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里首先涉及对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的理解。
破产程序作为司法上的特殊偿债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在功能定位上存在重大差别。
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其目的在于以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为所有债权人创造一种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以使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利益、共同分担损失。
强制执行程序本质上是一种个别执行,是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为实现债权人个人对债务人的特定金钱债权,而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所进行的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注重债权的个别清偿,破产程序则注重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破产程序弥补了强制执行这一传统数济手段的不足,保障了特殊情况下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破产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各司其职,相辅相成,在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中共同发挥着执行清偿的功能,共同维护着债权债务秩序的稳定。
二、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
破产程序因其启动原因的特殊性必然导致其对民事执行程序具有优先性,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即排除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的其他执行程序,以保证对全体债权人清偿的公平。因此,破产程序启动后,其他与之相冲突的对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和中止,相关债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清偿。
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和执行案件时,应当在充分认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不同功能定位的基础上,做好两个法律程序的衔接工作,操作中应当注意不同法院、不同庭室、不同程序的协调与配合。具体如下:
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对债务人有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包括执行程中的查封、冻结、扣压措施的法院应当解除原相应措施。
2.法院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破产案件管理人将有关财产移交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保全。
3.破产申请受理后,已经受理有关债务人执行案件的法院,对债务人财产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程序应当中止执行;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的,有关法院对其申请应不予受理,并告知其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4.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后,发现有关法院仍然对债人财产进行保全或者继续执行,向采取保全措施和进行执行的法院提出申请的,有关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及时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
5.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没有中止执行,对于已经执行了的债务人财产,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回转,并交由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执行法院不予执行回转的,由受理破产申请和执行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执行回转。
6.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在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应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
7.上级法院应当依法监督下级法院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法院未依法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的,上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有关责任。
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利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权力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三、破产申请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或执行行为与破产程序之间关系的处理
实务操作中,不同地区法院普遍认为应尽快明确受理破产申请后,如何协调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或执行行为与债务人破产程序间的关系。对此,我们认为:
其一,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不能对债务人企业财产启动新的执行程序,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应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里的执行程序不限于民事执行程序,还包括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时的执行程序。
其二,执行程序或保全措施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启动或作出,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法院不中止执行或解除保全的,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报请其与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决定解除或中止。有法院问应向共同上级法院中的哪一个部门提出,对此我们在充分研究后将以适当形式予以明确。
其三,执行法院违法错误执行、且不依法执行回转的,由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和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执行回转,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其四,债务人企业财产被税务、公安、海关等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法院应当争取这些机关配合,依法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
其五,如果法院裁定债务人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物权要依法暂停行使,法院对此财产也不得执行。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9)36号
七、正确认识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功能定位,做好两个程序的有效衔接
17.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作用。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和中止,相关债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清偿。
18.人民法院要注重做好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工作,确保破产财产妥善处置。涉及到人民法院内部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操作的,应注意不同法院、不同审判部门、不同程序的协调与配合。涉及到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国家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依法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
END
编辑|申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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