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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http://fzzfyjy.cupl.edu.cn/info/1066/15127.htm 此处罚决定书可复制文本见今天第四条文章 |
01处罚决定书脑图及重点
1.1处罚决定书脑图
1.2处罚决定书重点
1.2.1说理部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知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了处罚。知网由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同方知网数字出版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共同运营,三家公司共同决策、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知网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并广泛开展调查取证,最终认定知网在中国境内中文学术文献网络数据库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知网通过独家合作和不公平的高价销售中文学术文献网络数据库服务,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用户合法利益,阻碍了技术进步和创新发展。
知网通过独家合作行为限制了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和高校的自主选择权。知网与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和高校签订独家合作协议,要求其不得向其他竞争性平台授权使用相关文献数据,并通过多种手段保障独家合作协议实施。知网通过免费提供学术不端检测等服务,要求学术期刊出版单位、高校执行独家合作协议,进一步锁定核心学术资源,以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知网独家合作行为限制了学术资源的传播渠道,影响了学术期刊获得更多市场机会,损害了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和高校的学术资源自主发布权。
知网通过不公平的高价销售行为获取了超额利润。知网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连续多年以较大幅度提高数据库服务价格,年均涨幅达10.06%。知网数据库服务价格涨幅显著高于同行业竞争者,毛利率远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知网通过将学术价值较高的期刊拆分进行单独销售,变相提高整体销售价格,实施不合理的定价机制和销售激励措施,持续推高数据库服务价格。
知网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用户合法利益。知网通过独家合作和不公平的高价销售行为,直接削弱了其他竞争性平台的竞争能力,提高了潜在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度,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知网的行为损害了学术期刊出版单位、高校及作者的合法利益,限制了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和高校自主选择学术传播渠道,影响学术传播的范围和效率。知网的行为阻碍了中文学术文献网络数据库服务市场技术进步和创新发展,破坏了良好的科研学术生态环境。
1.2.2违法行为部分
1.2.2.1违法行为:不公平高价和限定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2.2.2义务条款:《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
1.2.2.3处罚条款:《反垄断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
1.2.2.4处罚决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1.停止独家合作行为,不得限制学术期刊出版单位、高校等与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展学术资源合作。
2.不得实施不公平的高价行为,应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价格在中国境内销售中文学术文献网络数据库服务。
对当事人处以2021年度中国境内销售额17.52亿元5%的罚款,计8760万元(大写:捌仟柒佰陆拾万元)。
02怎么都感觉处罚决定书有问题?!
背景:该案立案时间为2022年5月13日,正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22年8月1日起第一次修正并实施(该法修改前后对照表,见今天的第三条文章),于是乎......
序号 | 项目 | 2008版 | 2022版 | 现行政处罚 |
1 | 违法行为 |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及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及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 不公平高价和限定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
2 | 义务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 |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 |
3 | 处罚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 《反垄断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 |
4 | 处罚决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1.停止独家合作行为,不得限制学术期刊出版单位、高校等与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展学术资源合作。2.不得实施不公平的高价行为,应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价格在中国境内销售中文学术文献网络数据库服务),对当事人处以2021年度中国境内销售额17.52亿元5%的罚款(8760万元) |
由上图可见,这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存在以下问题:
2.1涉嫌法律适用错误。
2.1.1违法行为涉嫌错误。上图之中是2版反垄断法违法行为的写法更为准确,现“不公平高价和限定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缺乏若干要素
2.1.2义务条款涉嫌错误。鉴于立案时间,此处罚决定书应使用2008版的反垄断法,不该使用2022版的,现写法应纠正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
2.1.3处罚条款涉嫌错误。不仅由于立案时间,且由于行政处罚法可以不写入处罚条款之中,此处罚决定书处罚条款的写法应纠正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2.1.4“《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的写法,遗漏具体款,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它2款均与被处罚人无关
2.1.5“《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XX”的写法,遗漏具体款项,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
2.2其它错误:
2.2.1涉嫌遗漏罚种。没收违法所得,此罚种遗漏,且处罚决定书中全文并没有提及此事,有没有可能是对此没有做调查呢?相信这个可能性并不大
2.2.2涉嫌加入可能无关的行政处罚法法条。
2.2.2.1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系原则性规定,可以不写入,但现在把这个当成处罚条款不妥
2.2.2.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系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处罚决定书中写入,但全文并没有从轻或者减轻的表述文字,把这个当成处罚条款亦不妥
2.2.3“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明确具体法院。但可以肯定的是,不是所有法院都受理涉及市场总局的行政诉讼,大约可能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2.4落款仅简称,应使用总局的全称
2.2.5“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是当事人确定放弃?还是过了法定时间视为放弃?
