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究竟含不含自然人?咱们看高院的!

教育   2024-11-20 07:18   上海  











感谢提供信息的朋友,特别感谢提醒注意有可能封了这个公众号的朋友;但我和原创作者相信:真实是最重要的,这世界还是需要说真话的人!


自然人因事故被安监局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断自然人胜诉;安监局不服,提起上诉,经法院审理,维持一审判决;安监局仍然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省检察院向高院提出抗诉+安监局申请再审,经审理,高院最后判决: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监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合法正确,应予维持。

1.山东高院行政判决书




2.高院判决书简介、重点及分析

2.1简介

文本是关于孙书松诉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莱州市安监局)安监行政处罚案的裁决文书。该案涉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包含自然人这一法律问题的再审判决。


裁判要旨


《安全生产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单位是有组织结构的整体,与个体的自然人是对立概念,不存在包含关系。


案件事实


孙书松个人承揽并转包了莱州市三元食品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期间发生了一起安全事故,导致一人死亡。


莱州市安监局据此对孙书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孙书松不服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观点:认为孙书松的个人承揽转包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法》中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撤销了莱州市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观点: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维持原判,认为孙书松的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莱州市安监局适用法律错误。

抗诉与再审过程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安全生产法》并未排除自然人作为处罚对象,孙书松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活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维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


2.2重点

《安全生产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不包括自然人。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单位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是有组织结构的整体。自然人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个体,与单位是对立的概念,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安全生产法释义》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都明确指出生产经营单位不包括自然人。


莱州市安监局对孙书松的安监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


莱州市安监局对孙书松作出安监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孙书松没有营业执照和建筑安装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了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孙书松个人承揽转包房屋维修工程的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撤销了莱州市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孙书松的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莱州市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二审判决提出抗诉,但再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认为孙书松的行为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再审法院认为《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明确指出生产经营单位不包括自然人,因此维持了原二审判决。再审法院指出《安全生产法释义》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内容一致,能够真实反映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即生产经营单位不含自然人。


2.3分析


问题1:此案件的主要争议点是什么?


回答:此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被告莱州市安监局对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孙书松做出的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问题2:为什么说"生产经营单位不包括自然入"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庭的支持?


回答:"生产经营单位不包括自然入"的观点获得了法庭的支持是因为《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而不是单个的个人,并且相关的法律解释以及法学著作也都明确了这一点。


问题3:在这个案例中, 法律是如何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生产经营活动"的呢?


回答:在这个案例里,法官们通过查看具体的协议书和其他文件来确定某个人的行为是不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例如,如果有人签订了建造某个设施的合约然后雇用了其他人来进行这项任务,那么他就被视为参与了一种"生产经营活动".


问题4:什么是"生产经营单位"? 并举例说明.


回答:"生产经营单位是指那些为了获取利润而在一定区域内开展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社会经济实体".比如一家工厂就是典型的生产经营单位因为它制造产品并进行售卖.


问题5:为何检察院会对这个案子提出了抗诉请求呢?


回答:检察院之所以对这个案子提出抗诉请求主要是因为他们不同意之前的两级法院所做的裁决.他们觉得应该把孙书松当作是一个生产经营者对待因为他确实进行了某些类型的业务活动如承接工程项目等工作.


问题6: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哪些理由导致了他们的诉求未能获得采纳?


回答: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主要包括两点:一是他认为孙书松实际上执行了一些类似于建设项目的事务;二是他强调即使这些行为发生在私人层面也应该受到类似企业管理的要求约束因为它们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性等问题。


问题7:如何看待国家安全监管部门发布的相关规定在其工作中的作用?


回答:国家安全监管部门发布的一些规则是在指导如何更好地管理和控制各类潜在风险的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的工具之一。尽管有时可能会遇到挑战或是误解的情况但总体而言这些都是确保社会稳定的必要步骤。


问题8:该案件的结果对我们有什么启示?


回答:该案件告诉我们每个人都要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不论他是什么身份地位只要触犯了就应该接受应有的惩罚即使是像孙书松这样的普通人也不例外这也提醒我们要尊重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同时也要有责任感去维护社会的公正公平。


问题9:你认为应该如何平衡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性化关怀之间的关系?


回答:我认为应当在严格执行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适当考虑特殊情况尤其是当它不会影响到大多数人的利益的时候可以适度放宽一些限制以便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和个人权益同时也要防止滥用权力的现象发生保证法治环境的健康发展。


行文至此,是不是有朋友认定:高院都判了,所以自然人不是生产经营单位!本文作者大白们也支持这个观点?

且慢定论,咱们下面分解

3.比较下几个高院的判决

3.1共选取3个高院的案例,山东2016一个,浙江2019一个,广东2021一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度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见下表


序号鲁行再26号粤20行终257号浙行终1250号
1《安全生产法》适用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法。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3《辞海》定义单位为有组织结构的整体,自然人与单位是对立概念。

4《安全生产法释义》可提供参考,但不能直接适用。

5
结合安全生产法立法目的,并依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认定。《安全生产法》制定目的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6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7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自然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自然人等。
8
中山市应急管理局认定谭某林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9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自然人。
10生产经营单位不含自然人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自然人在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排除性规定的情况下,《安全生产法》所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包含作为生产经营主体的自然人。


3.2三高院认定的证据存在相当差异


被高院认定的法定证据之中最为丰富的是浙江,4个证据;其次是广东3个证据;最少的是山东,仅2个证据


山东另有2个证据(非法定):辞海里的定义被法院采信,安法释义做参考但未直接适用


从结果看:除山东外均认定自然人应包括在生产经营单位之中

3.3为什么法院认定的证据有最后判决结果会有截然相反的情况发生

根据上文提供的信息,结合文献分析,法院认定的证据差异导致最后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情况,可能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3.3.1地域性法律解释与适用差异

