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潘某甲、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在三都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2024年6月13日,潘某甲向潘某乙拿得银行卡号发给上家,当日潘某乙账户收到被害人吕某某被网络诈骗的20000元。后潘某乙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将上述资金转给潘某甲,潘某甲再转给上家并从中获利2000元。
2024年6月15日,潘某甲向石某某拿得银行卡号发给上家,当日石某某账户收到被害人蒲某某被网络诈骗的19988元。石某某按照潘某甲的要求,将其中的5000元转给潘某乙,再到银行网点取现金15000元交给潘某甲。潘某甲将15000元转给上家后从中获利2000元,潘某乙将2100元好处费给转石某某。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潘某甲、石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资金系他人实施犯罪所得,仍为他人提供转账、取现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对石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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