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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讲堂”第二期答疑
编者按
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第二期“行政审判讲堂”,在答疑环节,针对通过法答网提出的四个疑难复杂问题,梁凤云副庭长代表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了现场答疑。
答疑实录
问题4:税务机关认定出票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受票企业是否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复议?(提问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王少琨庭长)
答疑意见:
第一,受票企业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主要看是否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人须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受票企业能否对税务机关就出票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以该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影响受票企业的权利义务为判断标准。
第二,参照相关规章规定,税务处理决定可能对受票企业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因此,税务处理决定将可能导致受票企业从出票企业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据此,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对受票企业作为纳税人的权利义务有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受票企业与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在例外情况下,税务处理决定可能对受票企业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章规定,在出票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下,受票企业并非必然不能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在此情况下,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受票企业符合上述情形时,税务机关对出票企业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将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受票企业不能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当然,在执法实践中,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不宜采取严格限制的作法,特别是,对行政复议机关已经确认申请人资格的,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要予以充分尊重。要按照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精神,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低成本、高效率、宽口径”的制度优势,推动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