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应对法定代表人涤除诉讼策略

财富   2024-11-14 08:02   北京  

作者: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焦俊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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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中法定代表人涤除诉讼近年来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尤其是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以来,越来越多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为摆脱因失信被执行企业受到牵连而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

在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中大部分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确为被无辜牵连,但仍存在一些实质参与企业核心经营事务的法定代表人为摆脱自身责任亦会向公司及公司股东提起该诉讼。公司及其股东应当如何应对此类诉讼处理在学界、实务界较少提及。有基于此,本文将从实务角度出发,以具体案件为引,探究公司及其股东应当如何应对该类诉讼,并望此能够为公司及其股东提供借鉴意义。

一、基本案情

原告A以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案由,起诉B公司(A任法定代表人之公司)、甲公司(B公司股东)、乙(B公司自然人股东)、丙(B公司自然人股东),要求进行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并要求各被告对其进行赔偿。

二、法定代表人涤除诉讼,公司股东是否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

一方面,法律规定层面,公司是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主体。(主要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另一方面,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系给付之诉,即诉讼请求被告主动进行变更公司登记,公司股东并非给付主体。另外,根据近两年可查询的受案人民法院同类型案件的被告也多为公司本身并不包括公司股东。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审判实务中,也确有法院的观点认为如果因公司股东等主体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变更公司登记的,也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承担协助配合义务。(例:案号(2022)新01民终969号)

基于股东是否应作为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诉讼的被告具有争议性,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应是B公司,股东甲、乙、丙并非适格被告进行抗辩。

三、法定代表人是否能够通过诉讼涤除

(一)法定代表人涤除诉讼的司法实践情况

在2019年之前,受案法院的裁判思路基本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应通过公司内部治理制度进行解决。但自2021年以后,司法裁判的观点发生了较大调整。

目前司法界普遍认为虽然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自治事务,司法应谨慎介入,但当双方的利益冲突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如公司股东全部被判处刑罚等情形下公司机关失灵而客观上无法作出相关决议、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作为名义股东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将代持股份变更至实际出资人名下后丧失会议召集权、长期不经营等),或者在法定代表人穷尽公司自治救济途径后仍无法解决时,无相关会议召集权的法定代表人已通过发函、登报等形式明确向公司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员表明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而公司拒绝或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决议、口头同意但怠于向工商登记机关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司法机关认为前述情况下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二)法院支持进行涤除的主要考量因素。

对于是否应当支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请,主要需要结合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向公司明示辞职的意思表示、是否已经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是否仍在公司实际履行职责、是否与公司仍存在实质关联性以及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是否违反公允公平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符合特定的相关考量情形,则法院会允许法定代表人涤除自身的法定代表人登记。

(三)判决后的执行衔接情况。

关于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执行情况,执行法院的做法亦有不同。基本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因无后继的法定代表人而裁定终止本次执行,另一类则是对法定代表人信息进行特殊标记或者进行空白登记。以下案例分别为前述两种执行结果。
1.2021)沪01183979号案件中法院执行裁定书显示:2021622日,本院携已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和协助公示通知书至上海市青浦区行政服务中心予以执行办理,但被告知被执行人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有产生新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致使无法涤除申请执行人于某作为被执行人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的登记事项。由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条件尚不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本院(2020)沪0118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执行。
2.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27170号判决支持涤除登记后,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涤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栏显示为空白。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5日发布《关于对〈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开展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其中第24条规定:“启动涤除机制解决执行难,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变更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将法定代表人信息调整为‘依xx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23日发布《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化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其中第14条规定:“完善协助执行涤除机制。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公示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等自然人登记(备案)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以上文件将有可能成为后续指导北京、上海两地该类诉讼执行阶段的重要依据。

四、公司、股东是否应向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委托费用是否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由所任职公司承受。因此,法定代表人与所任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案号:(2022)鲁04民终14号)。

在本案中,因为在A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初并未与公司存在委托费用的约定,所以A要求赔偿无法定和约定依据。在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京0118民初395号案件中,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请求,但未支持其损失赔偿的请求,理由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对此没有事先约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此项费用为必须,故不予支持。该判例和抗辩理由也可成为原告恶意提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时公司进行抗辩的有力反击。
(二)股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在面临委托费用之诉请时,应首先明确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对委托费用的明确约定。在明确存在费用约定的情况下,股东是否存在赔偿责任应考虑股东是否已经履行对公司实缴义务,如已完成全额实缴出资,那么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趋近于零。

五、诉讼

基于前述,在存在实质参与企业核心经营事务的法定代表人为摆脱自身责任向公司及公司股东提起法定代表人涤除诉讼时,公司及其股东应当冷静应诉。抗辩重点可以放在以下两个方面:1.股东与公司之间对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问题产生争议,该争议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解决该问题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司法不宜过多干涉。另在程序上对法定代表人旨在满足穷尽自我救济途径要求的证明目的上进行证明力削减;2.公司应当着重强调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实质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法定代表人必须由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参与的合法性、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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