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退出,是指投资者在完成对私募基金的投资或发生合同约定情形后,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结算、清理投资损益,终止私募基金投资关系的行为。投资者的退出渠道与私募基金的类型息息相关,与投资者退出私募基金相关的法律争议亦类型多样、内容复杂。
根据私募基金的具体类型,并结合实务经验,投资者退出私募基金的渠道及退出难度评估大致如下: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的退出渠道及难度
1、转让基金份额
在投资者完成转让后,契约型私募基金仍应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资质及数量要求。
采用转让基金份额方式退出的,因其法定限制前提条件较少,操作流程相对简单,在实践中较常被采用。
2、申请赎回
适用于开放式基金,投资者申请赎回的,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条件,在申请日申请。
采用申请赎回方式退出的,因其法定限制前提条件较少,操作流程相对简单,在实践中较常被采用。
3、到期清算
适用于封闭式基金。
采用到期清算方式退出的,因其法定限制前提条件较少,操作流程相对简单,在实践中较常被采用。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AMBERS系统中列明的可选清算原因,封闭式基金清算的原因主要包括:
(1)基金存续期满(包括约定存续期满、展期后期满、当事人协商一致提前终止);
(2)基金存续期间,所有投资者全部赎回;
(3)处罚基金合同约定的清算条件(如止损机制等);
(4)私募基金管理人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被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资质;
(5)托管人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被取消托管资格。
4、解除基金合同,要求返还投资金额
根据《民法典》第562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满足私募基金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或满足一般合同解除情形时,投资者可以要求解除基金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金额。
司法实践中,有一定数量的投资者选择以此途径退出。但由于解除基金合同本身须满足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且《九民纪要》第四十七条已明确规定约定解除权的行使需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前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解除基金合同标准的把握相对严格,投资者以此途径退出的难度相对较大。
《九民纪要》
第四十七条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二、合伙型私募基金的退出渠道及难度
1、转让合伙份额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转让合伙份额分为对内和对外两种情况:
(1)对内转让,需通知其他合伙人;
(2)对外转让,需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转让,并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其他合伙人。
采用转让合伙份额方式退出的,因其法定限制前提条件较少,操作流程相对简单,在实践中较常被采用。
2、退伙
根据《合伙企业法》,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投资者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相关投资者退伙;
(3)发生投资者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义务;
(5)未约定合伙期限的,提前三十天通知其他合伙人退伙。
实践中,投资者选择以退伙方式退出存在一定的困难,原因在于:
(1)《合伙企业法》规定的退伙条件较为严格,在合伙协议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满足法定退伙条件难度较大;
(2)退伙后财产份额退还办法须依据合伙协议约定确定,在合伙协议对此约定不明时,当事人容易就财产份额退还产生争议;
(3)投资者退出后,仍需《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
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3、清算
根据《合伙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清算的事由包括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
(1)解散清算
①合伙期限届满;
采用此种清算方式退出的,因其法定限制前提条件较少,操作流程相对简单,在实践中较常被采用。
②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③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⑤合伙的目的已实现或无法实现;
⑥合伙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2)破产清算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公司型私募基金的退出渠道及难度
1、股权转让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种情况:
(1)对内转让:目前没有特别的法定限制条件;
(2)对外转让:通知其他股东。
采用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因其法定限制前提条件较少,操作流程相对简单,在实践中较常被采用。
2、减资退股
需遵守《公司法》第66条、第224条规定的减资程序。
我国当前立法虽未对公司减资设置实体性的限制前提,但减资须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公告等,操作流程复杂,耗时较长,在同一时期有多个投资者要求退出的情况下更不便于操作,故较少被采用。
《公司法》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清算
根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清算的事由包括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
(1)解散清算
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采用此种清算方式退出的,因其法定限制前提条件较少,操作流程相对简单,在实践中较常被采用。
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③股东会决议解散;
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⑤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不能解决,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破产清算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由于合伙企业和公司的解散、破产均有较为严格的法定条件,且即便满足清算条件,也要经历组成清算组、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编制和实施清算方案、制作清算报告、注销私募基金财产账户等环节,因此,采用解散、破产方式退出的,其流程复杂、耗时极长,退出过程不够便捷。
实践中,投资者高效退出私募基金的途径其实相对有限,尤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存在违约行为或私募基金客观上兑付困难而不愿配合退出的情况下,投资者更难以顺利实现退出。
为应对日渐凸显的投资者退出困境,相关行业组织也在尝试从行业自律角度推动私募基金的有序退出。例如,深圳市私募基金协会即在2019年9月发布了《深圳市问题私募投资基金退出操作参考(试行)》,作为全国第一个问题私募基金退出指引,为不能正常实现清算或退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无法有效化解纠纷,存在涉众风险的私募基金,从退出过程中的决策、执行、监督主体,表决程序,退出方案制定,资产清收、处置及分配等方面,提供了较为详细的清算退出流程指引。但该等行业自律规则本质上并未突破前述常见退出途径,故其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私募基金退出流程的有序化,但难以根本性改变私募基金退出难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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