司法鉴定?
《民法典》颁布以前,医疗纠纷一直存在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并行的情况,医疗鉴定选择较为混乱。《民法典》颁布以后,医疗纠纷的鉴定环节以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为主,极少数省份也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如果没有程序错误、证据未移送等严重违规情形下,不可能进行二次鉴定。像本案中的二次鉴定在目前已经不可能。对于医疗纠纷而言,一定要重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环节,寻找专业临床背景的律师参与,以免后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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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朱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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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医疗纠纷咨询
外科副主任医师硕士
法律和医师资格双证持有者
湖南省规培及执业医师考核考官
20年三甲医院临床外科工作经验
湖南医师协会及医学会青年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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