2.2.6证据方面仍存疑
序号 | 事实证明材料 |
---|---|
1 | 当事人提交材料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 |
2 | 工作群沟通记录 |
3 | 财务报表 |
4 | 销售政策 |
5 | 自查报告 |
6 | 当事人与学术期刊出版单位、高校等签订的协议 |
7 | 其他竞争性平台提交材料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 |
8 | 学术期刊出版单位、高校、科研院所、公共图书馆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 |
尽管没有对证据按行政处罚法进行分类,但处罚决定书中罗列了这么多的证据似乎证据确凿!仍然实际存在若干疑问。如,本案的核心---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竟然没有涉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的说理!
要么是这么多证据之中无相关证据,要么是成稿时文字遗漏!
那么“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机关综合认定当事人在中国境内中文学术文献网络数据库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表述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是且只能是---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XX款XX项、第十八条XX项的规定,本机关综合认定当事人在中国境内中文学术文献网络数据库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那么问题又来了......
说几句题外话
必须为总局点赞的是:大白们发现,曾经多个市场局使用的文书号之中的“字”“第”违反国标的做法,总局已经发现并完美纠正!
不幸中的万幸是:2008版和2022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本案涉及的部分是稍加修改,没有什么大不同!否则这用新法判案发时间是旧法实施期间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和错误程度之大真的会难以想像!
更加不幸的是:总局每年组织的系统内培训近30万人次之多(培训中涉及的师资总局领导有不少),可是总局自己亲自操刀的案子成了这个样子,用新法罚旧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用习惯性的表述模糊应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救济渠道等等,咋给全中国第二大行政执法系统当好示范和领头羊呢?
这起案件中的承办人员情何以堪!
在这起案件领过专家费的专家们情何以堪!
这起案件中法审和审批的各级领导情何以堪!
03评书---《反垄断风云——法律与市场的较量》
话说天下之大,无奇不有。而今之市场,亦是如此。今日,咱便来讲一讲这反垄断领域的一场风波,且听我慢慢道来。
昔日,有一家企业,独占鳌头,垄断市场,其行为之恶劣,令人咋舌。其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又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交易,此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行径也。众人皆怒,纷纷投诉,终引得一纸处罚决定书。
且看这处罚决定书,其中所列违法行为,名为“不公平高价和限定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听起来倒是挺长,却似少了些许要素,不够详尽。有智者指出,此写法恐有法律适用之嫌,令人不禁咋舌。
再观义务条款,本应引用2008版《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却误用了2022版之条款,此乃大谬不然也。想那2008版法律,犹如老酒,醇厚绵长,历经岁月洗礼,更显其威。而2022版虽为新出,却未必适用于此案,真乃“新瓶装旧酒,味道全不同”啊。
又看处罚条款,本应引用2008版《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却又误用了2022版之条款,且还加入了《行政处罚法》之条款,真乃画蛇添足也。想那《行政处罚法》,犹如调味之盐,适量则美味,过量则苦涩。此案中,却似将这盐当成了主食,岂不荒谬?
更有甚者,那处罚决定书之中,还遗漏了罚种,未提及没收违法所得之事,真乃“捡了芝麻,丢了西瓜”也。又加入了可能无关的行政处罚法法条,如第五条之原则性规定,第三条之从轻或减轻处罚之规定,却未在文中有所体现,真乃“画龙点睛不成,反成画蛇添足”也。
且说那处罚决定书之结尾,提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却未明确具体法院,真乃“空中楼阁,无处着脚”也。又落款仅简称,未使用总局之全称,真乃“小觑官威,不敬法律”也。
众人观此处罚决定书,皆摇头叹息,纷纷言道:“此决定书,漏洞百出,恐难以服众也。”想那反垄断之路,本是艰难险阻,需依法而行,方能走得长远。而今此案,却似走上了歧途,令人扼腕叹息。
古人云:“法者,定分止争也。”而今之法律,却似成了那“纸上谈兵”之物,难以真正落到实处。愿此案能引以为戒,让那反垄断之路,更加坦荡无阻,让那市场之舟,更加平稳前行。
且说至此,咱这评书也接近尾声。愿诸位听众,能从中悟出些许道理,以正视听,以明是非。咱们下回分解,江湖再见!
注:本评书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其中所涉法律条款及案例尽管有实例,但已经应演绎之需,请勿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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