不同地区的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可能会受到当地法律文化、司法实践以及相关政策的影响,从而产生地域性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涉及具体法律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时尤为明显。例如,在本案中,广东和浙江的高院均认定自然人应包括在生产经营单位之中,而山东高院则持相反观点。这可能与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和法律解释传统有关。

3.3.2证据认定标准的差异

法院在认定证据时,需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和程序。然而,不同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可能会存在标准上的差异,导致对同一组证据的评价和认定结果不同。在本案中,浙江高院认定的证据最为丰富,包括4个法定证据,而山东高院仅认定了2个法定证据,并额外参考了辞海定义和安法释义。这种证据认定标准的差异可能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的不同。


3.3.3法律条款的模糊性和解释空间


法律条款的表述往往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解释空间,这使得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在本案中,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包括自然人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给了法院较大的解释空间。不同法院在解释这一法律条款时,可能会基于不同的理解和判断,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

3.3.4司法独立与法官个人判断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官在审判案件时需要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部因素的干扰。然而,法官的个人判断、法律素养和司法经验等因素也可能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在本案中,不同法院的法官可能对同一组证据和法律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从而导致判决结果的差异。

3.3.5涉及高院的三个案例中至为明显的状态


3.3.5.1当事人证据准备不足,山东的案件之中安监总局15号令也是呈堂证供,但当对方提出异议时,另一方无对应的策略,导致法庭未能采信;而对当事人不利的辞海等证据三性未予反驳或者反驳不力;其它2案例则这方面表现正常,尤其是某函也是有利武器之一(该件涉密,相信也可以作为武器之一)

3.3.5.2可能庭审时当事人应变能力不够

3.3.5.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法律效力不容置疑。该办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部门规章,按规定流程走过,那么效力自然无疑。但山东案例明显对此办法在质证未加以强调及明确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的证据差异等导致最后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情况,可能涉及地域性法律解释与适用差异、证据认定标准的差异、法律条款的模糊性和解释空间以及司法独立与法官个人判断、当事人准备及现场应变能力等多个方面的原因。这些因素相互作用,共同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


3.4我们该支持哪个结论?


大白们觉得需要修改一下疑问,因为这是一个伪命题!补充一下上面一点的分析,当事人未提供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被对方依法置疑且无合法合规解释的情况之下,山东高院不采信高检抗诉及再申请人也就是安监局的意见,也是法理之中;或者说,山东的案例,尽管结论错了,但高院的做法没错!


错在当事行政部门及技术支撑的法律顾问律师等相关人员身上!


就本文,大白们的观点:3个案例在结论这个关键点上,山东错了,广东和浙江高院正确!


相信这个话题有很多朋友有看法,欢迎留言2个字的暗号---法院,大白们老规则,够100人必写

4.证书---三省高院打擂台,自然人们上前来

今日咱们不讲那《呼家将》里呼延庆打擂台、闯幽州的英雄事迹,而是聊聊现代法治社会里,一场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包含自然人的法律较量。这故事虽不比古战场上的刀光剑影,却也是智慧与法律的交锋,让人听来别有一番滋味。


话说法律之事,说是就是,说不是就不是?没可能的,事事皆有原因法律法规如那连绵不绝的山脉,总有新的解释和判例如同山间清泉,不断涌现。这不,就有那么三个案子,在山东、广东、浙江三地的高院里,上演了一场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定义的唇枪舌剑。


先说山东那案子,好似那孔孟之乡,讲究个“礼之用,和为贵”,法官大人呢,手里捧着《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一看,单位嘛,不就是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嘛,自然人?那得另说。再瞅瞅《辞海》,单位是有组织结构的整体,自然人是啥?那不就是孤零零的一个嘛,这能一样吗?结果,一锤定音,自然人不在生产经营单位之列。


转头广东,那可是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思想开放,法律解释也灵活。法官大人拿起《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一看,嘿,这生产经营单位,还就包括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呢!再加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一锤定音,自然人,那也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份子。


再看浙江,那可是鱼米之乡,文人墨客辈出,法律解释也讲究个“中庸之道”。法官大人呢,手里握着四个法定证据,再加上个《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那叫一个齐全。自然人嘛,相关法律法规没排除,那就是包含在内了。


这案子咋就这么难缠呢?说白了,还是那句老话,“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地域性法律解释与适用差异,就像那南北方的饮食口味,各有千秋。证据认定标准的差异,就像是那不同品牌的尺子,量出来的尺寸自然不一样。法律条款的模糊性和解释空间,就像是那雾里看花,水中望月,让人琢磨不透。


再加上司法独立与法官个人判断,那可是“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法官大人也是人,也有自己的喜怒哀乐,法律素养和司法经验那也是各不相同。这不,同样是一个案子,不同的法官,那判决结果可能就是天差地别。


说到这,还得提提那当事人。山东那案子,当事人就像是那初出茅庐的小将,证据准备不足,就像是那上阵没带刀,结果被对方一番唇枪舌剑,那是败下阵来。广东和浙江的当事人呢,那就像是那身经百战的老将,证据准备充分,法庭上那是游刃有余,尤其是那“某函”,虽然涉密,但那也是一把利剑,关键时刻那是能派上用场的。


所以说啊,这法律之事,那真是“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咱们这些老百姓呢,平时也得多学学法律,遇到事儿了,那才能不慌不忙,从容应对。毕竟,这法治社会,还是得靠法律说话嘛。


大白们说书,讲究的是个“情理法”并重,今日这“生产经营单位”之争,也是给各位听众提了个醒,法律之事,非同儿戏,多学多问,方能在这法治社会里行走自如。咱们下回书见!

备注:评书纯属艺术加工而成,切勿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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